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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文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屠文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文贤,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俨,男,汉族,
屠文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文贤,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俨,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屹,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屠文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地恩地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屠文贤的委托代理人赵俨、余长江,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屹、隋璐,上诉人地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地恩地公司是名称为“孔加工机械的激光定位系统”、专利号为 01268601.8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屠文贤于2005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31日做出第76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61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屠文贤和地恩地公司一致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取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细一字形光束”是指在工作台上的投影为直线的该平面光束。将激光发射器发出的线性激光转换为平面激光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激光发射器的功能性的限定,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中已对如何使左右两个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进行了描述,且该项技术特征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实现本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屠文贤由此主张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左右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并垂直于工作台面。如前所述,本专利中两个激光发射器发出的均为平面光束,两个平面的交线垂直于工作台面,则必然可以唯一地推导出该两个激光束平面垂直于工作台面。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已经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同之处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激光发射器分别安装在左右固定底座上,而对比文件1中并无“固定底座”的描述;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底座固连在床头箱上,而对比文件1中,激光发射装置和圆柱形透镜安装在主机架的两端,主机架直接套接在钻孔机的柱体上,或者通过安装工具固连在钻孔机的柱体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在各部件及其连接方式上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612号决定中关于“对比文件1中两个位置显示装置为一个整体结构”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必然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部件的连接方式不同。在对比文件1中同样存在安装可视激光发射装置和透镜的固定结构,特别是在图4中,通过铰链与主机架连接的该固定结构可以视为激光发射装置的固定底座,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底座的作用完全相同。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底座固连在床头箱上,而对比文件1的主机架直接套接或者通过安装工具亦固连在钻孔机的柱体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中的这两种具体的连接方式均属于常规的固连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完全可以想到将两个固定底座直接固连于孔加工机械的床头箱上,且本专利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公知的内容,且屠文贤与地恩地公司均认可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取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也同样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612号决定中对屠文贤提出的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612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权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屠文贤、专利复审委员会、地恩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屠文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认定,撤销本专利具有新颖性的认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描述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和本领域技术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直接地得出激光发射器发出的细一字形激光理解为线性激光,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主轴刀具中心是一条不可视的线路,如何使两激光光束的交线与一条看不见的线路完全重合,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说明实现的方式;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激光发射器的特定位置关系进行说明,在没有清楚描述如何将左右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的情况下,不可能清楚地描述激光发射器的特定位置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关于本专利新颖性,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以文字的方式表达出“固定底座”,但具有可以称之为“固定底座”的结构;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将固定底座安装在床头箱上的连接方式,即便对比文件1的“固定结构”及其与铣头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的固定底座及其与床头箱的连接方式有区别,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屠文贤负担。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可发出两个细一字形光束的加工位置显示装置为一个整体结构,并且该整体结构直接安装在钻孔机的柱体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两个单独的可分别发出一个细一字形光束的激光发射器,分别带有各自的安装底座,两个安装底座固连在孔加工机械的床头箱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由于两个单独的可分别发出一个细一字形光束的激光发射器,分别带有各自的安装底座,在使用过程中仅需使得激光发射器在固定底座上转动即可实现定位光线的调整,而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由于激光发射器设置在主机架上,未设置专用的固定底座,因此,在使用时不能通过调节激光发射器与主机架之间的相对位置来调节定位光线,另外,对比文件1附图公开的通过铰链与主机架连接固定结构与本专利中的固定底座不同,本专利中的固定底座是固定在床头箱上,其相对于设备主体是活动安装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原审判决在做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前提下,对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也进行了评价,并且得出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

地恩地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612号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屠文贤负担。其理由是: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可发出细一字形光束的整体结构,两激光发射器自身平行,使两激光发射器的安装和角度调节十分简单、快捷,只需旋转激光发射器即可;而对比文件1是由激光发射装置和圆柱透镜组合而成的分体式结构,安装和调节十分困难和麻烦,只能借助于机架的夹角的不同或者铰链的摆动,而借助于铰链的调节是不稳定、易变动的;在对比文件1中实际上不存在与本专利功能相同的固定底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两个单独的可分别发出一个细一字形光束的激光发射器,而这两个激光发射器分别带有各自的固定底座,这两个固定底座连在孔加工机械的床头箱上,具有意料不到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同样具备创造性。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孔加工机械的激光定位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由地恩地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3年4月23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01268601.8,专利权人为地恩地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孔加工机械的激光定位系统,其特征在于它由固连在孔加工机械的床头箱上的左右两个固定底座和安装在左右固定底座的左右两个发出细一字形光束而且自身平行的激光发射器所构成。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孔加工机械的激光定位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激光发射器为笔形。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孔加工机械的激光定位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固定底座上带有孔,激光发射器安装在固定底座的孔中,其尾部带有内螺纹,内螺纹中安装着一个带有外螺蚊和凸肩的调节螺钉,调节螺钉和激光发射器借螺纹夹持在固定底座上。”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以在被加工工件上准确标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可以很方便地移动工件使欲加工孔的中心与刀具中心重合,定位快捷,精度高,效率高,而且可以有效减轻操作工人的视疲劳的孔加工机械的激光定位系统。……使用时,松开调节螺钉,便可将激光发射器连同调节螺钉整体在固定底座上旋转,直至左右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然后以手固定激光发射器不动,将调节螺钉拧紧即可。调节完成后,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的交线垂直于工作台。

