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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青岛啤酒一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青岛市闽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丁鲁省,局长。 委托代理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青岛啤酒一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青岛市闽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丁鲁省,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学昆,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君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铠、王学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君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一厂职工。2007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投诉青岛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欠缴原告1993年10月至199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经调查,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青劳社监不受字【2007】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原告关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欠缴1993年10月至199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不符合《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省劳动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劳动保障厅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限内于2007年9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原告要求单位补缴1993年10月至199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不服已于2007年6月18日诉至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再查明,原告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无异议。

原判认为,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的事项是用人单位欠缴其1993年10月至199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生效,被告按照该条例生效日期起两年来计算原告的投诉期限并无不当,即原告应当在2006年11月30日前提出投诉,但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才提出投诉超出了两年的法定期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称原告在复议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审认为,虽然原告在复议期间向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复议机关已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且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减少原告的诉累,本案不宜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君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起就已开始逐级投诉。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30日上诉人的投诉时效已经截止错误。缴纳社会保险是需要持续到退休才结束的行为。1993年10月-1996年10月三年欠缴养老保险等5险1金,造成上诉人社保基础账户总额缺少,利息减少,以致最终退休金的减少。这种侵害行为一直在持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7年6月1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投诉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1993年10月至1996年10月社会保险费,并填写投诉登记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18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投诉已超过2年时效。并且,上诉人在投诉前已先后就该事项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解决单位是否欠缴保险费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投诉登记表,证明上诉人的投诉日期是2007年6月19日,投诉内容是要求单位为其补缴1993年10月至199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2、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6月19日到被上诉人处投诉,要求单位为其补缴1993年10月至199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在笔录中告知该投诉不予受理及不予受理的依据、理由;

3、《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在5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法律依据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上诉人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的投诉是否超过期限。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前,我国法律未对劳动保障的投诉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对于发生在该条例实施前所发生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该条例实施后,为保障职工投诉权利,投诉期限应自该条例实施之日即2004年12月1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07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投诉用人单位欠缴其1993年10月至1996年10月社会保险费。该投诉确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二年投诉期限。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所投诉的用人单位欠保行为已于1996年10月给其投保之时结束,虽然其欠保行为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且其损害后果可能处于延续状态,但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所确定的期限起算点是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基点,而非违法行为的损害结果为标准。因此,上诉人所称其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投诉未过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投诉人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前,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本案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投诉前,已经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了仲裁,并且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鉴于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亦不应受理上诉人的投诉。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受理其投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吴 爱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庞 连 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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