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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悦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左悦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悦,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
左悦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悦,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 3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忠,该单位治安专案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百志,该单位法制科民警。

原审第三人侯玉敏,女,193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卷烟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学森(侯玉敏儿子),男, 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亚杰,女, 1981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左悦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8)大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悦,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忠、张百志,原审第三人侯玉敏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森、史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9月2日早8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民航宿舍平房前,原告左悦与侯玉敏发生纠纷,导致互相厮打。侯玉敏的面部、颈部、腹部有损伤,左悦的右手及左前臂有损伤。2006年10月8日,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侯玉敏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07年1月29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侯玉敏的头面部、颈部、腹部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06年10月26日,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左悦右手及左前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07年3月7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对左悦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左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 5月17日作出沈公复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对左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侯玉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和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复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沈阳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沈行终字第26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主文并责令沈阳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1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沈公复字[2007]5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左悦殴打侯玉敏致轻微伤的事实,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事实要件,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虽超过办案期限,但因公安机关在查清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即使超过办案期限仍需作出处理决定,故不应据此而否定该处罚决定的效力。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于2007年3月7日作出的沈大公(治)决字[2007]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悦负担。

上诉人左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而且2007年1月29日侯玉敏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侯玉敏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相同。

上诉人左悦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挂号凭证;2、病历记录;3、X线检查申请单;4、损伤检验鉴定委托书,1-4号证据用以证明左悦的轻微伤由侯玉敏造成;5、2006年9月14日侯玉敏询问笔录;6、2007年3月7日侯玉敏询问笔录,5-6号证据用以证明侯玉敏的笔录前后矛盾,其承认咬伤原告的事实。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侯玉敏的询问笔录;2、左悦的询问笔录及陈述,1-2号证据用以证明左悦的违法事实;3、侯玉敏门诊病志;4、侯玉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书、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3-4号证据用以证明侯玉敏的伤情及损伤程度;5、左悦门诊病志,用以证明左悦的伤情;6、左悦的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用以证明左悦的损伤程度;7、受案登记表;8、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决定书;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宣告行政处罚决定笔录;12、左悦陈述申辩材料;13、对侯玉敏复核的询问笔录;14、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15、交纳保证金收据;16、左悦申请;1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1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9、重新鉴定审批表;20、沈公复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2007]和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22、[2007]沈行终字第267号行政判决书;23、沈公复字[2007]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3号证据用以证明程序合法;24、侯玉敏、左悦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年龄。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审第三人侯玉敏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柏林证言,用以证明侯玉敏被左悦殴打;2、李玉萍的询问笔录;3、派出所电话号码,2-3号证据用以证明左悦与侯玉敏有过纠纷;4、中国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志、照片两张及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侯玉敏于 2006年9月2日被左悦打伤并在医大第一医院抢救的情况;5、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书;6、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5-6号证据用以证明侯玉敏的损伤为轻微伤;7、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用以证明左悦的陈述申辩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原审对上诉人左悦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对原审第三人侯玉敏提供的第2、5、6、7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未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左悦殴打侯玉敏的事实,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但是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足以导致该处罚决定被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左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子 丁

审 判 员 刘 永 江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野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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