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钻石工业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367号 原告三星钻石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吹田市南金田二丁目12番12号。 法定代表人三宅泰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宗杰,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新韩金刚石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仁川南洞区南村洞610-9南洞工团内36街区10号。 法定代表人金信京,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郑光,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屈小春,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三星钻石工业株式会社(简称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21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新韩金刚石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钻石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三宅泰明、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刘宗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隋璐,第三人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光、屈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6月26日作出的第10210号决定是针对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对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享有的96101939.5号名称为“玻璃划刀盘片、自动划玻璃机和划玻璃刀”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发明)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一、关于权利要求1 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JP昭53-143622日本发明文献,公开了一种玻璃材料切割器刀刃,也具有径向向外斜削形成锯齿状刀尖(即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面之间具有一个会聚角,从图9中可见,锯齿状刀尖沿着刀刃的圆周方向也具有交替的刀刃和凹槽(即交替的凸起和凹槽),刃尖之间隔开一个节距并且也具有一个从凹槽底部量至刃尖的高度。对比文件1与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本发明权利要求1中90-160°的会聚角;2、对比文件1中的锯齿状刃尖是不规则的,而权利要求1中圆周脊的凸起和凹槽是规则分布的,具有预定的节距和预定的凸起高度;3、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本发明权利要求1 中的刀片外径和节距的数值范围。但上述区别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或者很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2,JP特开平5-254865A日本发明文献,公开了切玻璃用齿轮刀具所采用的“外径为2.5mm、刀刃会聚角为130°”,由此公开了区别特征1和3中外径。而凸起的高度和节距的范围与盘片的具体外径有关,上述数值范围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是很容易想到的,这一点可以得到对比文件6,JP特开平6-56451A日本发明文献和对比文件3,US4738028美国专利文献的支持。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玻璃切割刀,从对比文件6的图1和2可见,玻璃切割刀上具有36个锯齿状凸起,由此形成的凸起和凹槽是规则分布的,具有预定的节距和凸起高度,当其外径为1毫米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简单计算即可得知其锯齿的节距为87微米,正好位于20至200微米的范围内。对比文件3中的切割轮虽然用于切割比萨,但其表明一般的锯齿形切割轮都具有预定的节距和凸起高度。综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2、3和6相结合,从而得到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玻璃划刀盘片是显而易见的,故本发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6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1是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没有限定节距,而是限定了凸起的高度为2至20微米的范围。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凸起的高度为2至20微米的范围。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相同,其外径、节距和凸起高度的尺寸范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者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4和5的创造性。二者均属于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认为该权利要求所述磨削加工划刀盘片的方法和所使用的电气放电切割装置均是现有技术,三星钻石株式会社在口头审理时也已承认,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4和5不具有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属于独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自动划玻璃机,对比文件7,JP特开平6-1628A日本发明文献公开了一种自动划玻璃机,其说明书附图1和2与本发明说明书附图18和19完全相同。权利要求6的自动划玻璃机及其支承台和切割头等特征也都被对比文件7所完全公开,同时同上理,盘片已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2、3、6和7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属于独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划玻璃刀,呈细长形,具有第一和第二端的手柄玻璃划刀盘片可转动地安装在第一和第二端之一上。