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裕华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52号 原告日照裕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曲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铎,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立民,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日照裕华机械有限公司主任工程师,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弓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欧强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1号住宅楼2107号。 法定代表人马生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铣,男,1945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欧强新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日照裕华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裕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5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欧强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欧强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铎、田立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弓玮、隋璐,第三人欧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553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欧强公司针对原告裕华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无动力源紧密纺纱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证据认定。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及证据2、证据3(下统称对比文件2)、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3)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由对比文件2的记载可知,气动加压摇架用来向罗拉加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本专利的附图1可以看出气动加压摇架在本专利中用于将“前加压皮辊(7)”压在“下罗拉(8)”上。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紧密纺纱装置,不额外增加能源消耗,不采用负压吸气原理而使纤维须条“紧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包含了“气动加压摇架”,其在本专利中用于将“前加压皮辊(7)”压在“下罗拉(8)”上,而用气动加压摇架向罗拉加压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故其构成部分的具体结构不是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气动加压摇架,并且气动加压摇架包括摇架本体、加压架和定位销; ②本专利的集束器与下罗拉接触的底面上有喇叭形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从对比文件2可知,用气动加压摇架向罗拉加压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限定了“气动加压摇架包括摇架本体(1)、加压架(3)和定位销”,气动加压摇架在本专利中用于将“前加压皮辊(7)”压在“下罗拉(8)”上。从对比文件2第222页的图7-7中可以看出该气动加压摇架在多处设置了定位销,并且包括前分配杆和后分配杆,其中前分配杆和后分配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加压架起着相同的作用,即都是用来向下面的罗拉加压,因此上述区别特征①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压缩槽路具有从输出压辊侧向着给出压辊的方向渐细(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3、4、6等图)以及压缩槽路呈漏斗形地构成,并且向对置侧的出口渐细成所希望的直径(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2)这样两种形式。本专利采用喇叭形槽也是使纤维带在行进方向上由宽变细从而受到压缩。采用上述第一种形式、第二种形式或者喇叭形的压缩槽路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气动加压摇架到下罗拉中心的安装尺寸203毫米,并且公开了下罗拉的直径25毫米,该安装尺寸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尺寸大致相同,并且尺寸大小的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下罗拉的直径25毫米,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压缩部件对下圆柱的支靠面半径基本上与支撑的下圆柱的半径相等,可以得出集束器与下罗拉接触表面的工作尺寸为大约Φ25毫米,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和2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对集束器的喇叭形槽的尺寸限定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第196页的图6-2标示了上罗拉直径为Φ28毫米,下罗拉直径为Φ25毫米。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下圆柱可以相对于公知的常规的拉伸机具有较大的直径,从而输出压辊和给出压辊这两个辊可以容易地先后找到位置,并且压缩部件可以简单地安排在这两个辊之间。