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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英因诉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治安继续盘问行为违法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贺兰英因诉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治安继续盘问行为违法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英,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文官村小太阳幼儿园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王乃龙,辽
贺兰英因诉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治安继续盘问行为违法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英,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文官村小太阳幼儿园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王乃龙,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原沈阳市公安局新城子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中央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秦华,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福有、郑清占,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贺兰英因诉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治安继续盘问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福有、郑清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0日,沈阳蒲河新城建设局委托沈阳靓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实施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绿化工程项目,当施工至孟家屯村路段时,原告以其承包的土地补偿款问题未予妥善解决为由阻碍施工,经有关人员劝阻未果,虎石台街道办事处有关工作人员于当日13时许向被告报警,接警后被告调派两名民警赶至现场并对原告进行盘问,因原告未听劝阻继续阻碍施工,被告于16时许在沈北新区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将原告带至虎石台派出所继续盘问,原告拒绝接受继续盘问,后将原告送入候问室并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批准继续盘问起止时间自2006年11月20日16时至2006年11月21日4时。后原告称身体不舒服需要治疗,虎石台派出所工作人员遂通知其家属和孟家村委会相关人员到所,并让原告离所治疗,家属和孟家村委会相关人员于当日20时许到所后原告拒绝离开。2007年11月21日10时许,孟家村委会相关人员将原告强行背离虎石台派出所。2006年11月21日,原告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三十天。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将其关在派出所候问室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参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法定职权,参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继续盘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本案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当场盘问后,因继续阻碍有关单位施工,因此被告工作人员于2006年11月20日16时在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将原告带至虎石台派出所继续盘问,因原告拒绝接受继续盘问而将原告送入候问室并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其行为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原告在被看管期间称其肚子疼,被告已立即停止继续盘问并通知其家属和单位, 同意其前往医院治疗,其家属和所在村委会相关人员于当晚8时许到场后原告拒绝离开,次日上午10时许才由孟家村委会相关人员将原告强行背离虎石台派出所,因此,被告将原告送入候问室进行看管的时限符合《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至于原告于次日上午10时许才离开虎石台派出所系由其个人原因造成,由此耽误的时限不应计算在被告将原告送入候问室进行看管的时限之内。综上,被告将原告送入候问室的行为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把原告无故关在派出所铁笼子里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贺兰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相关手续,把严重受伤的上诉人关进铁笼,盘问时间不符合规定,没有采取救治措施。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被采信。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经民警当场盘问,认为符合继续盘问条件,需要继续盘问后才将其带至虎石台派出所,对其采取继续盘问。但上诉人拒绝盘问,大吵大闹,并称其肚子痛,需要治疗,虎石台派出所立即通知其家属和虎石台镇孟家村领导到所,让其离开派出所,其家属和村领导当日20时许到所,贺兰英拒不离所。次日上午10时许,孟家村领导将上诉人强行背离派出所。因此,对上诉人采取的继续盘问行为是合法的,证据充分,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报警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报警情况。2、《关于沈阳蒲河新城虎石台大街绿化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虎石台大街绿化工程已经过有关部门审批。4-19、证人金刚、姜丽红、秦忠民、江晓林、王立明、叶向阳、张东、李宝强、吴广文、史英俊、李长军、邸宏禹、刘枫证言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张秋分、曹学斌、王雷声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存在阻拦虎石台大街绿化工程施工人员施工及沈北新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没有殴打行为的事实。20-27、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李成新、梁德宝、贺兰英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贺喜纯、关宏新、那洪亮、李学刚、张大义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拒绝接受询问,拒不离所及派出所并无关押原告的行为。28、原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经医院查体原告无外伤,所患系妇科病。29-32、继续盘问审批表、继续盘问通知书、继续盘问登记表、继续盘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33、《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贺兰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三次拨打110报警,被告不出警。2、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使用的手机卡号为13214246728。3、证人贺坤英、黎风华、朱淑珍、魏坤、李成新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占用用于绿化及沈北新区行政执法人员存在殴打原告行为的事实以及被告存在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事实。4、新城子区医院门诊病志及住院病历、一五七医院门诊病历及证人关玉书、贺云英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造成严重后果。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行使继续盘问的职权,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公安机关实施继续盘问,应该执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贺兰英主张被上诉人将其关在了铁笼子里,实际上被上诉人是在继续盘问过程中采取了将上诉人送入侯问室的方式,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上诉人实施继续盘问时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从事件的起因、调查、处理等环节上看,没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在继续盘问期间,对上诉人出现腹痛症状、通知家属及村委会人员到派出所等情况,应该做好详细记录,同时,对在上诉人在当晚8时许需要治疗而结束继续盘问的情况也应该做好记载,被上诉人没做记录,实属不当,但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发生于事后、属于事后搜集证据的主张,被上诉人制做的继续盘问审批表、盘问通知、登记表以及盘问笔录均是在2006年11月20日,是事发当日制作的,虽然其他证据是后期形成的,但对事件的起因以及通知上诉人家属到派出所等情节的陈述,基本反映了当日的事情经过,与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反映的内容也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贺兰英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贺兰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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