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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城沿江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况冬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男,汉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城沿江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况冬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男,汉族,1948年9月5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住(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连,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江西大井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智谦,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七宝山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8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宝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况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祖铁军、刘春田,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连,原审第三人江西大井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大井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智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24日,大井冈公司针对七宝山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357870号“井冈山”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1571号《关于第3357870号“井冈山”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571号裁定),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七宝山公司不服第1571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江西省安福县酒厂于1990年6月14日申请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井冈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1991年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554507。后商标权人变更为大井冈公司。

2002年11月5日,七宝山公司申请注册指定颜色的“井冈山”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335787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酒(饮料)”等。

2006年5月24日,大井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第1571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从商标标识来看,争议商标由文字“井冈山”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井冈牌”和一抽象的山图形组合而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井冈牌”中的“牌”字没有特别含义,消费者显然不会予以注意,故文字“井冈”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读音、字形和含义在消费者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七宝山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图形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比较,从读音和字形上看,“井冈山”除比“井冈”多一个“山”字外,其余部分的读音、字形均相同;从含义上看,“井冈山”与“井冈”均指“井冈山”的认识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此,“井冈山”与“井冈”的含义相同。此外,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是一抽象的山图形,与文字“井冈”结合来看,易使消费者联想到“井冈山”。基于上述原因,消费者极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故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井冈”等同于“井冈山”,是具备普通历史知识的人所知晓的基本事实,大井冈公司提交材料的时间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问题的认定未产生实质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违反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71号裁定。

七宝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571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争议商标由竖排汉字“井冈山”组成,引证商标由图形和横向汉字“井冈牌”组合而成。抽象的山图形在引证商标中占较大比例,构成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消费者依靠该图形可区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2、就含义而言,“井冈山”表示地名,“井冈”则无含义,不能将二者等同。一审判决认定“井冈”等同于“井冈山”是依据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12月21日提交的材料,但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该材料的提交时间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使用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大井冈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14日,江西省安福县酒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井冈牌及图”组合商标(即引证商标),于1991年6月10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55450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1996年,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江西省安福县酒厂变更为江西井冈酒厂。2001年,引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专用期至2011年6月9日。2002年,引证商标转让给吉安红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吉安红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井冈公司。




引证商标


2002年11月5日,七宝山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颜色的“井冈山”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335787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6日。



争议商标


2006年5月24日,大井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2007年3月30日,七宝山公司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转送的评审补正要求其提交的补充答辩中,对大井冈公司2006年11月30日(收文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提交的证据《井冈山志》的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并未提出该证据的提交超出举证期限的问题。

2007年5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71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文字“井冈山”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井冈牌”与一抽象的山图形组成,其中“牌”字在该商标中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根据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在由文字与图形组成的商标中,文字部分通常易为消费者认读和记忆。据此,上述两商标显著的识别标识应为各自的文字“井冈山”与“井冈”,两商标相比较,虽然争议商标文字“井冈山”比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井冈”多一个“山”字,但鉴于中国革命胜利后,各种媒体在宣传、介绍井冈山时,常以“井冈”代指“井冈山”,如在宣传“井冈山会师”时,称“井冈会师”等;在日常生活中,一些网站及当地政府所做的一些宣传也通常以“井冈”指代“井冈山”,如以“井冈游”代指“井冈山旅游”等。通过长期广泛宣传与教育活动,“井冈”与“井冈山”均指“井冈山”的认识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此,“井冈”与“井冈山”含义相同,“井冈”就是指“井冈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含义相同的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含酒,两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另查明,在商标评审阶段,七宝山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本案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其未收到七宝山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结束后,七宝山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盖有2007年2月9日邮戳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一份,但该收据不能证明该函件寄至何处及信函内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第1571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及注册证、补充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本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烧酒;酒(饮料)等,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从商标标识来看,争议商标由文字“井冈山”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井冈牌”和一抽象的山图形组合而成。判断组合商标是否相近似时,如果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而商标文字部分的汉字字形、读音、含义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为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井冈牌”中的“牌”字没有特别含义,消费者不会予以注意,故文字“井冈”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读音、字形和含义在消费者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将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相比较,从读音和字形上看,“井冈山”仅比“井冈”多一个“山”字,其余部分的读音、字形均相同;从含义上看,“井冈山”与“井冈”均指“井冈山”的认识为人们的共识,因此,“井冈山”与“井冈”的含义相同。可见,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仅读音的主要识别部分近似,而且含义相同,消费者极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七宝山公司主张商标是否近似应以形为主要判断标准,读音、含义只起到辅助作用,而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图形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宝山公司还主张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但是,七宝山公司并未就该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七宝山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井冈”等同于“井冈山”是依据大井冈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材料一节,本院认为,“井冈”与“井冈山”具有相同的含义,是具备普通历史知识的人所知晓的基本事实,大井冈公司提交材料的时间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问题的认定未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在商标评审阶段,七宝山公司并未提出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故七宝山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七宝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八 年 五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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