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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658号 原告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广丰工业区铁米缸。 法定代表人邓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
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658号







原告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广丰工业区铁米缸。

法定代表人邓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哲,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梅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卉,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简称中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的第103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36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简称银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宋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梅珍、王伟艳,第三人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9日,原告中振公司针对第三人银雨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8月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364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中振公司提交的证据1-3,银雨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中振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几点不清楚的问题,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1)关于“灯头”的构成使用了封闭式写法,其中未包含“灯脚”,而后又限定“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从而造成灯头的组成部分没有清楚限定;(2)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又限定了“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造成导线、灯脚与灯泡的连接关系不清楚;(3)“包覆”是接触覆盖的意思,而从本专利附图可以看出啤注层与灯脚和导线的连接部分没有接触,因此权利要求1中“包覆”所表达的内容不清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由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啤注层组成,其中,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从上述内容可知灯头由包括灯泡在内的5个组成部分构成,而灯泡进一步包括两灯脚,因此权利要求1对于灯头的限定是清楚的,而对灯头的各组成部件的进一步限定并不会造成灯头本身不清楚。至于导线、灯脚与灯泡的关系,从权利要求1可知灯泡包括灯脚,而灯泡通过灯脚与导线相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实际是“灯泡的灯脚与导线连接的部位”,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能够理解的,上述部件的连接关系应当是清楚的。在权利要求1中,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热缩套管外是啤注层,因此,“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应当理解为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连同被热缩套管所包裹的部件(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一起包围且遮盖,虽然被热缩套管所包裹的部件不会与热缩套管外的啤注层直接接触,词语“包覆”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中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根据公知常识,热缩套管具有遇热收缩的性能,如果热缩套管与灯泡直接接触,则热缩套管将会遇热收缩变形,并且会产生失火的安全隐患,因此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必须有一分隔层。权利要求1缺少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的分隔层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银雨公司认为中振公司所述的分隔层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像冷光源、小功率的灯就不需要这种分隔层。银雨公司当庭提交产品照片以及证明其产品不具有上述分隔层也能达到消除安全隐患目的的材料。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灯泡不易损坏,且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而在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增加分隔层是为了消除失火隐患,并不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另外,正如银雨公司所述,如果灯泡采用冷光源、小功率的灯,则在热缩套管遇灯泡之间不设置分隔层也不会存在失火隐患。因此,在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增加分隔层不是本专利为解决灯泡易损坏,使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4、 关于创造性。

中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1、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该灯头由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啤注层组成,其中,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热缩套管外是啤注层,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包”、“覆”的解释,权利要求1中所述“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是指啤注层覆盖灯泡,从而使灯泡不外露。上述解释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根据说明书对现有技术的描述,现有圣诞灯套管形式的灯头结构由于灯泡暴露于外而带来装饰效果不强、灯泡在运输、堆放过程中易损坏的缺点,本专利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而提供如权利要求1所述灯头,其通过覆盖于灯泡外部的啤注层而实现上述目的,此外说明书附图也证实了这一点。再有,银雨公司于口头审理中以及2007年3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都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中的“包覆”是指啤注层把由热缩套管固定成整体的灯泡、导线、隔离柱完全包覆在其中。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11所示方案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使用套管把灯泡、软矽胶管、导线、液态矽胶以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固定成一整体,但灯泡外露,而本专利是通过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灯泡被啤注层包覆。另外,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3-6所示方案进行比较,可知:证据1中虽然使用套管把灯泡、软矽胶管、导线、液态矽胶以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固定成一整体,并且灯泡没有外露,但该套管是用于将两个灯串上的灯泡连接,从而构成蜂巢状网灯,并不是防止灯泡在运输中损坏,也不是用于使光线柔和、增加装饰性,也就是说该套管不能起到本专利啤注层的作用。

