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县襄安镇马腰行政村46户村民诉无为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巢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无为县襄安镇马腰行政村刘东、(略)。 诉讼代表人张正海,男,72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先付,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周正如,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无为县无城二坝路。 法定代表人林绪文,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瑷东,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2008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1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先付、周正如及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将无为县襄安镇原沈马菜市场重新建成。原告开业时,无为县襄安镇马腰行政村马井、马腰两自然村进行干涉,认为该菜市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致使建成的菜市场不能全面经营。2007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确权。 原告诉讼时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其已申请被告确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权的土地不属2005年无为县人民政府无政[2005]5号文《关于对襄安镇原沈马乡政府部分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中返还的土地。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力的书面文字材料证明其与相邻的马腰、马井两自然村有土地权属纠纷;且原告已将所建菜市场南侧部分土地转让给他人,准备建设经营性用房,有擅自转让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暂缓确权登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举以下证据: 1、无为县人民政府无政[2005]5号文。证明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不属当时处理返还的土地; 2、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襄安镇马腰行政村马井、马腰自然村用地权属调查座谈会记录。证明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调查。 3、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无国土资字[2007]98号《关于对襄安镇原沈马乡政府部分土地权属的调查报告》及文件分发标签。证明无为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并形成报告,上报无为县人民政府,无为县人民政府同意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意见。 原告庭审中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了确权的行为。 合议庭认为,证据1与原告要求确权的土地无关联性;证据2、3可以证明针对原沈马菜市场的土地权属,原告同马井、马腰自然村存在争议,被告亦没有确权。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 无为县原沈马公社1979年因修建风塔公路使用马腰行政村刘东、刘西自然村部分土地堆放石子。此后,因该土地上的石子、杂物未彻底清理,故一直不能种植而荒废。从1982年起,原沈马乡政府调减该土地的粮食订购任务。1987年,原沈马乡政府利用该土地建乡政府办公房,并再次调减该土地的粮食订购任务,直至国家取消粮食定购任务。后刘东、刘西两自然村一直要求政府退还占用的土地。2005年1月19日,无为县政府作出(2005)5号《关于对襄安镇原沈马乡政府部分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的文,责令襄安镇政府退还占用的该两自然村的部分土地。2005年7月30日,两自然村与襄安镇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镇政府退还占用的部分土地。 原沈马菜市场(即申请确权的土地)坐落在原沈马乡政府南侧院墙外至公路边,即现襄安镇政府归还刘东、刘西两自然村土地的南边,占地约87.5平米,1990年由原沈马乡政府提供场地,襄安工商所投资兴建。 2006年底,原告将原沈马菜市场(87.5平方米)拆除,连同归还的土地新建了沈马菜市场。2007年7月,原告将除该87.5平米的菜市场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1568.5平米)。两自然村新建菜市场期间,与其同村相邻的马腰、马井自然村就镇政府归还原告的土地四至及该87.5平米土地的权属产生纠纷,主要是87.5平米土地的权属。 本院认为,原沈马菜市场的土地权属确实存在争议。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已提出确权申请,被告虽陈述对原告2007年4月2日的确权申请没有看到,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部2003年《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无为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9月7日虽作出无国土资字(2007)98号《关于对襄安镇原沈马乡政府部分土地权属的调查报告》,但被告没有作出确权的处理意见(决定)。被告辩称原告是申请登记发证,不符合原告申请确权的事实。 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襄安镇一宗土地登记的通知》(2007年10月17日,盖有被告印章)仍认为是登记发证,并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暂缓确权登记。该通知不能认为是确权的处理决定。 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确权,属其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无为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为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傅世章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春晖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