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慧,男,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绿果林制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蹇仲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芸,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世慧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世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存吉、瞿晓峰,原审第三人四川绿果林制袋有限公司(简称绿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名称为“双层水果套袋” 02128086.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徐世慧。2006年8月21日,绿果林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5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6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世慧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5的内容并未记载膜纸双层袋的具体技术特征,亦未提及该双层袋即为本专利产品,徐世慧称该膜纸双层袋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缺乏事实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绿果林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比文件2有关内筒8的译文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存在7个区别技术特征。而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采用常规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系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5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566号决定。 徐世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56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其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绿果林公司的外文翻译文本,而不采信上诉人的翻译文本是错误的;第9566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与对比文件2和4相比,本专利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反证可以证明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绿果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双层水果套袋”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5日,申请号为02128086.X,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徐世慧。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层水果套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套袋包括内外两层袋体,内层袋体(10)是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带有微孔的透气膜袋,外层袋体(9)为纸袋,内层袋体(10)置于外层袋体(9)内,所述内层透气膜袋左周边(6)和右周边(7)为闭合边且相互平行,上周边(5)和下周边(11)为开口边,下周边邻近部位设有使双层塑料薄膜贴合的热合线(8),所述外层袋体(9)的左周边(1)和右周边(2)为闭合边且相互平行,上周边(5)和下周边(3)为开口边,所述下周边的邻近部位设置有使用纸袋贴合的贴合层(4),所述外层袋上周边与所述内层袋上周边的位置是重合的,在外层纸袋(9)左或右周边靠近上周边的邻近位置固定有细铁丝(13),该铁丝压嵌在使纸袋的左或右周边闭合时形成的贴合层(4)内,在双层水果套袋的内层膜袋(10)的下部开有透水、透气孔眼(15),在外层纸袋(9)在与内层膜袋的相应位置开有透水、透气孔眼(1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水果套袋,所述内、外层膜袋的透水、透气孔眼(15)、(16)是由切刀在双层套袋的下部切制而成的贯穿内、外两层袋的切口(17)、(18)形成的。”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的水果套袋,如中国专利ZL00223133.6号,是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单个袋体,该袋体上设有细微的透气孔,袋体上有带状扎绳。这种套袋使用速度快,价格低廉,但因水果在几乎透明的套袋内生长,使水果成熟上色慢且颜色不好,价值不高。本发明的任务在于针对现有技术的问题和缺陷而提供一种由机器一体制成的水果套袋”。 2006年8月21日,绿果林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位于纸袋左或右周边的贴合层(4)和位于纸袋下周边的贴合层(4)的位置存在矛盾,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下周边邻近部位设有使双层塑料薄膜贴合的热合线(8)”含义不清,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5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5和1的结合、对比文件5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绿果林公司还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2系特开2001-231383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8月28日,其中文译文表明该对比文件涉及一种果实用二重袋,该二重袋的外袋1是由纸张等组成,其长110-210mm,上端部分开口,下端部分形成底端,该二重袋的内层筒8位于外袋1内,是由适当颜色的石蜡纸或树脂薄膜等组成的筒状,其长108-208mm,宽度88-168mm,在外袋的上端部固定好一根短铁丝2。 对比文件4系授权公告号为CN24237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1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水果透气套膜袋,包括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袋体3,所述袋体3下设置透气孔眼;该袋体的左周边3d和右周边3e为闭合边且相互平行,上周边3a和下周边3b为开口边;下周边邻近部位设置有使双层塑料薄膜贴合的热合线4,该热合线的一个外端与右周边3e之间留置有一定间距,以形成排水孔8。 2006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绿果林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对比文件5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5和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第一种和第二种证据组合方式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2,第三种和第四种组合方式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5,同时绿果林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5的原件。徐世慧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原文、对比文件3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5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无异议,但对对比文件2的一部分译文和对比文件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徐世慧认为对比文件2译文中第004段的“适当颜色的石蜡纸或树脂薄膜等”应当译为“适当颜色的石蜡纸和树脂涂膜等”,即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筒8是由适当颜色的石蜡纸和树脂涂膜等组成的筒状。徐世慧、绿果林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译文由同一翻译机构出具。 2006年10月12日、2006年10月17日,徐世慧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及反证1-6,其中:反证1系《落叶果树》2005年第3期的封面、部分目录页、第41-42页史大川、林桂雁撰写的《红富士苹果套新惠阳膜纸双层袋的效果》文章的复印件。该文章未提及新惠阳膜纸双层袋的具体技术特征,亦未提及该膜纸双层袋即为本专利产品。反证5系《北方果树》2006年第3期的目录页、第17页的复印件。该文章未提及膜纸双层袋的具体技术特征,亦未提及该膜纸双层袋即为本专利产品。同时,徐世慧认为,贴合层的附图标记(4)仅是一个标号指向,贴合层所在的位置包括下周边、左周边和右周边,所述的“双层”分别表示内层袋体的前层和后层,附图2和6也清楚示出了该双层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7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56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该决定认为: (一)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授权公告号为CN23247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3为公开号为CN11923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4为授权公告号为CN24237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均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徐世慧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核实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5为编号为DB61/T292-2001的陕西省地方标准苹果育果纸袋,徐世慧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合理说明其怀疑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徐世慧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比文件5的发布日为2001年4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为特开2001-231383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徐世慧对其原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核实了该证据原文的真实性。