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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惠珍,女,194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惠珍,女,194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祥珍,男,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男,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大明,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孙惠珍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孙大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惠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红、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青岛市市北区济阳路21号2单元204户的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之母梁榭娟,其依法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81186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7月19日梁榭娟去世。去世前,梁榭娟将涉案房屋遗赠给第三人孙大明,第三人接受并办理了(2007)青北一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2007年4月6日,第三人持身份证、(2007)青北一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81186号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被告依法审查后,于当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30787号房地产权证。该颁证行为经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07】第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首先,通过原告与被告的证据均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原告的母亲梁榭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或共有权人;其次,关于(2007)青北一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的形式、内容及真伪问题,如原告认为该公证书的形式及内容违法,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申请撤销该公证书或确认该公证书违法;如认为该公证书是第三人伪造的,须提供相关的证据,在无生效判决撤销该公证书,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公证书虚假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否认该公证书的效力。因此,被告据此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违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该条只规定了权属登记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并未规定权属转移登记的最短期限,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时间太短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孙惠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联合通知要求:(1)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书以及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缺乏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98)青北一证字第764号。在材料不全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产权变更登记违法。原审第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粱榭娟真实意见表示的证据,被上诉人理应驳回原审第三人申请办证的申请,被上诉人没有驳回,反而作出变更登记,属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上诉人对(2007)青北一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的真伪持有异议,并主张一直未能见到该公证书原件。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依法对(2007)青北一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在原审质证笔录中,明确注明被上诉人出示了原件。虽然上诉人主张(2007)青北一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属伪造的,但因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公证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97)青北一证字第1695号公证书及(98)青北一证字第764号公证书的公证机关的盖印进行真伪鉴定,申请对(98)青北一证字第764号公证书所涉及的梁榭娟的签字进行鉴定。上诉人的以上申请涉及(2007)青北一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如对以上法律文书的效力持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在(2007)青北一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未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或者未被确认违法之前,本院只能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因此,对上诉人的以上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其欲对公证行为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但其始终未能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查,上诉人之申请延期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颁证行为合法性的问题。被上诉人负有对颁证行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必要的注意义务,(2007)青北一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是本案的重要证据,该公证书的真伪不是常人所能鉴别的,在被上诉人对其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后,本院只能认定被上诉人该程序合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依法提供了其应提供的全部材料。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依据以上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争议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无不当之处。如果(2007)青北一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上诉人仍可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惠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朝霞

书 记 员 王志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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