中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覆”可以是部分包覆,也可以是全部包覆。即使是后者,本领域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也很容易想到全部包覆。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上文的解释,权利要求1中“包覆”是指灯泡被啤注层包裹覆盖,不外露,而证据1图11所示方案中灯泡暴露于套管之外,证据1图3-6所示方案中也不存在本专利中的啤注层,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 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正是通过上述啤注层对灯泡的包覆实现其发明目的:使灯泡不易损坏,且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证据1在于提供一种成本低的蜂巢格状组合式网灯,并且通过套管套装以及胶体封装增加灯泡及导线连接区域的绝缘性以及防水性,可见证据1没有给出将灯泡完全覆盖使其发光柔和不易损坏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想到使用啤注层将灯泡完全覆盖,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证据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啤注层把灯泡全部包覆的技术特征。而对于证据3,中振公司认为证据3中护管4的作用是将放电灯与外界隔离,相当于本专利的啤注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中已经清楚说明该护管4是为了保证电气安全,避免使用者与放电灯的导电部分直接接触,即其起到的是绝缘作用,而本专利啤注层所起到的是防止灯泡损坏,使灯泡发光柔和的作用,可见二者并不相同,证据3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3均未给出使用啤注层把灯泡全部包覆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将证据1、2、3结合起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尚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36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中振公司不服第1036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银雨公司在口头审理以及2007年3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表示,“包覆”是指啤注层把由热缩套管固定成整体的灯泡、导线、隔离柱完全包覆在其中。显然银雨公司的解释不清楚,还是在用“包覆”解释“包覆”。中振公司认为,要解释“包覆”的含义,只能结合“啤注层”的形成过程来解释怎样才属于“包覆成一整体”,但翻阅了大量的资料也无法找到关于啤注技术的资料。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根据公知常识,热缩套管具有遇热收缩的性能,如果热缩套管与灯泡直接接触,则热缩套管将会遇热收缩变形,并且会产生失火的安全隐患,因此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必须有一分隔层。权利要求1缺少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的分隔层这一必要技术特征。银雨公司认为灯泡采用冷光源、小功率的灯,在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不设置分隔层也不存在失火隐患。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灯泡不易损坏,且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而在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增加分隔层是为了消除失火隐患,并不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没有说明只适用于冷光源、小功率的灯,所以增加分隔层是十分必要的,即使不是为了解决灯泡容易损坏的问题,也是为了防火而必须安装的。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11所示方案的区别是:证据1使用套管把灯泡、软矽胶管、导线、液态矽胶以及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固定成一整体,但灯泡外露。专利复审委员会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由证据1图11、图6、图4可知,灯泡没有外露,而是被套管包覆,这与本专利中灯泡被啤注层包覆是一样的。另外,证据1图3-6所示的方案中,套管把灯泡、软矽胶管、导线、液态矽胶以及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固定成一整体,并且灯泡没有外露,这与本专利中灯泡被啤注层包覆是一样的。证据1的说明书第8页写有“热缩套管87套合于软矽胶管86外,更形成了使得整体灯泡81的抗破坏强度增加”;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写有“由于采用套管套装以及胶体封装,该网灯具有较强的防水性,并提高了抗拉强度,进一步延长了网灯的使用寿命”。可见,证据1中的套管与本专利中啤注层使灯泡不易损坏的作用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3¬-6所示方案的区别是:证据1套管是用于将两个灯串上的灯泡连接,并不是防止灯泡损坏和使光线柔和、增加装饰性,不能起到本专利啤注层的作用。中振公司认为,套管对于防止灯泡损坏的作用,在说明书第4页已经有了表述,同时套管使灯光柔和以及增加装饰性,这也是套管自身物理属性应该起到的作用。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对比,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的灯串包括有插柱体,且该插柱体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离柱,以及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证据3中公开的灯泡型放电灯,最外层有护管4,该护管将放电灯与外界隔离,既是为了保护电气安全,又和本专利的啤注层一样,都能起到保护作用,并且该护管将灯泡完全包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让银雨公司在口头审理后对有关“包覆”的含义提交意见陈述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本案最为关键的“包覆”的理解,采信了银雨公司庭后提交的、未经中振公司质证的意见,损害了中振公司的程序利益。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364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节是对专利权人自行举证作出的规定,并没有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调查的需要另行要求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时机进行任何限制,因此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银雨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对“包覆”含义的意见陈述并没有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另外,关于银雨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鉴于其内容与银雨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表述完全一致,即中振公司已经知晓其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必要再行转文,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的上述处理程序没有损害中振公司的利益。2、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在第10364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清楚、完整地进行了论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103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中振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0364号决定。

