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马吉路28号1503室。 法定代表人玉井知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佰达超市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大生路10号-231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总经理。 上诉人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尤宜福罗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宜福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凌、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佰达超市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佰达超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开庭审理,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宜福罗公司拥有名称为“偏心轴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0日,专利号是02283622.5。2006年5月3日,佰达超市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第100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061号决定),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布本专利全部无效。尤宜福罗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附件1中三个实施例的图示内容及其译文已经清楚地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原理相同的技术方案,即通过使上、下铰链销相对门边的距离不同,形成偏心的枢轴线,门在开启之后即围绕该偏心的枢轴线旋转,依靠门的自重,使托板、滚轮之间作相对转动,从而使门自动闭合。从具体的技术方案上进行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与实施例2、3的区别均在于上、下铰链短轴轴心线间距为20至120毫米。 尤宜福罗公司主张附件1公开的上、下铰链中的枢轴销的轴心线并未相互错位,也未形成偏心,因此并未公开本专利上铰链短轴的轴心线与下铰链短轴的轴心线不相重合,从而产生偏心距的技术特征。对此,根据附件1中的实施例2译文可知,附件1公开的内容包括“上铰链包含一完全垂直的铰链销,其固定在上销板的上端部”,实施例2附图9可清楚地看出下铰链包含一垂直的铰链销,其固定在下销板上。据此可以确认,附件1已经公开了上、下铰链的枢轴销的垂直轴心线的错位偏心特征,因此,本专利上铰链短轴的轴心线与下铰链短轴的轴心线不相重合,从而产生偏心距的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 尤宜福罗公司主张附件1中的上、下铰链枢轴销的共同轴线与毗连的门边形成一个由下向上倾斜的大约3°的角,仅从门边与枢轴销的枢轴线间的夹角无法通过常规运算得出上、下铰链枢轴销轴心线的间距。但由于在实际适用涉案技术过程中,门的尺寸大小和厚重程度是可以确定的,根据附件1中实施例1的教导,上、下铰链枢轴销的共同轴线与毗连的门边最好形成一个由下向上倾斜大约3°的角,因此,在附件1的实施例2、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使“上、下铰链销轴的共同轴线最好跟毗连的门边形成一个大约3°的角”,在已知门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常规运算得出实施例2、3中的上、下铰链枢轴销轴心线的间距。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的参数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教导的基础上通过常规计算和有限的实验可以得到的理由成立。 此外,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未说明将上、下铰链短轴轴心线间距限定为20至120毫米的原因和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可以达到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该参数限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计算和有限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因此在实施例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实施例1中关于上、下铰链销与门边形成的角度的教导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尤宜福罗公司主张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具有更简单、易安装的效果,因此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但附件1的发明目的包含了转门在离开静止位置后可在门自身重力推动下回到原静止位置的相同技术效果,附件1实施例3中下铰链销与下铰链托架也是大致垂直的,不存在相对于本专利更难安装的问题,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将上、下铰链短轴轴心线的间距进一步限定为35至55毫米。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未描述选择这一数值范围的原因和可以达到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尤宜福罗公司也未对此予以证明。基于前述理由,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尤宜福罗公司承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在实施例中已公开,同时,在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6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61号决定。 尤宜福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061号决定。主要理由为:1、附件1中的上、下铰链销轴的轴心线是重合的,因而两轴心线不会、也不可能产生偏心距。而本专利的上、下铰链销轴的轴心线垂直设置、相互平行,使两销轴的轴心线形成一定距离,从而产生偏心距,当门开启时,在门的自重下便形成一力矩可使门自动关闭。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2、原审判决在没有文字记载的情况下,主观推断实施例附图9的“下铰链包含一垂直的铰链销”,认定本专利上铰链短轴的轴心线与下铰链短轴的轴心线不相重合,从而产生偏心距的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是错误的。