对比文件8,JP昭62-23780Y2日本发明文献也公开了一种划玻璃刀,其说明书附图2与本发明关于玻璃划刀的说明书附图20完全相同,权利要求7的划刀及其手柄等特征也都被对比文件8所完全公开,同时同上理,盘片已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2、3、6和8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发明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决定:宣告96101939.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问题。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被告观点存在如下不清之处:(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了对比文件1的图9公开了本发明有关“交替的突起和凹槽”且“突起以预定节距隔开并具有预定高度”的特征,显然,被告的含义是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锯齿”具有规则性,但其后被告又认为对比文件中的“锯齿”是不规则的,其观点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不清。(2)有关本发明的“外径为2.5mm、刀刃会聚角为130°”的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先认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很易想到,后又认为属于对比文件6和3所公开的特征,观点模棱两可。(3)有关区别特征3“权利要求1 中有刀片外径和节距的数值范围”究竟是被对比文件6还是3所公开,观点不清。(4)专利复审委员会前已认定区别特征1、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技术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后又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2、3、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5)未说明区别特征2为哪一对比文件所公开。 二、证据不足以支持判断结论的问题。用于判断创造性事实的对比文件1,一种被两面研磨而成的切割器刀刃,因研磨形成的条痕会聚于圆周脊是随机而就的,故不能形成有规则的锯齿状,也不能用如本发明那样的节距和高度等规则性参数来定义。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切割比萨的切割轮,与本发明对比,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不应用于证据的结合。对比文件6存在不同版本的译文,究竟以哪一文本为准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给予明确。属于证据认定不清。另外根据对比文件6附图2,并结合文字说明部分,可见附图与说明所介绍的情况不相符,按照说明内容得不出有规律的凸凹齿状圆周脊图形,因此不能证明本发明区别特征2已被其所公开。 三、法律规则适用错误。(1)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考察其引用的对比文件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现有的玻璃划刀盘片刻划玻璃后,不能形成良好的刻划线,形成的裂缝比较表浅,玻璃断裂后难免产生碎屑。在现有技术下切割玻璃离不开刻划和断裂两步骤。本发明为解决这一问题而有所改进,产生了比现有技术更好的效果,使得刻划后的玻璃裂缝明显加深,更易使玻璃断开,甚至简化或者省略断裂步骤,并减少了碎屑的出现。在此我公司补充提交的实验报告和公知性技术资料更进一步佐证该事实。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本身,而且还要考虑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课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并未对此给予考虑。(2)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说明将对比文件1、2、3、6组合的理由,并且违背《审查指南》有关评判创造性的“三步法”规则,除了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与本发明相比较的区别特征外,没有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说明对比文件2、3、6中是否存在将这些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来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1、2、3、6的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 综上,请求撤销第10210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有关三星钻石株式会社所诉对比文件1、2、3、6的关联性以及本发明权利要求1、2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问题依然坚持我委第10210号决定意见。同时,我委虽然使用了四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但其中对比文件3、6的证明作用是相同的,都是为了用来佐证本发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3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者很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二、关于原告所诉对比文件6的译文问题,我委在决定中已表明以双方口头审理时共同确认的内容为准,同时在创造性的具体分析部分我委没有使用双方有争议的译文部分,而是根据原文的说明书附图以及从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的部分来作出认定的,不存在证据认定不清问题。三、关于原告于诉讼中提交实验报告和公知性技术资料属于本发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未予涉及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综上,我委认为第102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0210号决定。 第三人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同意第10210号决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正确。并表示:一、三星钻石株式会社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对本发明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被接受,应当以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准进行审查。