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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诉张万明限期拆除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诉张万明限期拆除决定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诉张万明限期拆除决定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元凯,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延庆分局执法队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万明,男,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龙(张万明之子),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31日,一审判决认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作为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及《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万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自行修建街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市规委应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的规定,对张万明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本案中,市规委仅依据对张万明作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记录即认定张万明擅自修建街门的行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责令其限期拆除,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市规委作出的(2007)规延执拆字第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通知)。

上诉人市规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意见为:《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均应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物权法》中相关条款是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可以不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建设仍应取得审批手续。张万明所提到的伙走道从村庄建设和规划角度考虑属于公共道路。在公共道路上进行建设,应依据《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审批手续。我委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认定,张万明占用公共道路所建街门,截至目前为止未通过村委会和镇政府来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也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干扰周围利益相关人的正常生活。因此我委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工程属违法建设,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限拆通知的理由不充分:一、该建筑系违法建设,该建筑建设在属于公共道路的伙走道上,不属于其自家宅基地,在公共道路上建设街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建设;二、该违法建设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是不能通过补发手续使其合法化的,必须予以拆除;三、该占用公共走道修建构筑物的行为是对城市规划管理秩序的破坏。虽然目前农村尚无具体的规划,但不意味着可以不经批准私搭乱建,否则农村地区的规划管理将处于无序状态,无法进行有效的管理,后果十分严重。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万明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限拆通知。

被上诉人张万明同意一审判决,并坚持认为,2004年为了家庭财产的安全,其向广积屯村党支部书记王计栓申请在自家走道上建街门,他到现场看后认为要建的街门不影响他人就同意了申请,后其就建了街门。上诉人的个别工作人员从城乡建设和规划角度考虑伙走道属于公共道路,非法剥夺了本人依《中国土地法大纲》所享有的权利。张万明与另两家共同使用的伙走道是宅基地附着物,不属公共道路。作为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遵照法律,而不能从某种角度考虑。《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在自家走道上建街门无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更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诉限拆通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时,市规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2006)规延执询字第017号询问笔录一份;2、现场勘查记录一份;3、照片一张;4、立案审批表一份;5、违法建设处理审批表一份;6、(2007)规延执送字第027号送达回证;7、京政复字[2007]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1-3用以证明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4-6证明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证据7证明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同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五章第四十条、《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三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通告》第三条,作为作出被诉限拆通知的法律依据。

一审期间,张万明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1、照片三张,证明其邻居辛会琴走北门,所建街门对其无影响;2、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所建街门建在自己宅基地的附着物伙走道范围内;3、经公证的村支部书记王计栓证言一份,证明建街门是征得村支部书记同意的;4、(2005)延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所建街门不影响辛会琴通行和流水、采光。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市规委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张万明所建街门的实际情况及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万明所建街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市规委提交的证据4-7能够证明市规委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所履行的程序及经过复议的事实,对证据4-7予以采信;张万明提交的证据1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其街门是建在伙走道上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其建街门是经过时任村书记同意的;证据4能够证明其所建街门不影响其邻居辛会琴家人通行,对以上证据2-4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市规委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张万明所建街门的实际情况及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事实”,但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万明所建街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的认证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对市规委提交的证据4-7以及对张万明提交的证据1-4的认证意见。

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事实陈述进行的分析及判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万明于2003年至2004年间,向其所在村支部书记口头申请欲在其与他人的伙走道上建街门,在征得该村书记同意后,张万明在伙走道上建了4.7延米街门一处。后市规委接群众举报称张万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占用公共走道建设街门及围墙一处。市规委于2006年11月14日立案后,对张万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2007年10月13日,市规委对张万明作出了(2007)规延执拆字第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张万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延庆县延庆镇广积屯村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张万明于2007年10月28日前将违法建设,面积4.7延米,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好现场。市规委于2007年10月13日将该限拆通知对张万明进行了留置送达。张万明不服该限拆通知,于2007年10月24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了京政复字[2007]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限拆通知。张万明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限拆通知。

本院认为,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市规委作为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张万明所在村镇属于市规委规划管理范围。当事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建设。本案中,市规委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程序,其确定张万明所建街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履行相应审批手续也不符合审批的程序规定,该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符合《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07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7)规延执拆字第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万明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亚东

审 判 员 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 胡华峰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 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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