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黄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旭,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青岛市闽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丁鲁省,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学昆,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申丽,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略)。 上诉人青岛协亨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申丽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姜旭,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学昆,原审第三人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第三人申丽系原告青岛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2月28日下午,原告安排第三人及其他同事到胶南市华联商城、天桥附近发放宣传单页。17时许,申丽及同事赵某在胶南市华联商城南门的人行道上发放宣传单时,赵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在上前劝阻时被他人踢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腿内、外踝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2007年2月26日,第三人持工伤认定申请表、胶南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等材料到被告处申请认定工伤。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青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264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确认第三人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第三人受原告的指派到胶南市华联商城、天桥附近发放宣传单页,在同事与华联商城的保安发生争执时上前拉架,遭到另一名保安的殴打导致受伤的情况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该条应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青岛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依据上诉人的《店员岗位职责》规定,原审第三人的工作职责仅是发放宣传单页。在遇到同事与华联商城的保安发生争执的情况时,原审第三人应当首先将情况告知店长并请示处理方法。但是原审第三人却是为了阻止同事与他人打架,进而受到伤害。其行为已经背离了工作职责,因而与工作无关。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安排下外出工作期间受伤的,该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原判认定事实,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受上诉人安排外出发放宣传单页。在发放宣传单页时,由于同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审第三人上前劝架而导致受伤,该伤害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且原审第三人并非由于工作以外的原因遭受伤害,故被上诉人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违反工作岗位规则以及其所受伤害是否已得到民事赔偿,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违反其岗位职责,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伤害,且其损失已得到民事赔偿,不应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吴 爱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庞 连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