第三人银雨公司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的第99235779.9号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授权时专利权人为樊邦弘,后于2006年11月17日变更为银雨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由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啤注层组成,其中,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热缩套管外是啤注层,其特征在于,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圣诞灯灯头,其特征是,隔离柱材质是硬质塑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圣诞灯灯头,其特征是,隔离柱两侧有凹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圣诞灯灯头其特征是,啤注层密度、厚度均匀。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圣诞灯灯头,其特征是,处于灯泡与导线连接部位的啤注层是凹凸的筋条。”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圣诞灯的灯头结构为套管形式,灯泡外露于外,因此具有装饰效果不强,且因灯泡外露,运输、堆放均易使灯泡损坏的缺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克服现有圣诞灯灯头结构的缺点,使灯泡不易损坏,且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根据图1所示,啤注式圣诞灯头是由啤注层(1)、灯泡(2)、导线(3)、隔离柱(4)、热缩套管(5)组成,先将灯泡(2)的灯脚(21)与导线(3)焊接,然后将隔离柱(4)插入两灯脚(21)间,分开灯脚。外用热缩套管(5)包住导线(3)及隔离柱(4)及灯泡(2)的下部,然后通过注塑工艺(通过6注塑定位),将灯泡(2)、导线(3)、隔离柱(4)、热缩套管(5)包覆在啤注层内,使其形成一整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振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记载“灯头由灯泡、热缩套管…组成”是封闭式写法,其中未包含“灯脚”,但权利要求1中又限定“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从而造成灯头的组成部分没有清楚限定;同时权利要求1中又限定了“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造成导线、灯脚与灯泡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包覆”是接触覆盖的意思,而从本专利附图可以看出啤注层与灯脚和导线的连接部分没有接触,因此权利要求1中“包覆”所表达的内容不清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的分隔层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特征为材料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4限定的是材料和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522333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17日。其公开了一种组合式网灯,其中的图3-6表示出该网灯的示意图以及形成该网灯的一种灯泡组合结构,该组合式网灯10包含数条大致平行设置且互呈导电连接的灯串11,一外部连接插头20以及数个套管30,套管30将设于各灯串11上的每隔一个灯泡13,与其一邻侧灯串11’上的相对应灯泡13’配对套住并固定,且分别将各灯串11上其他灯泡14’与其另一邻侧灯串11’’上的相对应灯泡14’配对套住并固定,使整体灯串因套管30的结合而形成一蜂巢格状的组合式网灯10,从而形成如图3所示的蜂窝状网灯,组合式网灯另包括数个软矽胶管40套合于各灯泡及其所相连的导线12上,软矽胶管40内注以液态矽胶,使灯泡13及其所相连的导线12区域呈绝缘密封(参见说明书第5-7页以及图3-6)。此外图11表示出该网灯的另一种灯泡组合结构,该网灯由灯泡组合结构80构成,其包含一小型灯泡81,该灯泡81具有一发光体82以及二导电接脚83、84,两导线85分别连接至二导电接脚83、84;一软矽胶管86套合于灯泡81和所相连的导线85的区域外,软矽胶管86内灌充液态矽胶88,液态矽胶随即凝固,从而将二导电接脚83、84分开,可见液态矽胶起到了本专利隔离柱的作用。套管87套合于软矽胶管86外部,形成双层绝缘保护,使整体灯泡81的抗破坏强度增强。此外,由图11可见,灯泡81暴露于套管87之外(参见说明书第7-8页以及图11)。

证据2:公告编号为298295号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专利公报扉页,其公告日为1997年2月11日。其公开了一种圣诞灯串结构,其包括壳体、芯部、灯泡以及二导线,芯部置于壳体中,其设有二通孔,供灯泡的二细铜丝穿过,上述铜丝分别与二导线相连,芯部上方的插柱体将二导线隔开(参见权利要求1以及图1-5)。

证据3:公告号为CN87214517 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8年11月2日。其公开了一种主要用于冰箱等设备的杀菌、除臭及延长食品保鲜期的灯泡型放电灯,该放电灯包括两个保持一定距离的电极1,电极1放电后产生的紫外线透过内管2向外辐射,内管2的外壁上涂覆了一层导电薄膜3,从而缩短两电极的距离,使电极两端易于导通。为了保证电气安全,在导电薄膜3的外部包覆一能透紫外线的护管4,从而避免使用者直接与放电灯的导电部分接触(参见说明书第3-5页以及图1)。

