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韧,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杭州市林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晓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沈耀冲,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上诉人楼韧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6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楼韧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邢志,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晓静、瞿晓峰,原审第三人沈耀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楼韧是“一种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方法及反应器”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沈耀冲于2006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第102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223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6,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外壳与隔板支承圈密封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6,以及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U形冷管、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的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4—6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U形冷管、外壳与隔板支承圈密封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U形冷管、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有权对优先权问题进行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专利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和重复授权判定时,涉及到了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开日之间的对比文件。本专利能否享有优先权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能采用对比文件进行判断的基础,如果不首先确定本专利的优先权范围,则无法进一步判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沈耀冲对本专利优先权提出的质疑主张进行优先权的核实是必要的,并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楼韧的法定诉讼时效以及行政裁判文书送达的合理的在途时间,楼韧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23号无效决定。 楼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发明专利的优先权的核实属于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的审查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优先权进行核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223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沈耀冲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楼韧是名称为“一种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方法及反应器”、专利号为01808570.9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于2004年9月29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本专利授权公告中记载的申请日是2001年4月23日,优先权日是2000年4月24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主要由外壳(P)、隔板(H)、冷管胆(Cb)、支架(S)、多孔板(R)组成,外壳(P)是一受压容器,顶部封头有进气口(1),底部封头有出气口(2),隔板(H)把受压容器分隔为上部分气室和下部反应室,反应室中装有触媒层(K),反应室底部支架(S)支撑冷管胆(Cb),底部多孔板(R)支承反应室中冷管胆外的触媒层(K),其特征在于外壳(P)分为带上法兰的封头(P1)和带下法兰的筒体(P2),外壳(P)与隔板(H)连结密封,或隔板(H)与外壳(P)的支承圈密封,冷管胆(Cb)包含有进气管(a)、上环管(c)、冷管(b),冷管(b)是U形管,上环管(c)连结进气管(a)和U形冷管(b)的一端,冷管这一端成为下行冷管(bA),U形冷管的另一端上端开口成为上行冷管(bB);或者冷管胆(Cb)包含有进气管(a)、上环管(c)、下环管(d)、冷管(b),冷管(b)由下行冷管(bA)和上行冷管(bB)组成,上环管(c)连结进气管(a)和下行冷管(bA),下环管(d)连结下行冷管(bA)和上行冷管(bB);进气管(a)穿过隔板(H)并用填料函活动密封,合成原料气由外壳(P)的顶部进气口进入上部分气室,经进气管(a)到上环管(c)分布到各冷管(b),原料气在下行冷管中先由上到下流动与冷管(b)管外的反应气换热,然后经上行冷管中由下到上与管外反应气换热到顶部出上行冷管,到管外进入触媒层由上到下一边反应一边与冷管中的原料气换热,反应气到底部经多孔板由底部出气管(2)出反应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冷管胆(Cb)中的U形冷管(b)成同轴心的不同圈径多排冷管,每排中全部U形冷管右端上口与上环管(c)相连成为下行冷管,或者全部U形冷管左端上口与上环管(c)相连成为下行冷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冷管胆(Cb)中的U形冷管(b)成同轴心的不同圈径多排冷管,每排U形冷管按二根U形管一组,二根U形管分大小二个不同弯头,小弯头U形管套在大弯头U形管里面,由大弯头U形管左侧上端与上环管(c)相连,小弯头U形管右侧上端与上环管(c)相连,或大弯头U形管右侧为下行冷管与上环管(c)相连,小弯头U形管左侧管为下行冷管与上环管(c)相连,构成相邻二根管子中气体上下流动方向均不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冷管胆(Cb)中的冷管(b)成同轴心的不同圈径多排冷管,每排冷管中下行冷管(bA)的面积与上行冷管(bB)的面积之比为0.5-3。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出反应器后气体进入管壳式合成反应器进一步反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反应器设有圆筒形气体分气筒(E)和集气筒(F),分气筒(E)和集气筒(F)上开有气孔,气体经分气筒(E)气孔到触媒层在触媒层中径向流动到经集气筒(F)气孔汇集到集气筒后由底部出气管(2)出反应器。” 