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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乃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 主要负责人吕宝文,所长。 上诉人李乃峰、陈俊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乃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

  主要负责人吕宝文,所长。

  上诉人李乃峰、陈俊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行重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乃峰与陈俊之父陈根生均居住于本市吉浦路395弄小区。2005年5月24日晚,李乃峰与陈根生在小区花园内发生纠纷,陈俊获悉后赶赴吉浦路395弄小区,在门卫室前质问李乃峰为何殴打陈根生,两人遂起争执。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以下简称五角场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出警,开具验伤通知书。经长海医院诊断,李乃峰手指有擦伤。五角场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陈俊殴打李乃峰证据不足,遂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对陈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李乃峰不服,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2月20日,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3月29日,五角场派出所拟作出警告处罚,并对陈俊进行事先告知,陈俊未提出申辩。次日,五角场派出所作出第0014344号行政处罚决定:因陈俊于2005年5月24日在吉浦路395弄门卫室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陈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李乃峰指控陈俊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有打耳光和划手指两个行为,对前一行为陈俊已予自认,另有两个小区保安作为证人予以证实,可予采信;对后一行为虽然陈俊予以否认,但证人吴明耀陈述其看见双方在争执中手抓在一起,验伤报告也证实李乃峰手指擦挫伤,且无足以排除陈俊划手指行为的合理怀疑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陈俊殴打李乃峰的违法事实成立。本案中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五角场派出所受理李乃峰与陈俊之间的治安案件后,经调查,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和伤害后果,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但五角场派出所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三个月余方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所不当。李乃峰认为陈俊的行为带有恶势力性质,应当移交刑事处理,因缺乏事实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李乃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乃峰、陈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乃峰上诉称,陈俊聚众殴打上诉人致重伤,应给予陈俊刑事处罚,但被上诉人五角场派出所只对陈俊予以治安警告,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陈俊上诉称,其与李乃峰的纠纷是由李乃峰殴打陈根生引起的,被上诉人处罚陈俊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五角场派出所于2005年6月21日、8月30日对陈俊所作询问笔录、五角场派出所于2005年5月25日、2006年3月21日对李乃峰所作询问笔录、五角场派出所于2005年6月10日、2006年3月21日对吉浦路395弄小区保安金安云所作询问笔录两份以及2005年7月19日辨认笔录、五角场派出所于2005年6月10日、2006年3月21日对吉浦路395弄小区保安吴明耀所作询问笔录两份以及2005年7月19日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咨询情况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角场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警告处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陈俊、李乃峰、金安云、吴明耀的询问笔录以及李乃峰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陈俊殴打李乃峰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陈俊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陈俊未提出申辩和陈述。本案发生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的起因、伤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陈俊作出警告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李乃峰认为陈俊殴打其致重伤,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乃峰、陈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乃峰和陈俊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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