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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1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精瑞鑫工贸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台东八路78号3号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春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精瑞鑫工贸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台东八路78号3号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春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丁鲁省,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学昆,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窦彦忠,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无业,山东省金乡县人,暂住(略)。

上诉人青岛精瑞鑫工贸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窦彦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刘春红,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王学昆,原审第三人窦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窦彦忠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06年12月14日,原告指派窦彦忠等三人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客户家中进行厨具安装。窦彦忠在用切割锯切割柜体时,不慎将左手手指锯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指端骨折、拇指指端切除。2007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经调查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青劳社伤认决字[2007]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依法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判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窦彦忠受原告单位指派到用户家中安装厨具,符合“因工外出”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已经认可了第三人窦彦忠是在切割柜体时将左手割伤的事实,故被告依据该证据及相关证人证明等证据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另,原告提出第三人存在违规操作等问题,属于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工伤认定部门对职工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精瑞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精瑞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虽受上诉人指派到客户家安装厨具,但原审第三人是在中午休息时间即非工作时间,独自在客户家中受到的伤害。原审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否与工作有关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自认原审第三人系工作原因引起显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即做出维持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系在中午休息时使用客户家中的切割工具将自己的手指割伤,但未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不论原审第三人是否是在休息时间使用客户家的工具,其行为本身是职务行为,是从事其本职工作;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应当属于工作时间,而不存在固定的休息时间。原审第三人因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判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 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3、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4、青岛精瑞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

5、孙海刚、王强、窦彦忠的身份证明;

6、施工监理江锡常的证言;

7、证人孙海刚的证言;

8、证人王强的证言;

9、原审第三人证言;

10、工伤事故调查笔录;

1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12、原审第三人情况说明及上岗证;

13、门诊病历;

14、工伤认定决定书;

15、行政复议申请书;

16、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 海尔整体厨房标准安装服务手册;

2、 上诉人制定的操作规范标准;

3、柜体切割工具照片;

4、用户家用的切割工具;

5、证人孙海刚出庭作证的证言。

原审第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客户家厨具切割面的照片。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13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系在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且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受伤当日系受其指派,当日所服务的客户也是上诉人指定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系在休息时间即非工作时间受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虽能用以证明其提供的切割用具不会造成事故伤害,但不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切割用具造成的,均不影响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事实的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精瑞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魏 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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