沈耀冲于2006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提出的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不应享有优先权;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6、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7、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沈耀冲同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申请号为00105264.0、申请日为2000年4月24日、公开日为2001年11月7日、公开号为CN1320478A、申请人为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2:专利号为00208802.9、申请日为2000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3018Y、专利权人为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3:专利号为98233387.0、申请日为1998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0445Y、专利权人为楼寿林、卢慕书、楼韧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1页; 附件4:丁宭果主编、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化工容器及设备设计》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页和第119、120、127~129页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5:湖北化工设计院主编、石油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77年12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的《氨合成塔》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和第23、24、62~67页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6:梅安华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5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小合成氨厂工艺技术与设计手册》下册的封面页、扉页、版权信息页和第200~201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7:公告日为1992年1月15日、公告号为CN 2093358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 附件8:公开日为1996年8月21日、公开号为CN11292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5页; 附件9:公告日为1990年10月17日、公告号为CN2063942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3页。 2006年6月26日,沈耀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76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楼韧于2006年7月13日就沈耀冲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4日就沈耀冲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陈述意见。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沈耀冲明确提出:“本案的优先权日是2000年4月24日,申请日2001年4月23日,我们提供的附件2、3的日期在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因此要引入优先权的判断。……” 2007年5月14日,楼韧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出让人为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受让人为楼韧、转让日为2001年4月3日的专利申请优先权转让协议原件。沈耀冲于2007年5月28日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该优先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对该原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提交日期超过了法定的期限。 2007年6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22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6,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外壳与隔板支承圈密封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6,以及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U形冷管、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的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4~6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U形冷管、外壳与隔板支承圈密封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U形冷管、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楼韧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次审查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权利要求书分组如下: 第一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简称为“U形冷管+支承圈密封”的方案,即除了共有特征之外,所述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的外壳与隔板支承圈密封,冷管胆包括U形冷管;其从属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2—6。 第二组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简称为“U形冷管+连结密封”的方案,即除了共有特征之外,所述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的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冷管胆包含U形冷管;其从属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2—6。 第三组权利要求:其独立技术方案1的技术方案简称为“上下环管+支承圈密封”的方案,即除了共有特征之外,所述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的外壳与隔板支承圈密封,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其从属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4—6。 第四组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简称为“上下环管+连结密封”的方案,即除了共有特征之外,所述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的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其从属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4—6。 (二)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本案审理范围以沈耀冲在口头审理期间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准。 (三)关于证据 沈耀冲提交并要求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6、8、9,楼韧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6、8、9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 