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艳 委托代理人梁端宏,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成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忠伟,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立 委托代理人张然,律师。 上诉人陈晓艳因民政结婚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端宏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黄浦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忠伟律师,原审第三人孙立的委托代理人张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晓艳户籍所在地系本市黄浦区永安路13弄32号。2006年12月12日,陈晓艳与孙立至黄浦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向黄浦民政局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二寸合照照片。黄浦民政局审查后,认为陈晓艳、孙立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结婚登记的要求,随即受理两人的申请,要求两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其后,黄浦民政局根据两人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材料及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审查认定陈晓艳、孙立自愿结婚,均无配偶,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无《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符合结婚条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作出2006黄结008118号准予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制作《结婚证》,当场送达陈晓艳、孙立。嗣后,陈晓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行为,恢复其未婚身份。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民政局对户籍在其辖区的公民负有受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结婚登记必须符合双方自愿,达到法定的婚龄,且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和血亲关系等条件。本案有效证据表明,陈晓艳与孙立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均未婚,且达到法定的婚龄,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对事实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晓艳是否自愿结婚。对此,陈晓艳认为,落款署名为陈晓艳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陈晓艳签名系孙立代签,故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浦民政局则认为,陈晓艳系自愿结婚。孙立认为,其代陈晓艳签名,陈晓艳系明知且认可其代为签名的行为。原审认为,陈晓艳知晓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且结婚登记当日,陈晓艳亲自至黄浦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户口簿等材料,不仅当场签名领取本人《结婚证》,还代孙立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陈晓艳的这些行为足以表明其系自愿与孙立结婚;且陈晓艳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在结婚登记当日其对孙立代其签名持有异议。现陈晓艳以《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签名系孙立代签,而否认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难以成立,故黄浦民政局认定陈晓艳、孙立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法定要件,作出被诉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一般应当经过以下几个程序: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并提交相应材料,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后准予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当场发给《结婚证》。本案有效证据表明,2006年12月12日,陈晓艳、孙立一同去黄浦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向黄浦民政局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并当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黄浦民政局审查后,对陈晓艳、孙立予以结婚登记,并向陈晓艳、孙立颁发了《结婚证》,行政程序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为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员负有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职责。该规范还进一步明确监誓职责的行使方式,即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其中的“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监誓人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在本案中,本应由陈晓艳本人填写并签名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陈晓艳的签名却由孙立代签,而在送达《结婚证》时,也发生了应由孙立本人签名而由陈晓艳代签的情形。对照上述暂行规范,黄浦民政局在进行结婚登记审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规范之处。但纵观黄浦民政局办理陈晓艳和孙立申请结婚登记的整个具体行政行为,黄浦民政局的该不规范之处应系行政程序中的瑕疵。对此,黄浦民政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对工作人员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培训,自觉规范婚姻登记审查行为,完善婚姻登记的各个环节,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贯彻到实处,以切实维护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综上,黄浦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晓艳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诉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黄浦民政局2006年12月12日送达《结婚证》时,未告知陈晓艳诉权及起诉期限,且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晓艳何时知晓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陈晓艳于2007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陈晓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晓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晓艳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浦民政局所作2006黄结008118号准予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上诉人虽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签名或按指纹”栏内签名,但当时被上诉人违反程序,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并交给上诉人签署,上诉人并未领取结婚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民政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准予结婚登记行为合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006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至被上诉人处办理结婚登记,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及合照照片等材料,并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上诉人经审核后,认为两人提交的材料真实、填写的内容齐全,且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况,符合结婚条件,遂打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由两人签名并领取结婚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立述称:当天其与上诉人一同至被上诉人处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出于双方自愿。上诉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是由其代签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是由上诉人本人签署的,双方亲自领取了结婚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落款署名分别为陈晓艳和孙立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陈晓艳和孙立的户口簿、身份证、合照照片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栏“陈晓艳”签名系孙立代签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陈晓艳”签名系上诉人本人所签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民政局具有作出准予结婚登记的职权。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婚男女双方必须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和血亲关系。根据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符合结婚条件。《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2日亲自到被上诉人处,向被上诉人提交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并当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上诉人审查后,将打印有双方相关信息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交由双方签署,其中上诉人本人在“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签名或按指纹”女方栏内签名,被上诉人随后向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放结婚证。被上诉人结婚登记程序基本合法。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并交给上诉人签署,上诉人并未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也未领取结婚证,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男女双方的基本信息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内容,经审查后制作的。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相关信息系电脑打印,而非手工填写,故该表不可能事先制作,必然有一个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将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填有双方相关信息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交由被上诉人审查,被上诉人审查后打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再交给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名,尔后领取结婚证的过程,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并交给当事人的陈述并不可信。其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栏“陈晓艳”签名确由原审第三人代签,被上诉人在婚姻登记审查中存在瑕疵,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重视并及时改正。但鉴于上诉人在之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合之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亲自到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结婚登记出于自愿,该瑕疵并不构成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晓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