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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卢行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卢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第三人孙某某。 委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卢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原告孙某某之弟)。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于1992年6月25日核发卢0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通知孙某某、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沈某某,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仲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1992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孙某某、孙某某核发了卢0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两第三人共同拥有本市某某路XXX号底楼后客堂、灶间、三楼前后间房屋建筑面积78.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

原告诉称,系争房屋原房产权利人系原告之父孙某某、母钱某某。孙某某、钱某某去世后该房产从未办理过析产手续,原告也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2007年8月2日通过查阅房地产资料才发现该房产仅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权利人未包括原告在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卢0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其向两第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孙某某、孙某某述称,原告在两第三人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曾表示放弃了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证明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登记房屋产权的事实。

3、《具结书》、两第三人单位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某某路814号房产资料摘录。证明两第三人有继承房产权利及原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的事实。

4、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房屋产权登记勘丈表。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核认定系争房屋座落、四至、建筑面积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所确认的系争房屋座落、四至、建筑面积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对其余证据则表示有如下异议:两第三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供的申请书、《具结书》、《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等材料内容和形式均存在欠缺,其中表明原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中内容字迹及“孙某某”签名均非原告亲笔书写,其中加盖的“孙某某”印章也不具有真实性;对《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证明栏中加盖的“上海市卢湾区第二饮食公司熟水中心店”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又认为该组织不具有单位资格,其加盖印章的行为不具有对外的证明效力;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司公通字(1991)117号通知的规定要求,办理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被告在两第三人未提供相关公证材料的情况下受理其申请并核发产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被告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适用法律不当。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材料作为反驳证据:

1、某某路XXX号房地产登记册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核发产证时遗漏原告。

2、上海某某综合经营合作公司公司支部书记俞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孙某某所属单位并未在《放弃继承房屋权利书》上盖过公章。

3、司公通字(1991)117号《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证明办理继承房产应办理相关公证手续。

4、档案摘录、户籍摘录等相关身份资料。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有继承权。

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认为,被告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审查职责,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针对原告质证观点及举证,被告则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确实曾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但由于其放弃上述权利,故被告根据两第三人的申请核发产权并无不当;上海市卢湾区第二饮食公司熟水中心店作为原告当时的退休所属单位,在载明原告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继承权内容的《放弃继承房屋权利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证明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两第三人当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性质属《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总登记”范畴,并不适用司公通字(1991)117号通知中有关办理继承房产登记应办理相关公证手续的规定,该项规定主要是针对“总登记”之后的“转移登记”而设定的规范性要求。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及陈述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质辩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同时还表示:原告现退休所属单位公司支部书记俞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并未明确否认存在原告提交证明要求其单位加盖公章的可能性,不具有证明《放弃继承房屋权利书》中原告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效力。第三人当庭提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08)技鉴字第49号鉴定书证明《放弃继承房屋权利书》上加盖的“上海市卢湾区第二饮食公司熟水中心店”印章的真实性。

原告对第三人举证证据质证后表示该印章不应具有对外证明的效力。

被告对第三人举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本市某某路XXX号底楼后客堂、灶间、三楼前后间房屋原房产权利为孙某某、钱某某夫妻共有,孙某某1937年去世,钱某某1973年去世。孙某某、钱某某两人有子女三人即孙某某(第三人孙某某之父,于1944年去世)、原告孙某某、第三人孙某某。1992年3月14日,第三人孙某某、孙某某向被告申请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时两第三人填写了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了《具结书》、两第三人单位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等材料,上述《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中明确载明放弃某某路814号相关房产的继承权利,署名为“孙某某”。同时在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载明“今证明孙某某系我单位职工,以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确系本人具出”语句的证明单位栏中加盖了“上海市卢湾区第二饮食公司熟水中心店”公章,日期为“1992年4月9日”。被告根据两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审核认定系争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两第三人共有。于1992年6月25日向两第三人核发了卢0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 1992年4月期间,孙某某属上海市卢湾区第二饮食公司熟水中心店退休职工,因企业转制调整缘故,现为上海某某综合经营合作公司公司退休职工。

又查明,署名为“孙某某”《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中的相关内容及“孙某某”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亲笔书写,但证明单位栏中加盖了“上海市卢湾区第二饮食公司熟水中心店”公章的真实性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上海丰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保安全科提供的《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上加盖的“上海市卢湾区第二饮食公司熟水中心店”公章一致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市房地局作为本市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本案系争行政行为的职责,被告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当事人各方针对原告是否曾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继承权的事实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庭审中提供证据内容分析,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在司法鉴定明确《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证明单位栏中加盖的“上海市卢湾区第二饮食公司熟水中心店”公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可确认原告曾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继承权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俞某某调查笔录不具有推翻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节事实举证的证明效力。上海市卢湾区第二饮食公司熟水中心店作为当时原告退休所属单位在《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表达其自身意愿,而仅是对原告意思表示的见证,起到了固定原告意愿的证明作用,故对原告庭审中提出的有关上海市卢湾区第二饮食公司熟水中心店组织性质的异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讼中主张被告在办理继承房产未要求申请人办理相关公证手续,违反司公通字(1991)117号通知规定要求,应属行政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内容,房屋产权“总登记”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分属不同类别的房屋产权登记方式,而司公通字(1991)117号通知中有关办理继承房产应办理相关公证规定并非系针对“总登记”,而是适用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本案被告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卢0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巢 炯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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