对于权利要求2、3,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存在多项并列方案,从属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可以对在前的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方案进行限定,而权利要求2和3正是对权利要求1中U形冷管的技术方案所作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3所述方案的说明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4,由于冷管胆包括U形冷管的方案以及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的方案都可以通过调节上、下行冷管的尺寸如直径、长短等因素来调节面积,从而得到所述的面积比,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4所述方案的说明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5,由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其限定部分的描述获知并确定所述反应器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5所述方案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6,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多孔板和集气筒的作用相同,而且权利要求1所述多孔板没有限定形状,因此可以认为集气筒是对多孔板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6所述方案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权利要求1的主题“一种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说明其是产品权利要求,类型清楚,而且既包括结构特征也包括方法特征的描述足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确定该反应器的保护范围,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胆包括U形管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的集气筒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多孔板的进一步限定,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权利要求6的集气筒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多孔板的进一步限定,其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是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1、关于优先权 (1)优先权核实的必要性 本案中,沈耀冲主张本专利不应享有优先权,应以本专利的申请日来评价其新颖性和创造性。楼韧则认为是否享有优先权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范畴,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将优先权列入审查范围超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职权。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沈耀冲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包括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而其用于评价新颖性、创造性和重复授权的有效证据中,附件2、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开日之间。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在先申请构成抵触申请或已公开构成现有技术的,应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而不是根据专利法第九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在后专利进行审查”,在针对沈耀冲提出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时必将涉及对本专利能否享有优先权的判断,对优先权进行核实不超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职权。 (2)优先权核实的结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完全一致,或者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而且,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应当是相同主题,即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① 关于申请人 本案中,附件1是本专利所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其申请人为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本专利的楼韧不同。但是,楼韧于2007年5月14日提交了出让人为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受让人为楼韧、签署日为2001年4月3日的优先权转让协议,沈耀冲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由于上述转让,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一致。 针对沈耀冲提出的楼韧提交上述优先权转让协议的时机超过了举证期限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以及《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节和第二章第5节的规定,专利局对进入国家阶段的申请核实优先权的前提是国际局提供了优先权文件副本或者申请人补交了优先权文件副本,而中国专利局只是在必要时才向国际局请求传送该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或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所谓“必要时”是指国际申请的公布文本中的国际检索报告在相关文件一栏中标出PX、PY类文献,或者国际检索单位没有检索到、但是专利局负责实质审查的审查员在补充检索到PX、PY类文献(PX、PY类文献,即公开日在申请日和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间或者会导致需要核实该申请优先权,内容可以单独或结合影响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文献)时。因此,鉴于本专利在国际阶段的国际检索报告和国内阶段的实质审查检索报告及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均未记载和/或提及存在PX或PY类文献,而是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才由沈耀冲提供了PX、PY类文件即附件2、3,并综合考虑到楼韧已经主动提交了形式合格的优先权转让协议,优先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优先权转让协议予以考虑。 ② 关于主题 附件1记载了一种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其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以及权利要求1—3对U形冷管结构特征的限定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说明书第2页第28、29行指出“本发明中外壳P的上封头和筒体也可分开为二件用法兰连结,以便拆下隔板装触媒和检修设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外壳分为带上法兰的封头和带下法兰的筒体”相同;而且,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期间均认可附件1图2所示的壳体与隔板密封为支承圈密封,因此附件1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承圈密封;此外,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3、14行记载“隔板支承在筒壁上并用焊接或活动密封”,由于楼韧表示本专利的连结密封包栝法兰连结和垫片连结,是可以拆下来的,不是一体的,因此附件1也记载了隔板与壳体的连结密封。综上,本专利第一、二组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已记载在附件1中,可以享有优先权。 由于附件1明确指出“本发明因上行冷管和下行冷管用一支长管弯成U形弯头不用下环管连结”,排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的技术方案,而且附件1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第一、二组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4—6,以及第三、四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未记载在附件1中,不能享有优先权。 