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桂媛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桂媛,女,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淑清、张春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阳、刘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候桂媛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桂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清、张春兰,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候桂媛于2007年5月30日,6月3日、11日、12日、30日,7月12日、14日多次到北京东郊民巷17号、天安门广场、驻华使馆区等非上访区域上访。因上访问题,不听民警劝阻,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并于2007年7月17日、25日、30日到北京中南海、万寿路甲15号、外国驻华使馆区等地点以静坐等方式闹访;并于2007年8月8日北京举办奥运会倒计时一周年纪念活动之机,与数十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静坐、喊口号。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沈劳教字[2007]381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候桂媛实行劳动教养一年。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候桂媛具有扰乱工作、生活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五)项、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候桂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候桂媛负担。 上诉人候桂媛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无理闹访,是有理上访;二、原审法院对合理访的关键证据没有认定;三、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四、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2、给沈阳空军后勤部卫生处的函;3、申请评残报告表;4、证明;5、革命伤残军人残情鉴定表;6、关于评残、补残、调整伤残等级的问题;7、沈阳市民政局介绍信;8、残疾等级医学鉴定表;9-11、来访事项转送单;12、群众进京事项联系单;13、关于退伍军人残疾性质的认定和等级评定发证的规定;14、判决书及房屋拆除验收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上访是有理访;15、残疾证及病历,用以证明上诉人有严重疾病,不宜劳动教养。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1日上园派出所民警许立峰、刘金伟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抓捕候桂媛经过;2、2007年8月8日赵东升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候桂媛借北京举行奥运会倒计时一周年,与数十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静坐,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坚持静坐,不配合上车;3、2007年8月30日杨春香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07年8月8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有一些上访人在静坐、喊口号、候桂媛参与这次静坐;4、2007年7月31日、8月8日、9月1日、9月7日的候桂媛询问笔录及其9月1日的亲笔陈述,用以证明候桂媛因拆迁补偿一事未达到其要求多次上访,并于2007年5月至8月多次到北京非信访地点闹访,并于2007年8月8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静坐;5、2007年8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候桂媛五次到使馆区“告洋状”,扰乱工作、生活秩序;6、2007年7月20日北京市东城分局东郊民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07年6月3日候桂媛到东郊民巷17号非上访区上访,扰乱工作秩序、生活秩序;7、2007年7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用以证明候桂媛在天安门广场被执勤民警审查;8、2007年8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用以证明2007年7月17日候桂媛到中南海新华门非上访地点信访,滞留不走,扰乱工作、生活秩序;9。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路派出所民警马晓军、邹彤出具的情况介绍,用以证明2007年7月25日候桂媛到北京万寿路甲15号非信访地点上访静坐,扰乱工作、生活秩序;10、2007年8月8日、9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两份,用以证明候桂媛在天安门广场参与非法聚集、扰乱工作、生活秩序;11、沈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2007年8月8日提供的沈阳市上访人员在天安门广场静坐光盘的制作笔录;12、视听光盘、视听证据材料情况说明,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2007年8月8日候桂媛在天安门广场参与静坐并喊口号,而且不顾北京警方劝阻,继续静坐;13、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京稳定工作组2007年8月9日出具的进京上访名单,用以证明候桂媛多次到北京非上访地点上访,扰乱工作、生活秩序;14、情况介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沈阳市房产局出具的复查意见、复查意见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候桂媛要求执行市政府第17号令给予拆迁安置的信访诉求,没有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候桂媛系无理访;15、京公朝决字[2007]第707061号、708275号、7083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候桂媛因扰乱公共秩序三次被治安拘留;16、身份证,证明候桂媛的身份;17、沈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2007年9月1日提供的关于侯桂媛到北京上访地点的情况说明,证明候桂媛进京上访地点为天安门广场、三里屯、东郊民巷、万寿路甲15号、中南海等均为非正常上访地点;18、大东区规范信访秩序依法打击违法上访人员专案工作组出具的通知及附件,用以证明办案单位对此案的调查系依法进行;19、大东区二台子街道关泉苑社区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候桂媛因动迁安置问题经常上访、不听劝阻;20、大东区二台子街道新华社区委员会出具的情况介绍,用以证明候桂媛不听劝阻、坚持到北京三里屯告状;21、2007年9月7日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法制科对候桂媛制作的复核笔录,证明办案单位履行了复核程序;22、宣布劳动教养决定书笔录,用以证明依法向候桂媛履行了告知程序。被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条(五)项,国务院《劳动教养补充规定》第三条,用以证明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依据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未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候桂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董 楠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野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