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于诉讼中大量引入从未涉及的证据内容,超出了本发明所公开的范围,不应给予考虑。同时三星钻石株式会社曲解对比文件1、2、3、6,试图说明本发明具备创造性。而其诉讼中所增加的证据均已超过了原审查期间的证据范围。三星钻石株式会社曲解对比文件6及其译文本身明显违背了事实。三、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无违背法律规范之处。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程序合法有效。故,请求维持第10210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6年3月27日,三星钻石株式会社申请了名称为“玻璃划刀盘片、自动划玻璃机和划玻璃刀”发明专利(即本发明),2003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6101939.5,其权利要求共8项。 2006年6月6日,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以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7月3日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请求以对比文件1、2、3和6的结合否定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理,以此为据否定本发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7否定本发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3、5、6和8的结合否定本发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2006年12月1日,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修改了本发明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圆周脊的预定高度。当划刀盘片的外径在1至20毫米范围内时,所述节距在20至200微米的范围内。 2、一种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所述圆周脊的预定高度。当划刀盘片的外径在1至20毫米范围内时,所述高度在2至20微米的范围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其特征在于,当划刀盘片的外径在1至20毫米的范围内时,所述高度2至20微米的范围内。 4、如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突起和凹槽通过垂直于划刀盘片圆周脊的方向磨削划刀盘片的圆周脊而制成从而使诸凹槽等距地间隔分布在圆周脊上。 5、如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玻璃划刀盘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突起和凹槽通过利用一电气放电切割装置加工划刀盘片的圆周脊而制成从而使诸表面凹槽特征等距地间隔分布在圆周脊上。 6、一种自动划玻璃机,包括:一用来支承其上待划痕的玻璃制品的支承台装置,所述支承台装置可在两个相互垂直的两方向中任一方向上移动;一被支承着以能在支承台装置上方的玻璃制品上方运动的切割头;一由所述切割头携带的玻璃划刀盘片,所述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所述圆周脊的预定高度。 7、一种划玻璃刀,包括:一大体上呈细长形的具有彼此相对的第一和第二端的手柄;一可转动地安装在手柄的第一和第二端之一上的玻璃划刀盘片,所述玻璃划刀盘片包括一径向向外斜削形成一圆周脊的外圆周部分,形成所述圆周脊的所述外圆周部分的两个斜平面的角度形成90-160°的会聚角,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周脊沿着所述玻璃划刀盘片的圆周方向具有彼此相互交替形成的突起和凹槽,所述突起以一预定节距隔开并且具有一自每一所述凹槽的底部起量至所述圆周脊的预定高度。 2007年1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审理中,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明确请求以对比文件1、2和3或者1-3和6的结合否定本发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3和4或者1-3 、6和7的结合否定本发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3 和5或者1-3 、6和8的结合否定本发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在本案庭审中,三星钻石株式会社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可,即: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玻璃材料切割器刀刃,并将其作为与本发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用于评判本发明的创造性。二、对比文件1与本发明权利要求1比较后的区别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本发明权利要求1中90-160°的会聚角;2、对比文件1中的锯齿状刃尖是不规则的,而权利要求1中圆周脊的突起和凹槽是规则分布的,具有预定的节距和预定的凸起高度;3、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本发明权利要求1 中的刀片外径和节距的数值范围。三、对比文件2公开了切割玻璃用齿轮刀具所采用的“会聚角为130°”。四、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切割比萨的切割轮,其刀刃形成像锯一样的刀刃。 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上述区别特征本身即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是容易想到的。由于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要求将对比文件1、2与3或者1-3与6结合的评述,因此认为这些证据在证明是“常规选择”或者“容易想到”事实方面的证明力相同,故而一并给予了评述。三星钻石株式会社表示反对,认为,首先被告违背创造性评审中有关对比文件的结合规则,没有理由进行多篇结合,其次没有说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是划痕滑动问题,本发明则是解决提高垂直裂缝深度问题。对比文件2仅仅公开本发明的会聚角特征,并未公开其他特征,只是构成本发明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属于切割比萨切割刀,与本发明用于切割玻璃的划刀盘片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也不会给本领域技术人员带来任何有益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1类似,发明的目的不涉及垂直裂缝的深度,技术效果也未涉及“简化或者省略断裂步骤”,同时结合文字说明部分,该玻璃切割刀的两面斜向研磨方法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规则性锯齿形圆周脊,即没有公开本发明区别特征2。