此外,针对沈耀冲提出的因附件2被授权将导致本专利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不应享有优先权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条款明确规定的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而附件2并非本专利要求享有优先权的在先申请,因此不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2、关于现有技术 基于上述对优先权的认定,沈耀冲提供的证据中,附件4—6、8、9是本专利全部四组权利要求的现有技术,附件2、3是本专利第二组权利要求4—6以及第三、四组全部权利要求的现有技术。但是,附件2对第一组权利要求1—3来说不是现有技术也不是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文件,不能用于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3对第二组权利要求1—3来说不是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 3、关于第一组权利要求 沈耀冲针对第一组权利要求提出的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第一组权利要求1—3享有优先权,附件2的申请日是第一组权利要求1—3的优先权日,因此附件2不是权利要求1~3的现有技术,也不是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不能用于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沈耀冲据此提出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比较本专利第一组权利要求1—3与附件2的权利要求书可知,独立权利要求1的至少一项技术特征“外壳分为带上法兰的封头和带下法兰的筒体,隔板与外壳支承圈密封”没有被附件2的权利要求书公开,因此两专利不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关于第二组权利要求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1)关于权利要求1、2、3的创造性 由于附件2、3不是本组权利要求1—3所述方案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而沈耀冲引用的附件4第119页仅涉及化工容器及设备的法兰设计,附件5第66页图4—3—5仅涉及U形冷管固定在触媒筐顶部的分环上,倒数第4、5行仅涉及小化肥厂的冷管采用同心圆排列,因此由于附件4没有公开包括冷管胆的反应器结构,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4、5的结合也没有公开包括外壳、隔板、包括U形冷管的冷管胆、支架、多孔板等的反应器结构,也没有给出相关启示,因此附件4、5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4、5、6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6,附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主要由外壳、隔板、冷管胆、支架、多孔板组成,外壳是一受压容器,顶部封头有进气口,底部封头有出气口,隔板把受压容器分隔为上部分气室和下部反应室,反应室中装有触媒层,反应室底部支架支撑冷管胆,底部多孔板支承反应室中冷管胆外的触媒层,其特征是冷管胆包含有进气管、环管、冷管,冷管是形管,环管连结进气管和U形冷管的一端,冷管这一端成为下行冷管,U形冷管的另一端上端开口成为上行冷管,进气管穿过隔板并用填料函活动密封(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合成原料气由外壳顶部进气口进入上部分气室,经进气管到环管分布到各下行冷管,原料气在下行冷管中先由上到下流动与冷管管外的反应气并流换热,然后经U形弯头在上行冷管中由下到上与管外反应气逆流换热到顶部出上行冷管,到管外进入触媒层由上到下一边反应一边与U形冷管中的原料气向并流换热,反应气到底部经多孔板由底部出气管出反应器(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4—9行)。而且,外壳为一个带有上下封头的圆筒形容器,上封头和筒体可以分开为两件用法兰连结,容器上部有圆形隔板,隔板支承在筒壁上并用焊接或活动密封(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1—14行、第28—29行)。 对于权利要求4,附件2、3是其现有技术。比较权利要求4与附件2可知,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冷管胆中的冷管成同轴心的不同圈径多排冷管,每排冷管中下行与上行冷管的面积比为0.5—3。附件3公开了一种均温型醇醚合成反应器,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下行与上行冷管的面积比为1.2—3.2,并指出上下行冷管氨触媒层截面分成反应热量和冷管排热量之比趋于一致的原则均匀布置(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3页),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的启示显而易见可以通过调节下行上行冷管的面积比的技术手段来改进附件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出反应器后气体进入管壳式合成反应器进一步反应,但是附件9公开了一种包括触媒层和冷管胆的均温型甲醇塔,可以用于前后两个串联甲醇合成系统(参见附件9第7页),而且管壳式合成反应器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反应器体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9可以显而易见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反应器设有圆筒形气体分气筒和集气筒,但是附件8公开的节能冷管型甲醇合成反应器,设有外分布筒和内分布筒,都开有气孔,气体一部分在触媒床层顶部轴向流动,大部分在触媒床层中下部径向流动,由外分布筒到内分布筒(参见附件8第4页和图4),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8可以显而易见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第三组权利要求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附件2、3是其现有技术。其中,附件3公开了一种均温型醇醚合成反应器,主要由外壳、触媒筐、筒体、大盖板、花板组成,外壳承受压力,上端有原料气的入口,底部有出气口,触媒筐有壳体、大盖板和底部花板,引气管通过填料函与大盖板活动配合使得大盖板将反应器外壳内的空间分为外部的气室和触媒筐内部的反应室,底部花板支承触媒层,触媒层中设有一个或多个同轴套装的冷管胆,冷管胆的上环管连结引气管和下行冷管,下环管连结下行冷管和上行冷管,原料气由外壳上端入口经外壳和触媒筐之间的环隙下流,由导气管进入集气室,再经引气管到冷管胆,先通过下行冷管并流换热,再经下环管分布到上行冷管进行逆流换热(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2和图1—3)。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所述的进气口、出气口分别在外壳的顶部和底部封头,而且外壳分为带上法兰的封头和带下法兰的筒体,外壳与隔板支承圈密封,而附件3没有明确公开其进气口和出气口分别位于外壳的顶部封头和底部封头,没有公开法兰,也没有公开支承圈密封方式,其采用的是触媒筐的壳体与盖板相连;(2)权利要求1包括支架和多孔板,分别用于支承冷管胆和触媒层,而附件3没有公开用支架支承冷管胆,而且由底部花板支承触媒层。 但是,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甲醇、甲醚合成过程的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包括外壳、隔板、冷管胆、支架、多孔板组成,外壳为受压容器,顶部封头有进气口,底部封头有出气口,外壳的上封头和筒体也可分开为二件用法兰连结,以便拆下隔板装触媒和检修设备,并且由隔板把受压容器分隔为上部分气室和下部反应室,反应室底部支架支承冷管胆,底部多孔板支承触媒层,隔板支承在筒壁上并用焊接或活动密封,且附件2的图2公开了隔板与外壳支承圈密封(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2)。 由此可见,本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它们在附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附件2、3可以显而易见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3,由于它们仅是对冷管胆包括U形管的技术方案进行的限定,不是对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的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不是本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创造性不予评述。 