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徐世慧认为对比文件2译文中第004段的“适当颜色的石蜡纸或树脂薄膜等”和“形成了上端缘和上端缘”应当分别译为“适当颜色的石蜡纸和树脂涂膜等”和“形成了上端缘和下端缘”。绿果林公司同意上述将译文中第二个“上端缘”改为“下端缘”,但不同意将上述译文中的“或”改为“和”和将“薄膜”改为“涂膜”。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日文中的“フィルム”是英文“film”的片假名,其表示“薄膜、薄层”的意思。日文中的“や”作为连接副词使用表示列举同种事物时,常与“など”连用构成惯用句式,其中文意思为“…或…等等”,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绿果林公司提交的所述译文予以采信,即应当译为“适当颜色的石蜡纸或树脂薄膜等”。 鉴于已经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异议部分做出认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评述徐世慧针对上述异议提交的反证4;由于徐世慧未能证明其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5-6与本专利的关系,故不能证明其中所述水果套袋的技术效果就是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对于反证2和3,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塑料是树脂等高分子化合物和配料混合加热而成的物质,在用于制作膜袋方面,塑料薄膜和树脂薄膜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内层袋体(10)是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带有微孔的透气膜袋”中的“双层”清楚的表述了内层袋体的袋壁是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即内层袋体为双层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不可能把“双层”理解为分别位于内层袋体竖截面两边的两个袋壁;技术特征“内层袋体(10)是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带有微孔的透气膜袋”也清楚的表述了内层袋体为透气膜袋,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内层透气膜袋”和“内层膜袋”均是指内层袋体;作为使内层袋体下周边贴合的热合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它的位置只要邻近下周边即可,也是清楚的;外层纸袋是贴合形成的,它的贴合层不仅包括下周边的贴合层,还包括左、右周边的贴合层,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该铁丝压嵌在使纸袋的左或右周边闭合时形成的贴合层(4)内”和“所述下周边的邻近部位设置有使纸袋贴合的贴合层(4)”并不矛盾,其中的各个贴合层的位置是清楚的。因此,绿果林公司据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下:A内层袋体是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带有微孔的透气膜袋;B所述内层透气膜袋左周边和右周边为闭合边且相互平行,上周边和下周边为开口边,下周边邻近部位设有使双层塑料薄膜贴合的热合线;C所述外层袋体的下周边为开口边,所述下周边的邻近部位设置有使纸袋贴合的贴合层;D所述外层袋上周边与所述内层袋上周边的位置是重合的;E该铁丝压嵌在使纸袋的左或右周边闭合时形成的贴合层内;F双层水果套袋的内层膜袋的下部开有透水、透气孔眼;G在外层纸袋(9)在与内层膜袋的相应位置开有透水、透气孔眼。 由于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给出了内袋可以采用树脂薄膜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将对比文件4中的双层透气膜袋应用到对比文件2的果实用二重袋中,从而使得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和F。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无论是采用直接将袋体的底端封闭,或者是采用先将袋体下周边设置为开口边,然后再使用能够使下周边贴合的贴合层,均为制作袋体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D,该特征的作用主要在于方便铁丝捆扎内外袋,虽然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示内外袋的上周边必须完全重合,但是从中给出的内外袋长度范围可以看出内外袋的上下周边位置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据此很容易想到使内外袋上周边位置重合从而更好地实现它的作用,也就是说,内外袋上周边位置重合仅是便于铁丝捆扎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E,将铁丝压嵌在使纸袋左或右周边闭合时形成的贴合层内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G,根据透水、透气孔眼的作用,内层膜袋透水、透气孔眼的设计位置以及内外袋之间紧密的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外层纸袋的透水、透气孔眼应该开设在与内层膜袋相应的位置上,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可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和4给出的技术启示下,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采用常规的技术手段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所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4中虽然均未予以披露,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由切刀在双层水果套袋的下部贯穿切下,从而使切口直接作为在内外袋体相应位置的透水、透气孔眼,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由本专利的说明书也不能看出上述特征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已经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绿果林公司提出的关于该法律条款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56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徐世慧、绿果林公司均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566号决定中归纳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第9566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2和4、反证1和5、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在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中文译文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有关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的译文含义。徐世慧认为对比文件2译文中第004段的“适当颜色的石蜡纸或树脂薄膜等”应当译为“适当颜色的石蜡纸和树脂涂膜等”。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对比文件2上下文的含义,对绿果林公司提交的所述译文予以采信,程序上并无不当。 对比文件2已给出了外层使用纸袋、内层使用树脂薄膜的果实用双重袋的技术启示。各方当事人对于第9566号决定中归纳的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7个区别技术特征无异议。由于采用塑料或树脂制成的薄膜均有透水、透气的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采用的塑料薄膜与对比文件2中采用的树脂薄膜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水果透气套膜袋,包括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袋体,所述袋体下设置透气孔眼;该袋体的左周边和右周边为闭合边且相互平行,上周边和下周边为开口边;下周边邻近部位设置有使双层塑料薄膜贴合的热合线,该热合线的一个外端与右周边之间留置有一定间距,以形成排水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4公开了A内层袋体是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带有微孔的透气膜袋;B所述内层透气膜袋左周边和右周边为闭合边且相互平行,上周边和下周边为开口边,下周边邻近部位设有使双层塑料薄膜贴合的热合线;F双层水果套袋的内层膜袋的下部开有透水、透气孔眼三个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D与对比文件2相比,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内外袋的上周边位置重合,便于铁丝捆扎。关于区别技术特征C、E、G,均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制作袋体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形成内外袋体上的透水、透气孔眼的方法特征限定,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徐世慧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5没有披露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不能证明所论证的技术效果就是采用本专利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徐世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徐世慧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徐世慧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ОО八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耿巍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