被告表示由于对比文件6中的附图1、2能够直接无疑地确定所公开的内容,故其直接采用了附图1、2,而没有考虑文字说明部分,即便是文字说明部分也没有明确肯定或者否定地说明研磨所得的切割刀是非规则性锯齿状,而附图已明确给出了规则性锯齿形状。另外《审查指南》并未限定对比文件结合的篇数。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并表示三星钻石株式会社所述对比文件6文字说明部分内容已经超出原有证据确定范围。 另经查明,本发明说明书记述了如下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在上述每一专利中,玻璃划刀盘片中采用的表面凹凸都是旨在减小可能的划刀盘片相对于平板玻璃的滑动,但是却都无法满足下列划痕性能的要求:a能准确地沿着划痕折断平板玻璃,b作用于划刀盘片上,用于形成划痕的外力应能较小,c当沿着划痕折断平板玻璃时,在断开边缘处发生的不需要的碎屑减至最小。因此,本发明旨在提供一种改进的玻璃划刀盘片,这种玻璃划刀盘片不仅能有效地减少任何可能的划刀盘片相对于待划开的玻璃制品的滑动,而且还能满足各种划痕性能的要求。”该说明书还结合其附图15、16说明了本发明与现有技术在技术效果上存在裂缝深度的差异,前者裂缝更深。 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三星钻石株式会社所述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的作用在于判断本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新颖性问题,而本案争议的是创造性问题。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表示本发明的发明目的与对比文件1、2、6相同,本发明说明书并未明确本发明要达到简化或者省略切割玻璃中的“断裂步骤”这一目的,且本发明也不能实现刻划玻璃后使玻璃完全断裂,从而简化或者省略了切割玻璃中的“断裂步骤”。划痕深浅问题同样也是对比文件1、2、6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1载明:“本发明涉及为了在切割厚度比较薄的玻璃材料时,在玻璃表面附加细微的刻痕所使用的一种玻璃材料切割器刀刃。”该玻璃切割刀刃具有的效果是:“1、由于以将切割刀刃的圆周长度设定成小于附加刻痕的长度的方式来设定切割刀刃的直径,因此刀刃的尖端会有相同的磨耗,而不会造成切割情况及切口形状的异常。2、由于在玻璃切割刀刃的斜面的研磨削切纹路附有0-180°的角度,且刀刃尖端形成有微小的锯齿,因此只要轻轻按压在玻璃表面,就可以长时间的使玻璃表面附有细微的刻痕。”用以克服现有技术存在的:“没有猛推刀刃则难以附有刻痕,且会加速磨耗,即使旋转也会引起部分的磨耗,而且无法附加一定宽度、深度的刻痕,使切割情况或切口形状受到不好的影响。” 对比文件2,[0007]实施例载明:切割刀锯的形状是圆盘形,在中心形成轴孔,切割刀锯的外径是2.5mm。在圆周围形成刀刃,两个刃面的交叉部分是刀刃,刀刃角是130°。 关于对比文件6,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与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各自提交的文字部分的译文均显示为“一种玻璃切割刀”的发明,对此两方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期间未显示有异议。其上的附图1显示圆形刀片刃部侧视形状带有两侧斜面构成的会聚夹角形状,附图2显示刃部(圆周脊)成锯齿状。附图1与附图2显示锯齿数量的表达相互吻合。在两方的译文部分,前者译文附图说明注有:“【图2】图1的刀轮的刀尖上形成锯齿刃的图”;后者译文附图说明注有:“【图2】图1的切割圆盘之刀尖上形成锯齿的视图”。在有关【发明效果】一节,前者表述为:“刀尖可靠地咬合到玻璃板,消除了刀轮的滑动,因此消除了以往因切割刀刀轮与玻璃表面的滑动而引起局部磨损、刀尖钝化、引起正圆的变形以及它们加速化进行而陷入不能刻划的情况。并且,由于与玻璃板可靠地咬合,所以即使在从玻璃表面上开始刻划的切断方法的场合,也不会出现所谓‘条纹跳跃’……”;后者表述为:“刀尖对于玻璃板之咬合会更确实,使切割圆盘减少滑移,因此可以减少发生以往由于玻璃切割圆盘刀与玻璃之滑移所导致的局部磨耗、钝化刀尖、引起正圆之扭曲加速进行并导致无法刻化等问题”。该对比文件文字部分没有关于“研磨方式所带来的刀刃锯齿是规则抑或是不规则”等内容。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审记录表显示三星钻石株式会社针对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译文证据的意见是,有关全文译文的提交为迟延证据,对译文的某些词语翻译的准确性有异议。但具体哪些内容有异议,双方是否对异议达成过共识没有记载。 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为进一步说明本发明实现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在本诉讼中提交了公开出版物及刊物相关复印页和前川实验报告、原口实验报告共8份证据。上述证据除前川实验报告外,其他证据存在时间均早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之前,三星钻石株式会社没有说明未予及时提交的合理原因,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均不同意将上述证据直接引入诉讼程序中。 三星钻石株式会社对第10210号决定关于本发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评述的异议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公知常识为据否定创造性缺乏证据佐证。关于权利要求4、5的异议在于虽认可放电切割加工技术是现有技术,但将该技术用于加工本发明产品的突起和凹槽是新事物。关于权利要求6、7的异议在于权利要求1的对比文件的多篇结合。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多篇结合并无不可,原因在于本发明存在多项技术的简单组合问题。 上述事实有第10210号决定、96101939.5号发明专利说明书、JP昭53-143622日本发明文献、JP特开平5-254865A日本发明文献、JP特开平6-56451A日本发明文献、以及当事人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和本院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是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因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与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的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将对比文件1作为本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将对比后的区别特征确立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本发明权利要求1中90-160°的会聚角;2、对比文件1中的锯齿状刃尖是不规则的,而权利要求1中圆周脊的凸起和凹槽是规则分布的,具有预定的节距和预定的凸起高度;3、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本发明权利要求1 中的刀片外径和节距的数值范围。 