针对本专利权,屠文贤于2005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屠文贤提交了7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2:公开号为特开2000-343309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0年12月12日(即对比文件1)。其说明书记载:通过本发明的加工位置显示装置,从可视激光发射装置发射的可视激光光线,通过透镜放大成为可视激光光线X轴,X轴在钻孔的中心线上为扇形,激光光线与操作台成直角照射。主机架左侧的可视激光光线也同样地通过透镜放大成为可视激光光线Y轴,Y轴在钻孔的中心线上成扇形而与操作台成直角照射。直角面与直角面交叉的位置,也就是两个方向上的直角垂直,两个方向的可视激光光线交叉的点,同样地为钻孔机的钻头下降到的位置。……图2是安装在主机架上的可视激光发射装置与该装置下部的圆柱形透镜的分解图,如图显示该主机架为一整体结构,安装时将其直接套装在柱体上。……如图4所示,通过在主机架上设置铰链,可以与柱体到钻头的中心的距离无关地使用,还可以进行微调。此外,通过安装在柱体上的安装工具,可以安装在柱体上。……在一开始就在钻孔机上安装加工位置显示装置时,如果在铣头上安装可视激光发射装置和圆柱形透镜,可以极大地提高精度。

2005年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屠文贤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地恩地公司对屠文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中的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屠文贤当庭放弃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认为:(1)从对比文件1-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及附件7的三份同族专利中可以看出,平面光束的产生需要类似透镜的光学器件,而本专利中没有公开这样的光学器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2005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61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一、经审查,对于对比文件1-5和附件7中所涉及的三份同族专利申请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1、3-5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予以认可。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细一字形光束指的是能够在投影面上形成直线的光束。关于利用类似透镜的光学器件将线性激光转变为细一字形光束的方法以及激光发射器相对于工作台面的位置关系都是现有技术中的内容,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直接唯一得出的,说明书中虽然没有记载这些技术内容,但是通过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激光发射器的功能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本领域常识即可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另外,说明书中已经对调节左右两个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使其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的方法进行了清楚的描述。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3都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可发出两个细一字形光束的加工位置显示装置为一个整体结构,并且该整体结构直接安装在钻孔机的柱体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两个单独的可分别发出细一字形光束的激光发射器,分别带有各自的安装底座,两个安装底座固连在孔加工机械的床头箱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由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加工位置显示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激光定位系统在结构设计上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调节方便、定位快捷等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之间不存在任何可以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更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7612号决定、对比文件1、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左右两个激光发射器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在工作台或被加工工件上相交成一点。由于两条直线相交形成一个交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光束应为一个垂直于工作台的平面,“细一字形光束”就是指在工作台上的投影为直线的该平面光束。将激光发射器发出的线性激光转换为平面激光的方式应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应掌握利用类似透镜的光学器件来实现的技术常识,因此,如何将线性激光转换为平面激光不是本专利说明书必须记载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松开调节螺钉,便可将激光发射器连同调节螺钉整体在固定底座上旋转,直至左右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然后以手固定激光发射器不动,将调节螺钉拧紧即可。”故其已对如何使左右两个激光发射器所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进行了描述。本专利说明书还记载:左右两个激光发射器的安装位置使其发出的细一字形光束成一夹角,从而使它们发出的两束细一字形光束在工作台或被加工工件上相交成一点,调节激光发射器的角度,最终使两束细一字形光束的交线与孔加工机械的主轴刀具中心完全重合。以上描述已经清楚地说明了激光发射器的相互位置关系。因此,屠文贤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激光定位系统包括两个单独的可分别发出细一字形光束的激光发射器,而这两个激光发射器分别安装在两个固定底座上,这两个固定底座固连在孔加工机械的床头箱上。

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种技术方案。其中包括:1、根据图2所示的技术方案,加工位置显示装置的主机架为一个整体结构,其两端分别安装可视激光发射装置和透镜;2、根据图4所示的技术方案,在主机架的两端设置铰链,故可以对安装在端部的可视激光发射装置和透镜进行微调。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技术方案1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可发出两个细一字形光束的加工位置显示装置安装在钻孔机的柱体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激光发射器分别带有各自的安装底座,两个安装底座固连在孔加工机械的床头箱上。与上述技术方案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激光发射器与主机架的连接方式也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必然具有新颖性。屠文贤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图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来看,在主机架的两端设置铰链,激光发射装置和透镜固连在主机架的端部。通过铰链的设置,可以对安装在端部的可视激光发射装置和透镜进行微调。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至少公开了这样的技术信息:采用两个可视激光发射装置,这两个可视激光发射装置带有定位结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公开固定底座的具体结构,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底座的作用完全相同。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底座固连在床头箱上,而对比文件1的主机架直接套接或者通过安装工具亦固连在钻孔机的柱体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中的这两种具体的连接方式均属于常规的固连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完全可以想到将两个固定底座直接固连于孔加工机械的床头箱上,且本专利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一审法院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公知的内容,该认定已超出了屠文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屠文贤、专利复审委员会、地恩地公司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重新针对本专利权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屠文贤负担四十元(已交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三十元(已交纳),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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