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厦48号新达商务大厦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显辉,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琳,该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商品街二巷64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灿,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崇实,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副总裁,住(略)。 上诉人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涯海角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涯海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显辉,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琳,第三人三亚旅游投资公司清算组(简称三亚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李崇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8月18日,天涯海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天涯海角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8年9月28日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在“观光旅游、旅行预定、旅行社、旅行陪伴、旅行安排”等服务项目上,注册号为1211919。 三亚旅游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3429号《关于第1211919号“天涯海角TIAN YA HAI JIA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429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三亚旅游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81号判决,判决撤销第3429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争议裁定书。天涯海角股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驳回天涯海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3429号重审第62号《关于第1211919号“天涯海角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62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天涯海角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争议商标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明确争议商标应予撤销,而重审第62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终审判决作出,裁定内容与上述终审判决一致,其实质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天涯海角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62号裁定。 天涯海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62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62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第三人尚未成立;重审第62号裁定中认定第三人及其前身开发、建设、管理了“天涯海角”风景区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是第39类,即旅行服务,与第三人开发、建设、管理“天涯海角”风景区并无利害冲突。三、重审第62号裁定认定“天涯海角”的第二含义就是特指海南岛的“天涯海角”景区不妥。 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旅游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8日,天涯海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天涯海角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8年9月28日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在“观光旅游、旅行预定、旅行社、旅行陪伴、旅行安排”等服务项目上,注册号为1211919。争议商标系由文字“天涯海角”、拼音“TIAN YA HAI JIAO”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由海浪和岩石图案构成。 1998年11月18日,三亚旅游公司于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第3429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三亚旅游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81号判决,判决撤销第3429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争议裁定书。天涯海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天涯海角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三亚旅游公司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据此,200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驳回天涯海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作出重审第62号裁定。裁定认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天涯海角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侵害了三亚旅游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天涯海角公司不服,以三亚旅游公司不享有“天涯海角”商标的专用权;天涯海角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也未侵害三亚旅游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等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三亚旅游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29号裁定,(2006)一中行初字第81号判决,(2007)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重审第62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5日本院就争议商标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天涯海角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三亚旅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判决争议商标应予撤销。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62号裁定的依据是上述终审判决,裁定结果与上述终审判决一致,其实质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因此,天涯海角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62号裁定及原审(2007)一中行初字第127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OO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