根据对比文件2所述“切割刀锯的形状是圆盘形,在中心形成轴孔,切割刀锯的外径是2.5mm。在圆周围形成刀刃,两个刃面的交叉部分是刀刃,刀刃角是130°”,由此证明区别特征1以及区别特征3中的外径被公开的事实已经成立。三星钻石株式会社只认可会聚角被公开,而无视外径也已被公开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所余待证事实在于“划刀盘片上的圆周脊凸起和凹槽的规则分布,预定的节距和预定的凸起高度,以及节距的数值范围”等特征是否也已被他证所公开,而能够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只能是与此有关的证据。根据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提交的对比文件6可见,该证据是一份日本发明文献,记述的也是一种玻璃切割刀,属于相关证据,其相关内容由文字及附图所构成,故此,采用该证据应当包括相关的文字及其附图,从可证据性角度考察,该证据所示的信息内容不应存在自相矛盾情况,否则即应被当作没有证明作用的证据而予排除。但审查对比文件6并未显示有自相矛盾之处所导致的意思表示不清问题,即该对比文件符合可证据性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该对比文件附图中已能明确获取所需印证的相关内容,而未再考虑文字内容,即意味着并不排除对文字部分的采用,而客观上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与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的译文内容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和抵触,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拒绝再将文字部分引入本诉讼,于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 就该对比文件文字部分而言,相关内容提示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刀刃咬合玻璃不佳,造成滑动,而得不到理想的刻划线,既而无法获得较好的玻璃切割制品。三星钻石株式会社强调本发明的效果在于加深垂直裂缝,其本身仍不能脱离解决防滑和刻划划痕时应力不能很好集中问题。且所述效果是圆周脊上的锯齿结构带来的,不能排除所述效果为对比文件6所不能达到。 综上,对比文件6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给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对比文件结合进来用于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对比文件没有关于“研磨方式所带来的刀刃锯齿是规则抑或是不规则”等内容,也即没有排除锯齿是规则排列的可能,同时附图1、2已明确地表达了该发明者的意图,即如图所示的刀刃圆周脊呈具有明显锯齿节距,凸起和凹槽形态呈规则排列的情况,由此证明所余待证事实中“划刀盘片上的圆周脊凸起和凹槽的规则分布,预定的节距和预定的凸起高度”的区别特征已被公开。第10210号决定以附图中36个齿状凸起计算节距并不恰当,但由于节距的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而加以选择和测算来获得,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一技术限定给本发明带来哪些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据此,本发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6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如再结合对比文件3加以说明,已无必要,本院不再赘述。 三星钻石株式会社为证明本发明已实现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而于本诉讼中提交的公开出版物等8份证据属于迟延证据,因没能说明未予及时提交的合理原因,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新韩金刚石株式会社均不同意将上述证据直接引入诉讼程序中,故此,本院不予考虑。 就本案而言,在有具体证据能够用于评述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证据对事实证明作出评判,专利复审委员会概以常识性规则给予评判,其结果变为无需再要具体证据加以佐证是不妥的,但值得注意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依据具体证据完成了相关评判。 权利要求2和1是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没有限定节距,而是限定了凸起的高度为2至20微米的范围。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凸起的高度为2至20微米的范围。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相同,由于凸起高度的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而加以选择和测算来获得,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一技术限定给本发明带来哪些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2、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三星钻石株式会社认可从属于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4、5中的放电切割加工技术是现有技术,但认为将该技术用于加工本发明产品的凸起和凹槽是新事物。在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将现有技术用于本发明权利要求1-3中是显而易见的”判定是恰当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星钻石株式会社质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6、7的评述存在多篇结合的不当评述问题,根据权利要求6、7所述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抗辩与事实相符,其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10号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三星钻石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星钻石工业株式会社、第三人新韩金刚石工业株式会社会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郝建欣 二 ○○ 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