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江行初字第5号 原告:浙江江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解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蔡农,经理。 被告: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山市区中山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纪辉,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党组副书记、江山市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哨荣,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毛晓蓉,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江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介康,男,39岁,汉族,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略),系第三人毛晓蓉丈夫。 原告浙江江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不服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江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农、被告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纪辉和夏哨荣、第三人毛晓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2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浙江江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职工毛晓蓉在2007年8月12日下午5时50分拉自行车准备办理交接班手续后回家时,因雨天路滑,不慎连人带车跌倒在地,造成右脚踝严重受伤,经医生初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被告认为,第三人毛晓蓉在上班时间离岗去拉自行车,然后再准备去办交接班手续后回家,其间骑自行车摔倒受伤,该行为和目的与工作没有相关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的工伤情形,据此,对第三人毛晓蓉所受损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原告的“事故报告书”、被告的“调查结果”以及第三人毛晓蓉的病历等,证明第三人毛晓蓉受伤的经过情况等;3、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第三人毛晓蓉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条款,证明被告具有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法定职权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场所以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无异议。 原告浙江江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的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2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并且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以及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对原告职工毛晓蓉受伤的事实没有深入调查核实清楚,实际情况是毛晓蓉在2007年8月12日下午5时50分临近下班时去上厕所后,顺便把自行车骑到其上班的文具、音像门市部准备办理交接班手续期间,而发生事故的,被告对毛晓蓉上厕所的事实没有予以调查核实并认定;2、被告认为,毛晓蓉所伤与工作没有相关性。该认定太过主观武断,不符合客观事实。职工在临近下班时,上厕所、拉自行车,做一些下班前的收尾工作,完全是工作需要,也是人之常情,不能简单地把与上班时间办私事划等号;3、被告在2007年8月28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超过了60日的规定,且没有把决定书送达给受伤职工毛晓蓉或其亲属,系程序违法;4、被告在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没有体现立法精神,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告职工毛晓蓉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原告曾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却错误地维持了被告的决定。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错误认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公正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2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毛晓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2、衢市人劳社复字(200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3、第三人毛晓蓉自述事故发生经过,证人裘晓红、孙宇晓的证明材料,以及事故现场示意图,证明第三人毛晓蓉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被告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辨称:我局所作出的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2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主要理由是:1、原告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报告书中对其职工毛晓蓉的受伤经过均未提及毛晓蓉上厕所之事,2007年10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单位对毛晓蓉的受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时,也没有得到毛晓蓉受伤过程中存在上厕所的情况反映,故原告提出毛晓蓉的受伤过程存在上厕所的情况是不真实的;2、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决定,并没有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的期限,同时,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也没有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20个工作日的期限,程序合法;3、原告职工毛晓蓉在上班时间离岗到车棚拉自行车,准备将车拉到原告文具、音像门市部,再办交接班手续后下班回家的行为和目的,与工作没有相关性,其途中骑自行车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依法不予认定毛晓蓉所受损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故要求法院对原告所作出的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2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毛晓蓉述称:被告所作出的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2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以及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公正的决定。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受伤过程的调查不够深入细致,未能认定第三人上厕所的事实,同时被告错误理解法律条款的适用。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则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试图证明第三人在受伤过程中存在上厕所的事实,但相关证人的证明不具真实性,证据效力不够充分。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过程中有上厕所的事实的相关证据,系间接证据,且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毛晓蓉系原告浙江江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8月12日下午5时50分许,毛晓蓉在临近下班期间到原告图书门市部后面的停车棚推出自行车,准备骑自行车到其上班的文具、音像门市部办理交接班手续后下班回家,由于当天下雨路滑,毛晓蓉在骑车途中不慎跌倒摔伤,后经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0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毛晓蓉所受损伤为工伤。被告接受申请后,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2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毛晓蓉所受损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7年12月21日向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衢市人劳社复字(200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毛晓蓉在临近下班期间,前往停车棚拉自行车准备办理交接班手续的行为,发生在下班之前,该行为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认为与工作没有关联性的理解,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本意不相符,其对第三人所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2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269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公 良 审 判 员 王 江 松 审 判 员 何 旭 二 ○ ○ 八 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 霞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