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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井泉因诉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徐井泉因诉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井泉,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辽中县供热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
徐井泉因诉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井泉,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辽中县供热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友,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阳、王燕,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井泉因诉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井泉,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阳、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30日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徐井泉授意、指使他人散发、张贴蓄意捏造的宣传品,肆意诽谤他人。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为由,对徐井泉作出沈劳教(2007)171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徐井泉教养一年。

原审认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井泉具有指使汪玉娜、方鸿艳散发传单的事实。汪玉娜、方鸿艳在被告作出劳动教养程序中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中的细节部分,依靠诱供难以取得。且汪玉娜、方鸿艳以及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取证违法的证据。故汪玉娜、方鸿艳翻供的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徐井泉违法的事实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事实要件。故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井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徐井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汪玉娜、方鸿艳在原审出庭作证证明散发传单行为与其无关,证人在被上诉人处的笔录是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应以证人当庭陈述的为准,上诉人并没有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是依法设立的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具有劳动教养审批权,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上诉人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严格履行了告知、聆询、审批、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2月8日、2007年2月10日、2007年2月13日汪玉娜的询问笔录,2、 2007年3月3日、2007年3月4日、2007年3月7日方鸿艳的询问笔录,均用以证明徐井泉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3、2007年2月11日现场勘验笔录,4、2007年2月11日、2007年2月12日徐井泉的询问笔录,均用以证明徐井泉存有大量尚未散发的传单与已经散发的传单内容一致。5、由汪玉娜、方鸿艳签字确认的四张传单,6、汪玉娜和方鸿艳张贴、散发传单地点的现场照片12张、监控录相照片5张及监控录相光碟一盘,均用以证明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事实发生,同时也证明此行为是在徐井泉授意、指使下由汪玉娜、方鸿艳具体实施。7、辽中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我县五家企业转制情况的说明》、辽中县人民政府 (2005)第6、8期、(2006)1、4、5、6、7、8期常务会议记录,用以证明本案已经散发出的传单内容及徐井泉居所搜出的传单内容为蓄意捏造。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用以证明徐井泉住所存有大量尚未散发的传单与已经散发的诽谤他人传单的内容一致。9、沈辽公治决字(2007)127号行政处罚决定,10、沈辽公治决字(2007)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均用以证明汪玉娜、方鸿艳因散发传单诽谤他人已经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11、2007年3月8日、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20日对徐井泉的复核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复核程序。12、2007年3月27日对徐井泉聆询笔录,用以证明对徐井泉进行了聆询并依法进行了质证。13、宣布《劳动教养决定书》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决定告知程序。14、证人冯冰、李增春、刘京生、高义、卜文国的证言,用以证明询问证人汪玉娜、方鸿艳的警察没有诱供行为。15、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当时徐井泉与汪与娜和方鸿艳有通话联系。16、证人勾玉良的证实笔录,用以证明徐井泉不担任控访工作。17、二位复印社人员白宁、孙海娇的证实,用以证明汪玉娜、方鸿艳在公安经机关出的证言是真实的。

原审原告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汪玉娜出庭作证,2、证人方鸿艳出庭作证,均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授意和指使二位证人散发传单,同时证明在原告家中搜出的传单是原告没收此二人的传单。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授意、指使他人散发、张贴蓄意捏造的宣传品,肆意诽谤他人,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为由,对上诉人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上诉人徐井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汪玉娜、方鸿艳证明散发传单行为与其本人没有关系。但是,汪玉娜、方鸿艳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根据二人最初供述的内容所认定的事实,且二人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与在公安机关查办此案过程中相反的陈述,既没有正当理由,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办案时存在诱供行为,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井泉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井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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