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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全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林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原审第三人朱建刚 上诉人朱全林、徐林弟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全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林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原审第三人朱建刚

  上诉人朱全林、徐林弟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朱建刚系朱全林、徐林弟的次子。1979年,朱全林、徐林弟与四个儿子共同建造了四上四下楼房。1985年,朱全林、徐林弟又与第三个儿子朱建兴及儿媳朱云秀、孙子朱维超共同申请建造了两间平房。1988年10月,朱全林、徐林弟与朱建兴一家进行了分户,明确两间平房归朱全林、徐林弟所有。1992年,朱建兴翻建房屋时拆除了其中的一间平房。其中,属朱建刚所有的一上一下楼房和属朱全林、徐林弟所有的一间平房(14.18平方米)的门牌号统一编为248号。1999年10月15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朱建刚核发沪房地嘉字(1999)第015535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地坐落江桥镇五四村二队(33),权利人为朱建刚,房屋状况为:幢号1的房屋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55.64平方米,幢号2的房屋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14.18平方米。朱全林、徐林弟于2007年6月26日起诉要求撤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沪房地嘉字(1999)第015535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一审审理中,朱建刚否认其曾申请办理过房地产权证,并表示沪房地嘉字(1999)第015535号房地产权证其在动迁前不久才从其父母处拿到。原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于2008年2月3日,依职权对当时房地产证发放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向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江桥管理所调查查明,朱建刚的沪房地嘉字(1999)第015535号房地产权证系由朱全林于2001年5月22日代朱建刚签字领取。经询问朱全林,其称房地产权证是村干部发给他的,房产证上登记的内容其与爱人(即徐林弟)也都看过,之后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这次拆迁前不久才交给朱建刚,至于签收簿上的名字是否其亲笔所签已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在1999年颁发房地产权证时虽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但朱全林、徐林弟在2001年5月22日朱全林代朱建刚领取沪房地嘉字(1999)第015535号房地产权证后即知道了该“产权证”的登记内容,依法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朱全林、徐林弟现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朱全林现否认其向原审法院所作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朱全林、徐林弟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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