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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家庭 委托代理人苗金萍,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 负责人朱於柳 委托代理人华阳 委托代理人潘骏 原审第三人康鑫根 上诉人沈家庭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家庭

  委托代理人苗金萍,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

  负责人朱於柳

  委托代理人华阳

  委托代理人潘骏

  原审第三人康鑫根

  上诉人沈家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家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金萍,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泗塘新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华阳、潘骏,原审第三人康鑫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31日12时30分,康鑫根因其表姐陈雅凤与沈家庭债务纠纷一事,与陈雅凤、李有根、蒋根成至沈家庭家中,与沈家庭发生争执,康鑫根殴打了沈家庭,造成沈家庭头、胸、腿软组织外伤等。泗塘新村派出所接警后,即对沈家庭、康鑫根等做了笔录,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次日,沈家庭至上海市仁和医院验伤。嗣后,泗塘新村派出所于2006年6月22日出具了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委托上海市公安局调科所法医室对沈家庭伤情作鉴定,法医表示就目前材料无法得出明确鉴定结论。2007年2月13日泗塘新村派出所民警带沈家庭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情鉴定,仍无法得出鉴定结论。2007年5月23日,泗塘新村派出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康鑫根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次日18时许,泗塘新村派出所民警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向沈家庭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家庭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泗塘新村派出所系本地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法主体适格。康鑫根殴打沈家庭的事实清楚,泗塘新村派出所在受委托机关均表明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康鑫根作出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沈家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家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家庭上诉称:其遭到康鑫根等人殴打后,导致四颗牙齿脱落,双耳严重神经性耳聋,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已经超过轻伤程度,属于重伤,应追究康鑫根的刑事责任;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时,被上诉人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形,导致鉴定机关不愿作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向其进行过留置送达,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泗塘新村派出所辩称:沈家庭在被殴打后,次日进行了验伤,在验伤报告上并未有牙齿脱落、耳聋等验伤结论,且其通过对上诉人周围邻居所作的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事发前就已经存在听力障碍;在作出处罚前,曾多次委托鉴定机关对沈家庭的伤势进行鉴定,但均被告知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故其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作出后,因沈家庭拒绝签收,故作了留置送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康鑫根述称:其表姐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沈家庭后,受上诉人欺骗,被骗走人民币一万元,在陪同表姐上门追讨过程中,因沈家庭不承认欠款事实,其一怒之下而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打了上诉人耳光,但并未造成严重伤势和后果;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泗塘新村派出所在原审中提供的分别对沈家庭、陈雅凤、李有根、蒋根成所作的询问笔录,2006年5月31日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法医临床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托合同,对上诉人邻居所作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留置送达见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泗塘新村派出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2006年5月31日康鑫根在本市泗塘二村37号203室有打沈家庭耳光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委托多家鉴定机关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但均被告知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据此,被上诉人在现有调查取证材料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并结合案件的起因、第三人的行为程度等因素,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认定康鑫根属于情节轻微,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并在康鑫根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履行了复核程序后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为证明其伤势,在一审中提供了2006年6月28日双耳神经性耳聋的听力诊断记录、2007年8月17日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鉴中心[2007]活鉴字第2035号鉴定书等证据,但上述材料均在事发多日之后形成,与案件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2006年5月31日上海市仁和医院对上诉人所作的验伤报告,并没有上诉人所称的四颗牙齿脱落、双耳耳聋等伤势的记录,而上诉人在事发当日的询问笔录上也从未提及过上述伤势。与之相反,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通过对上诉人周围邻居的取证,查明上诉人在事发前就已存在听力上的障碍。故上诉人沈家庭认为其被康鑫根等多人殴打,导致四颗牙齿脱落、双耳耳聋等伤势,应属于重伤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后,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但因上诉人拒绝签收,故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留置送达,并无不当。上诉人沈家庭认为没有进行留置送达,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且留置送达也并未影响上诉人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据此上诉人认为处罚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亦缺乏事实证据。据此,原审判决驳回沈家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家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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