对于权利要求4,其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下行与上行冷管的面积比为0.5—3。由于附件3公开了下行与上行冷管的面积比为1.2—3.2,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其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出反应器后气体进入管壳式合成反应器进一步反应。由于附件9公开了一种包括触媒层和冷管胆的均温型甲醇塔,可以用于前后两个串联甲醇合成系统(参见附件9第7页),而且管壳式合成反应器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反应器体系,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6,其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反应器包括分气筒和集气筒。由于附件8公开的节能冷管型甲醇合成反应器,设有开有气孔的外分布筒和内分布筒,气体一部分在触媒床层顶部轴向流动,大部分在触媒床层中下部径向流动,由外分布筒到内分布筒(参见附件8第4页和图4),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7、关于第四组权利要求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附件2、3是其现有技术。附件3的公开内容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所述的进气口、出气口分别在外壳的顶部和底部封头,而且外壳分为带上法兰的封头和带下法兰的筒体,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而附件3没有明确公开其进气口和出气口分别位于外壳的顶部封头和底部封头,没有公开法兰,也没有公开连结密封方式,其采用的是触媒筐的壳体与盖板相连;(2)权利要求1包括支架和多孔板,分别用于支承冷管胆和触媒层,而附件3没有公开用支架支承冷管胆,而且由底部花板支承触媒层。 但是,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甲醇、甲醚合成过程的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包括外壳、隔板、冷管胆、支架、多孔板组成,外壳为受压容器,顶部封头有进气口,底部封头有出气口,外壳的上封头和筒体也可分开为二件用法兰连结,以便拆下隔板装触媒和检修设备,并且由隔板把受压容器分隔为上部分气室和下部反应室,反应室底部支架支承冷管胆,底部多孔板支承触媒层,隔板支承在筒壁上并用焊接或活动密封(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2)。 由此可见,本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它们在附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附件2、3可以显而易见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3,由于它们仅是对冷管胆包括U形管的技术方案进行的限定,不是对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的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不是本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创造性不予评述。 对于权利要求4,其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下行与上行冷管的面积比为0.5—3。由于附件3公开了下行与上行冷管的面积比为1.2—3.2,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其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出反应器后气体进入管壳式合成反应器进一步反应。由于附件9公开了一种包括触媒层和冷管胆的均温型甲醇塔,可以用于前后两个串联甲醇合成系统(参见附件9第7页),而且管壳式合成反应器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反应器体系,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6,其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反应器包括分气筒和集气筒。由于附件8公开的节能冷管型甲醇合成反应器,设有开有气孔的外分布筒和内分布筒,气体一部分在触媒床层顶部轴向流动,大部分在触媒床层中下部径向流动,由外分布筒到内分布筒(参见附件8第4页和图4),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0223号无效决定。 楼韧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23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并未进行优先权的核实。楼韧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主张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23号无效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等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公开号为CN242301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以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对什么是已有技术也有明确规定,即:“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当以已有技术对发明专利进行新颖性、创造性评价以及判断是否属于重复授权,而判断是否为已有技术,必须以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为优先权日)作为是否为已有技术分界时间,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为优先权日)之前的为已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进行新颖性、创造性评价以及判断是否属于重复授权时,必然首先判断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沈耀冲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已有技术。由于沈耀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和判断是否重复授权的证据中的附件2、3,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和公开日之间,且沈耀冲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主张本专利不应享有优先权,应以本专利的申请日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沈耀冲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时,必然首先要对本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进行判断。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优先权进行核实,是对沈耀冲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否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作出判断的前提,专利复审委员会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核实本专利的优先权后,采用沈耀冲提交的相关附件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价,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楼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楼韧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楼韧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八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