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忱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 上诉人徐忱佳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白玉路派出所)将徐冬明(徐忱佳父亲)、张萍、徐燕妮、徐忱佳的户口分别从本市白玉新村20号101室迁移至本市中山北路3676弄7号303室。2006年12月7日,徐忱佳以其户口被迁往本市中山北路3676弄7号302室违反规定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为“1、请求复议被申请人(即白玉路派出所)迁移申请人户口之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2、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户口地址的变更。”同月12日,普陀公安分局予以受理,白玉路派出所于同月22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同月25日、27日,普陀公安分局分别询问了徐冬明、张萍。2007年1月12日,普陀公安分局作出(2007)沪公普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徐忱佳不服提起诉讼。因(2007)沪公普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中“撤销被申请人白玉路派出所作出的申请人徐忱佳户籍由原来的本市普陀区白玉新村20号101室变更至本市中山北路3676弄7号302室的决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普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判决主文为:“一、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的(2007)沪公普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二、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徐忱佳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8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8月14日,徐忱佳向普陀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书,对原复议请求补正为“请求撤销白玉路派出所2006年10月18日为申请人的户主徐冬明作出的全家户籍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恢复申请人在白玉新村20号101室的原有户籍。”2007年9月24日,普陀公安分局找徐忱佳谈话,但徐忱佳未在笔录上签字。普陀公安分局认定,2006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白玉路派出所同意徐冬明将张萍、徐忱佳、徐燕妮及本人的户籍由原来的本市白玉新村20号101室变更至本市中山北路3676弄7号303室。但白玉路派出所在办理户籍迁移时,申请人徐忱佳没有到场,徐冬明也没有持有徐忱佳的任何委托证明书。白玉路派出所在变更徐忱佳户籍方面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7年10月1日作出(2007)沪公普行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白玉路派出所作出的申请人徐忱佳户籍由原来的本市普陀区白玉新村20号101室变更至本市中山北路3676弄7号303室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普陀公安分局作出(2007)沪公普行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系履行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执法程序合法。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就本案而言,因买卖房屋的原因,徐冬明户四人依法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但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徐冬明应当征得被迁移人本人的同意。从普陀公安分局举证的证据和依据来看,白玉路派出所办理徐冬明全家四人的户口迁移,虽然依徐冬明的申请均在同日办理,但从行政行为的状态而言,是分别作出了将徐冬明、张萍、徐燕妮和徐忱佳户口迁移的四个行政行为。徐忱佳于2006年12月7日向普陀公安分局提出复议申请时,亦明确要求撤销对其户口地址的变更。因此,徐忱佳认为白玉路派出所作出了“全家户籍迁移”的一个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因徐忱佳坚持要求恢复其原有户籍,故白玉路派出所已经将其户籍登记恢复为本市白玉新村20号101室。户号不一致的事实,不影响徐忱佳在户籍登记上的合法权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本案中,2007年9月24日,普陀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找徐忱佳谈话,只是为了确认徐忱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内容。徐忱佳以此次谈话时普陀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少于二人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难以采纳。四、徐忱佳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诉讼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遂判决:维持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2007)沪公普行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后,徐忱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忱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与之前被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相同,且执法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一审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公正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法院的行政判决,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白玉路派出所同意徐冬明将张萍、徐忱佳、徐燕妮及其本人的户籍由原来的本市白玉新村20号101室变更至本市中山北路3676弄7号303室,但在办理户籍迁移时,上诉人徐忱佳没有到场,徐冬明也没有持有徐忱佳的任何委托证明书,故白玉路派出所所作变更徐忱佳户籍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白玉路派出所作出的上诉人户籍由原来的本市普陀区白玉新村20号101室变更至本市中山北路3676弄7号303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与决定主文内容上均与原行政复议决定不同,故该行政复议决定可予维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忱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