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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厦48号新达商务大厦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显辉,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厦48号新达商务大厦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显辉,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琳,该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商品街二巷64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灿,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崇实,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副总裁,住(略) 。

上诉人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涯海角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涯海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显辉,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琳,第三人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清算组(简称三亚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李崇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8月18日,天涯海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天涯海角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8年9月28日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在“观光旅游、旅行预定、旅行社、旅行陪伴、旅行安排”等服务项目上,注册号为1211919。

三亚旅游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3429号《关于第1211919号“天涯海角TIAN YA HAI JIA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429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三亚旅游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81号判决,判决撤销第3429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争议裁定书。天涯海角股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驳回天涯海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3429号重审第62号《关于第1211919号“天涯海角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62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天涯海角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争议商标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明确争议商标应予撤销,而重审第62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终审判决作出,裁定内容与上述终审判决一致,其实质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天涯海角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62号裁定。

天涯海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62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62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第三人尚未成立;重审第62号裁定中认定第三人及其前身开发、建设、管理了“天涯海角”风景区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是第39类,即旅行服务,与第三人开发、建设、管理“天涯海角”风景区并无利害冲突。三、重审第62号裁定认定“天涯海角”的第二含义就是特指海南岛的“天涯海角”景区不妥。

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旅游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8日,天涯海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天涯海角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8年9月28日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在“观光旅游、旅行预定、旅行社、旅行陪伴、旅行安排”等服务项目上,注册号为1211919。争议商标系由文字“天涯海角”、拼音“TIAN YA HAI JIAO”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由海浪和岩石图案构成。

1998年11月18日,三亚旅游公司于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第3429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三亚旅游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81号判决,判决撤销第3429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争议裁定书。天涯海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天涯海角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三亚旅游公司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据此,200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驳回天涯海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作出重审第62号裁定。裁定认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天涯海角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侵害了三亚旅游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天涯海角公司不服,以三亚旅游公司不享有“天涯海角”商标的专用权;天涯海角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也未侵害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等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三亚旅游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29号裁定,(2006)一中行初字第81号判决,(2007)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重审第62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5日本院就争议商标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天涯海角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三亚旅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判决争议商标应予撤销。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62号裁定的依据是上述终审判决,裁定结果与上述终审判决一致,其实质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因此,天涯海角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62号裁定及原审(2007)一中行初字第127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OO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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