3、由于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上、下铰链形成枢轴线、轴心线重合,上、下铰链销轴轴心线的距离为零,因而不可能出现“可通过常规运算得出实施例2、3中的上、下铰链枢轴销轴心线的间距”的情况。另外,既使知道门的高度,也不可能通过常规计算方式计算出上、下铰链销轴的偏心距。4、本专利两短轴相互间的偏心距是固定的,故安装方便。而附件1的上、下铰链轴为了形成一枢轴线,必然导致门的安装难度加大。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而言,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佰达超市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是第02283622.5号、名称为“偏心轴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是尤宜福罗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所记载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由短轴和上、下铰链托架构成的偏心轴铰链,其特征在于上铰链托架(1)固定有大致与之垂直的上铰链短轴(3),该短轴远离上铰链托架的一端设有滚轮轴(6),滚轮轴的两端分别装有滚轮(7),托板(5)固定在门的上端部,托板的中部与滚轮(7)相接触,下铰链托架(2)固定有大致与之垂直的下铰链短轴(4),下铰链短轴插入门下端的相应轴孔内,下铰链短轴(4)轴心线与上铰链短轴(3)轴心线的距离为20毫米至120毫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偏心轴铰链,其特征在于下铰链短轴(4)轴心线与上铰链短轴(3)轴心线的距离为35毫米至55毫米。 3、根据要求1或者2所述的偏心轴铰链,其特征在于托板(5)中部与滚轮相接触处向上凸起。” 针对本专利,佰达超市公司于2006年5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宣告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包括附件1在内的相关证据。 附件1是US3289244专利说明书及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该专利授权日为1966年12月6日。附件1包含三个实施例,实施例1公开的铰链结构由上、下铰链组成。上铰链包含一个枢轴件(相当于上铰链托架),其与一个向上延伸的枢销轴(相当于上铰链短轴)牢固地结合,一两端分别装有滚柱(相当于滚轮)的滚轴横穿过该枢销轴,其滚柱与支撑板(相当于托板)上的横向、向上开口的凹槽相啮合。支撑板安装在支撑托架上,并与后者一起被固定在顶柱上。下铰链包含一个枢轴件(相当于下铰链托架),其上有一竖立的枢轴销(相当于下铰链短轴),该枢销轴穿过固定在门下端的导向件插入门下端相应的凹孔内。上、下铰链销轴的共同轴线最好跟毗连的门边形成一个大约3°的角。 实施例2与实施例1的区别是支撑板和支撑托架构成的支撑件固定在门的上端部,支撑板与滚柱接触处向上凸起,上、下销板连为一体,上铰链销与侧柱间的距离较下铰链销与侧柱间的距离稍远,使得门的枢轴线偏离相邻的门边。实施例2的相关译文载有“上铰链包含一完全垂直的铰链销,其固定在上销板的上端部”,实施例2的附图9可清楚地看出下铰链包含一垂直的铰链销,其固定在下销板上。 实施例3公开的铰链结构由上、下铰链组成。相当于上铰链托架的上枢轴件固定有大致与之垂直的枢销轴(相当于上铰链短轴),一两端分别装有滚柱(相当于滚轮)的滚轴横穿过该枢销轴,其滚柱与支撑板(相当于托板)上的横向、向上开口的凹槽相啮合,支撑板被固定在门的上端部。下枢轴件(相当于下铰链托架)上固定有一竖立的枢轴销(相当于下铰链短轴),该枢销轴穿过固定在门下端的导向件插入门下端相应的凹孔内。上、下铰链销的轴线分别排列着,以便转门的枢轴线向门板的交合边倾斜。 2007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061号决定,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理由宣布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尤宜福罗公司对第10061号决定对本专利、附件1中的实施例的技术描述不持异议,并承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在实施例中已公开。 上述事实有第10061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US3289244专利说明书及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并被附件1公开的问题。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为:通过使上、下铰链销相对门边的距离不同,形成偏心的枢轴线,门在开启之后即围绕该偏心的枢轴线旋转,依靠门的自重,使托板、滚轮之间作相对转动,从而使门自动闭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附件1公开的内容包括“上铰链包含一完全垂直的铰链销,其固定在上销板的上端部”,实施例2附图9可清楚地看出下铰链包含一垂直的铰链销,其固定在下销板上。由此可以确认,附件1已经公开了上、下铰链的枢轴销的垂直轴心线的错位偏心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同并被附件1公开。上诉人尤宜福罗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是由于其对附件1的技术方案理解不全面所致。根据本专利的技术原理,轴心线的间距大小要受到所适用的门的尺寸和重量的影响。附件1的实施例1中指出,上、下铰链销的共同轴线最好跟毗连的门边形成一个大约3°的角,以便门在重力的作用下平缓地关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一教导,结合适用的门的具体尺寸和重量,经过常规的运算即可得到具体的轴心线间距。故上诉人尤宜福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有安装简单方便从而具有创造性的问题。附件1的发明目的中包含了提供一种用于固定双开式转门的铰链结构,其允许转门在离开静止位置后可在门自身重力推动下回到原静止位置,与本专利相同。关于铰链的结构和安装,附件1中实施例3中下铰链销与下铰链托架也是大致垂直的,不存在相对于本专利更难安装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尤宜福罗公司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而言安装简单方便,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要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9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尤宜福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