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方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368号 原告杭州方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国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双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杭州方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的第107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方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与第三人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引起的侵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方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方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杭州方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唐晓君 二 ○ ○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