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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武行终字第2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翠华,女,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瞿氏信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翠华,女,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瞿氏信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阮成发,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汉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台北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开宇,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冬清(肖翠华之夫),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第三人王明祥(曾用名王明强),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李汉琴(王明祥之妻),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身份及住址同上。

上诉人肖翠华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肖翠华诉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07)汉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军,第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陈开宇,第三人钟冬清,第三人王明祥,第三人李汉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3日,第三人王明祥向被告申请江汉区詹家墩67号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该地块属武汉市江汉区航侧村的集体土地。王明祥申请时提交了该村村民委员会证实王明祥于1985年建房,并于1987年征用土地进厂,户口农转非的证明。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汉分局作为该宗地块土地行政登记的具体经办单位,于l998年11月13日到实地查勘后,对王明祥擅自建房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为其补办了用地审批手续。1998年12月20日,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初始登记的形式向王明祥颁发江集用(1998)字第5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为102.28平方米。现原告肖翠华对被告的颁证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江汉区詹家墩67号原为江汉区詹家墩25号。1985年左右,肖翠华、钟冬清夫妇作为江汉区航侧村村民,向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在该村詹家墩25号自建房屋一幢,建房后一直未办理“两证”。1991年前后,二人毗邻上述房屋再建新房,肖翠华入住新房,旧房由钟冬清进行管理。1992年1月1日,钟冬清与第三人王明祥签订房契一份,约定将此房以6万元价格卖于王明祥。王明祥取得该房后,先后于1992年、1994年、1996年分三次对房屋进行加层改造。王明祥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具有武汉市城市户口。

还查明,2006年10月l8日,肖翠华以王明祥、钟冬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钟冬清与王明祥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6)汉民二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肖翠华的诉讼请求。肖翠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武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肖翠华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行政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肖翠华、钟冬清夫妇于1985年左右在原江汉区詹家墩25号地块上建房,后钟冬清将房屋卖于王明祥,肖翠华与被告为王明祥进行诉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肖翠华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王明祥就江汉区詹家墩67号房的原始取得方式系通过房屋买卖取得。在被告的行政程序中,王明祥申请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虽未提及此事实,但因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确认钟冬清与王明祥就原江汉区詹家墩25号房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对王明祥就江汉区詹家墩67号房的原始取得方式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根据“地上建筑物转让,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原则,应当认为王明祥也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其行政程序中就申请人王明祥是否具有村民资格及江汉区詹家墩67号房的建房事实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此问题对王明祥现已依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取得的江汉区詹家墩67号房的相关权利已不产生根本影响,故对原告肖翠华要求撤销被告为王明祥颁发江集用(1998)字第5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翠华的诉讼请求。肖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肖翠华与丈夫钟冬清于1985年10月18日向江汉区航侧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住宅用地,并修建房屋一幢,当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月1日,钟冬清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王明祥签订房契一份,将旧房及土地出售给王明祥。2006年5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向王明祥颁发了江集用(1998)字第5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王明祥系武汉市城镇居民,钟冬清与其签订的出卖房屋的内容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辩称,肖翠华从未申请过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汉分局述称,肖翠华与王明祥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我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工作的具体经办部门,具体办理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钟冬清支持上诉人肖翠华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王明祥、李汉琴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王明祥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以证明王明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诉争地的土地登记申请;2、武汉市江汉区航侧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2日提供的两份证明,以证明王明祥于1985年建房,于1987年征用土地进厂,户口农转非;3、建设工程检查笔录,以证明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汉分局于1998年11月13日对王明祥在詹家墩67号违法建房的行为进行了现场勘察;4、江规监处字(98补)第2676号《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以证明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汉分局于1998年11月13日对王明祥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决定处罚后予以产权登记;5、《农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江汉规划土地管理分局补办用地审批表》,以证明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汉分局针对王明祥的申请,为其补办了用地手续;6、1:2000地形图,以证明被告依法审查了颁证土地的地形、地貌;7、地籍调查表,以证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了地籍调查工作;8、地籍登记卡,以证明被告依王明祥的申请对其申请使用的土地进行了登记。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提供以下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鄂土发(1997)70号文件;江规土分字(1998)08号文件。

原审原告肖翠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用地申请书》、加盖“城管建房审查专用章航侧村1”的《证明》、房契、(2006)汉民二初字第ll5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江汉区詹家墩25号房系肖翠华与钟冬清夫妇于1985年所建,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江汉区詹家墩25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归肖翠华和钟冬清共同所有。

第三人王明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7)武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以证明肖翠华诉被告王明祥、钟冬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王明祥购买原江汉区詹家墩25号房屋的行为有效。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诉讼前,肖翠华诉王明祥、钟冬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汉民二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故上述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查明:肖翠华为武汉市江汉区航侧村村民,与钟冬清系夫妻关系。1985年左右,两人经向该村村委会申请,在该村自建房屋一幢(门牌号为詹家墩25号,后变更为67号),建房后未办理“两证”。1992年1月1日,钟冬清与王明祥签订房契一份,将该房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明祥。王明祥取得该房后,先后于1992年、1994年、1996年分三次对该房进行了加层改造。王明祥在购房时具有武汉市城市户口。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武汉市江汉区航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的两份证明与事实不符,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村民委员会无权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对原告提供的《个人用地申请书》、加盖“城管建房审查专用章航侧村1”的《证明》,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具有核发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二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钟冬清与王明祥就本案讼争的武汉市江汉区航侧村的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屋买卖行为即原江汉区詹家墩25号房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认定王明祥购房行为实际发生于1992年,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于1998年,在时间上均早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买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文)的规定,故确认王明祥为江汉区詹家墩25号房屋的合法所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王明祥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武汉市江汉区航侧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2日提供的王明祥于1985年建房、于1987年征用土地进厂、户口农转非两份书面证明以及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汉分局于l998年11月对王明祥擅自建房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为其补办了用地和农民修建房屋审批手续、地籍调查表、地籍登记卡等材料,于1998年12月20日向王明祥颁发江集用(1998)字第5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至于武汉市江汉区航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上述虚假证明,其法律责任应由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巩 文 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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