2006年5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银雨公司,银雨公司逾期未答复。

2007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中振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银雨公司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中,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银雨公司认为本专利灯泡、灯脚、导线之间的关系属于现有技术,而在灯泡、隔离柱、导线已经成为一体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中的“包覆”并不意味着啤注层要与该整体内部的“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接触,而是啤注层将连同隔离柱以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在内的各个部件包覆成整体。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第二款的规定,银雨公司认为分隔层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像冷光源、小功率的灯就不需要这种分隔层。银雨公司当庭提交产品照片以及证明其产品不具有上述分隔层也能达到消除安全隐患目的的材料。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中振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软矽胶管对应本专利热缩套管,证据1液态矽胶对应本专利隔离柱,证据1套管87对应本专利啤注层;权利要求1中“包覆”指的可以是部分包覆,也可以是全部包覆。即使是后者,本领域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也很容易想到全部包覆。银雨公司认为证据1液态矽胶为包裹导线的立体结构,与本专利隔离柱不同,但其也可以起到隔离作用;灯泡暴露于套管之外,与本专利啤注层不同;权利要求1中“包覆”指的只是全部包覆,认为证据1中并不是“包覆”,从发明目的来讲,必定灯泡要露出套管,本领域人员无法在其基础上想到本专利,因为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银雨公司、中振公司均认为液态矽胶在充入软矽胶管后立刻凝固。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银雨公司庭后针对“包覆”的含义提交意见陈述。同时,银雨公司认为证据2中“插柱体”与“芯部”是一体的,并且一起起作用,与本专利隔离柱不同,证据3中“护管”只是起保护作用,并不能起到增加装饰效果的作用。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中振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1、2单独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2公开。银雨公司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设计。

2007年3月20日,银雨公司针对权利要求1中的用语“包覆”的含义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其含义是啤注层把由热缩套管固定成整体的灯泡、导线、隔离柱完全包覆在其中(灯泡完全包覆在啤注层)。

2007年8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36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证据3、口审记录表、第10364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无效宣告审查的程序违法问题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节仅规定了专利权人自行举证的期限,未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审查的需要而要求银雨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关于“包覆”含义的意见陈述,未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况且,银雨公司在口头审理后关于“包覆”的意见陈述与其在口头审理中的表述完全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显然没有转文的必要,因此,中振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中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中振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热缩套管外是啤注层,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中“包覆”含义不清楚。本院认为,首先,灯泡的灯脚必须与导线相连不容置疑,“热缩套管将灯泡及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整体”必然导致灯脚及导线的连接部位被套装在热缩套管内,而“啤注层在热缩套管外”,那么啤注层与灯泡及导线的连接部位肯定不能直接接触。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及“外用热缩套管包住导线及隔离柱及灯泡的下部,然后通过注塑工艺(通过注塑定位),将灯泡、导线、隔离柱、热缩套管包覆在啤注层内,使其形成一整体”文字描述,显然也能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理解为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连同被热缩套管所包裹的部件(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一起包围且遮盖,且被热缩套管所包裹的部件不会与热缩套管外的啤注层直接接触。因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覆”含义清楚,中振公司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圣诞灯的灯头结构为套管形式,灯泡外露于外,因此具有装饰效果不强,且因灯泡外露,运输堆放均易使灯泡损坏的缺点,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灯泡不易损坏,且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一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而实现上述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了完成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在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增加分隔层是为了消除失火隐患,并不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中振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使用套管把灯泡、软矽胶管、导线、液态矽胶以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固定成一整体,该套管用于将一个灯串上的灯泡与另一个灯串上的灯泡或导线连接,从而构成蜂巢状网灯,其中灯泡位于套管中不外露,但不与套管直接接触。而本专利是通过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灯泡被啤注层包覆。证据1中的套管不同于本专利的啤注层。本专利正是通过啤注层对灯泡的包覆来实现“灯泡不易损坏,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的发明目的。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灯泡完全覆盖使其不易损坏发光柔和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证据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啤注层把灯泡全部包覆的技术特征。证据3中的护管是为了保证电气安全,避免使用者与放电灯的导电部分直接接触,起到的是绝缘作用,而本专利的啤注层能够防止灯泡损坏,并且使灯泡发光柔和,可见二者并不相同。因此,证据1-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 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中振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03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3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二 〇 〇 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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