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银公司)因诉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渡口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长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陆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法定代表人杨华良,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本明,男,生于1973年3月9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万平,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长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银公司)因诉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渡口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渡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本明于2005年11月22日15时许,在重庆长江电工有限公司广东山住宅区拆除施工中,从三楼阳台摔下受伤,并于2006年5月19日向大渡口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6年7月30日作出了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长银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行政复议,该局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维持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渝劳社复决字(2007)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长银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大渡口劳保局证据不足,于2007年5月17日判决撤销其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嗣后,王本明于2007年7月15日再次向大渡口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向长银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局提供其与重庆市旭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广东山住宅区拆除工程转包合同的原件,与王本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长银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向大渡口劳保局提供证据。大渡口劳保局经调查取证,认为长银公司与王本明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王本明是在广东山住宅区拆除工程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所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了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86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本明受伤属于工伤性质。长银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行政复议,并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关于将广东山住宅区拆除工程转包合同》复印件和重庆市旭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了维持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86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渝劳社复决字(2007)327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此,长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以王本明与旭新公司依法成立劳动关系, 大渡口劳保局作出重复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86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大渡口劳保局根据王本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予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重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长银公司未在大渡口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向该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广东山住宅区拆除工程转包给重庆市旭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王本明与重庆市旭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大渡口劳保局根据行政程序中所取证据作出的王本明与长银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也是合法有效。长银公司未在行政程序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大渡口劳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对王本明受伤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长银公司要求撤销渡区劳社伤险认决(2007)686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大渡口劳保局和王本明提出维持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86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答辩和陈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判决维持了大渡口劳保局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86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长银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重复受理王本明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当然无效。2、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不足。此次诉讼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长银公司与王本明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的由被上诉人造成,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大渡口劳保局承担。 被上诉人大渡口劳保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局再次受理工伤申请合法。2、王本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王本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大渡口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二份;4、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5、常驻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院证及门诊病历各二份;7、对证人林以春、邓世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8、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9、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山住宅拆除施工合同一份;10、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清华调查笔录一份;11、调查函一份;12、调取长江电工公司的收款凭证二份、付款凭证、收据、现金存款凭证各一份;13、渝劳社复决字(2007)327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4、(2007)渡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王本明与长银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本明受伤系因公受伤,因此大渡口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长银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7)渡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陈勇的证明材料一份;3、《关于广东山住宅区拆除工程转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大渡口劳保局重复认定程序不合法,广东山住宅区拆除工程是由旭新公司实施的,实际拆迁人是旭新公司。 原审法院对大渡口劳保局、长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大渡口劳保局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书、常驻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院证及门诊病历、对林以春、邓世明的调查笔录、公司的基本情况、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山住宅拆除施工合同、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清华调查笔录、调查函、调取长江电工公司的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收据、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对长银公司提供的《关于将广东山住宅区拆除工程转包合同》、陈勇的证明材料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大渡口劳保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长银公司提供的第2、3项证据,因大渡口劳保局调取的长江电工公司付款凭证证明长江电工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退还长银公司5万元保证金,故长银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具备证据真实性要求,依法应不予采信。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渡口劳保局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本明于2005年5月19日向大渡口劳保局提出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应视为王本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中断。原审法院以大渡口劳保局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60号工伤认定决定后,王本明于2007年7月15日再次向大渡口劳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大渡口劳保局受理王本明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无效行为。大渡口劳保局受理后,向上诉人长银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所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王本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按照被上诉人大渡口劳保局举证通知的要求提供双方之间不存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大渡口劳保局所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东山住宅拆除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在2007年5月22日仍在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工程款项往来,因此可以否定上诉人提出已将广东山住宅区拆除工程转包给重庆市旭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理由。王本明在上诉人承接的广东山住宅区拆除工程中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王本明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大渡口劳保局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8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为正确。上诉人长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长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