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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芝,女,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芮少麟,男,1941年12月14日生,汉族,中国水产科学院水产科学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芝,女,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芮少麟,男,1941年12月14日生,汉族,中国水产科学院水产科学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祥珍,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杜向荣,女,1968年8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女,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曹玉芝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杜向荣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在第1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少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红、张祥珍,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本市西吴家村楼房25号原系原告曹玉芝与其夫宋祥茂的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原告曹玉芝名下。因原告曹玉芝与青岛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0年1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原告曹玉芝名下的西吴家村楼房25号房屋所有权变更为青岛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所有。2001年4月28日,被告为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颁发了房权证自字第272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4年9月1日,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与第三人杜向荣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出让给了第三人,并向被告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请求将西吴家村楼房25号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杜向荣的名下。被告审查了买卖双方提供的全部材料后,于2005年9月20日为第三人杜向荣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48572号房地产权证。另查明,2000年9月19日,青岛市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青整信办字[2000]3号文件,成立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负责撤销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事务。2000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2000]154号文件关于发布第四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撤销信托投资公司名单的通知,该文件撤销了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再查明,原告曹玉芝的户口一直在涉案的本事市北区延吉路西吴家村楼房25号内,且原告一直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原审认为,原告曹玉芝的户籍能够证实原告曹玉芝的户口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并且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原告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的涉案房屋已经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2000)北执字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给青岛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已领取了房权自字第27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青岛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已被撤销,根据青岛市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青整信办[2000]3号文件,青岛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负责该被撤销的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事务,所以撤销清算组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根据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转移登记的申请,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第三人与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之间的买卖契约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玉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靠关系偏袒被上诉人,判决结果显失公正。2、原审违反“法律公正”原则,对上诉人证据“不予确认”判定确有错误。上诉人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属合法凭证,至今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房屋使用权登记。原审法院没有权力将土地权属证书与该地块上的房屋所有权主体分割认定,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房、地分离颁证行为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刻意隐瞒被上诉人11号证据,证据采信违反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规定。被上诉人第11号证据《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在本案是不适格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合法。4、被上诉人的第9号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审不适用该行政法规规定,确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辨称,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是否为行政诉讼适格原告,取决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第一、原青岛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法院裁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经被上诉人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涉案房屋所坐落的土地的使用权亦应属于该公司。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当予以注销,上诉人不具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上诉人虽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在该房屋内落有户口,但此状态系司法执行遗留问题。上诉人既非该房屋承租人又非共有权人,因此在青岛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交易中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综上,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登记发证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5日(2007)南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曹玉芝对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5年9月20日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48572号房地产权证行为提起的诉讼。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曹玉芝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姜 丽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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