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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局)2007年12月13日作出更正登记并注销(卢01433号)上海市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局于2007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唐某某,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3日将本市某某路XXX弄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册中的权利人予以职权更正,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卢01433号)已注销,恢复至总登记前的状态。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更正登记并注销本市某某路XXX弄X号(卢01433号)上海市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既非当事人申请登记,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注销系争房屋所有权证的更正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作出更正登记并注销(卢01433号)上海市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出了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2003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2007年11月6日更正登记通知书,2007年12月14日的通知;及相关邮寄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具有核发房地产证权,以及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及执法程序合法。

2、1990年1月8日唐某某具结书,国营上海针织十厂唐某某、唐某某职工登记表,2007年10月31日唐某某向卢湾区人民法院所作陈述笔录。证明原告在申请本市某某路XXX弄X号房屋转移登记时隐瞒系争房屋还存在其他继承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对被告出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被告的职权更正必须依据当事人申请和有效的法律文件,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现被告没出具有效法律文件和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以及有关公安机关户籍证明。

庭审中,原告陈述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时唐某某系知道,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以下事实,本市某某路816弄4号房屋原系原告父母唐某某(1979年10月死亡)、阮某某建造,1990年原告唐某某和阮某某、原告之弟唐某某隐瞒系争房屋存在其他继承人情况下,由其母将继承系争房屋分额赠与原告唐某某及唐某某,然后由原告唐某某出具具结书认为本市某某路XXX弄X号房屋继承人为唐某某、唐某某、阮某某,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后,将本市某某路XXX弄X号建筑面积81.70M2、68.60M2房屋分别确权给唐某某和唐某某。2007年10月23日唐某某、阮某某之女唐某某(1981年死亡)的子女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核发给原告唐某某的卢01433号上海市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唐某某发出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告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到被告处办理更正手续。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未办理更正手续,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因某某路816弄4号的房屋产权另有代位继承人存在,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3日将房地产登记册中的权利人予以职权更正,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卢01404号)已注销,该处房地产恢复至总登记前的状态。原告不服被告以职权作出更正和注销系争房屋所有权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的管理工作,具有对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通知该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被告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职权。现被告发现系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由于原告隐瞒其他继承人存在,造成该登记册记载有误,通知原告进行更正,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前往被告处办理更正手续,被告依据职权进行更正,并注销系争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该房屋总登记前的状态,系正确、合法的,应予维持。原告因不服被告的更正行为而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系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更正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巢 炯
审 判 员 李 平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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