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5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裕华公司不服第955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9553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表现为:1、第9553号决定将对比文件1第9页倒数第3行至第10页第3行记载的“改善拉伸机”和“用于现有的环形纺纱机”认定为“提供一种紧密纺纱装置”和“提供一种无动力源紧密纺纱机构”;2、第9553号决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下罗拉”和“阻挡支架”分别等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下圆柱”和“带有突肩的搭扣带”; 3、对比文件1仅在其第18页倒数第4至2行明确记载有一种形状,即“漏斗样扩展地构成的,并且向对置侧上的出口渐细成所希望的直径”,而第9553号决定将对比文件附图3、4和6中示意的“压缩槽路”作为单独的另外一种形状。4、本专利须条聚集时在聚集方式和原理上与对比文件1存在显著区别,本专利聚集方式是“集束器与下罗拉接触面的喇叭形槽部位形成一个半封闭的气流工作室,当下罗拉旋转时,由下罗拉表面的齿条带动所产生的流动空气,以及气流工作室两侧对须条形成聚集。”而对比文件采用的是几何—机械作用的压缩部件。5、将对比文件2中第222页图7-7图示的SYJQ-160型气动加压摇架中的前(后)分配杆和销钉,混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气动加压摇架中的加压架(3)和定位销(2)。6、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动加压摇架混同于对比文件2中FA506型细纱机牵伸装置中的弹簧加压摇架,并将该弹簧加压摇架中标出的尺寸(203)混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气动加压摇架的安装尺寸。二、第9553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违反《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1、“下罗拉”在纺织行业中是一个专业词汇,具有确定形状、结构和尺寸的专业含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词“下罗拉”应当按照本领域中的特定含义来理解,因而它与对比文件1中的“下圆柱”不同,更与其中限定的“圆周面没有间断、断开或者类似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平滑的”下圆柱、“圆周面至少在纤维带的走行区域中化学地或电解地处理或者覆层(镍-金石覆层)”的下圆柱等不同。2、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后,知道本专利的“加压架”、“定位销”分别具有特定的功能:对导纱辊加压功能和对该加压架定位的功能。而对比文件2图7-7和对比文件3图6-6中所示的SHJQI-160产品中的“前(后)分配杆”和“销钉”所针对的是对导纱辊之外的其他辊加压和定位的。3、本专利的“阻挡支架”与对比文件1中的“带有突肩33的搭扣带35”,从字面上能发现两者在形状和结构上互不相同。(二)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适用不当。1、第9553号决定将对比文件1的各实施例组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认定有两个区别,存在以下问题:(1)不是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而是与申请日后组合的方案相比;(2)违反《审查指南》指出的“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的规定;(3)忽视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工作方式和原理的不同: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是“几何——机械作用的”压缩部件(11,21,31,41)和为了完成上述功能所必须的“下圆柱(9)的圆周面(91)没有间断、断开或者类似物并且在很大程度是平滑的(91),并且下圆柱(9)的圆周面(91)至少在纤维带(F)的走行区域中具有对纤维较高的摩擦系数,并且优选地至少在纤维带(F)的走行区域中化学地或者电解地处理或者覆层。”而本专利对须条进行聚集的工作过程和原理是,利用下罗拉工作旋转时,由其齿条的带动作用在下罗拉表面形成流动空气,经集束器中的喇叭形槽整理后形成射流对须条进行聚集整理。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最接近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有:①气动加压摇架具有加压架(3)、定位销(2),②下罗拉(8)和③集束器(5)……与下罗拉接触的地面上有喇叭形槽(12)等。本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主要表现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提供的须条聚集方式上,还表现在其他技术特征的导入及其作用上以及其产生的有益技术效果、经济效果上,本专利解决了这个领域工程技术人员一直渴望解决但一直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在商业上也获得了成功。综上所述,第9553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第9553号决定中的意见外,进一步辩称:一、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2自然段记载了“根据本发明的环形纺纱机有利地装备根据本发明的拉伸机的变例。这样的形式纺纱机能够提供成本合算的致密的纱。”因此对比文件1也属于一种“无动力源紧密纺纱机构”。二、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未对“下罗拉”作进一步限定,通常下罗拉可以具有沟槽或者花纹的表面,在本专利权利要求未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其理解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带齿条表面的下罗拉。至于“下圆柱”,其表面不一定是光滑的,对比文件1中将下圆柱描述为“圆周面没有间断、断开或者类似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平滑的”只是一种优选,采用非光滑表面的下圆柱也同样能实现对比文件1不需要动力源对纤维束进行聚集的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阻挡支架只限定了其功能是用于阻挡,没有进一步限定其具体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的“带有突肩的搭扣带”也是起阻挡作用的。三、对比文件1的附图3、4、6中描述了“压缩槽路”渐缩的形状,其说明书第12页第3段及图2则指出了“压缩槽路”可以是“漏斗样地扩展”的;本专利采用喇叭形槽也是使纤维带在行进方向上由宽变细从而受到压缩,并且喇叭形也是一种公知的形状。四、对比文件2中所表示的是气动加压摇架,其中的前后分配杆都是用于对罗拉施加压力,其实质就是加压架,销钉用于前后分配杆定位,因此就是定位销,即对比文件2的图7-7表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气动加压摇架包括加压架和定位销”的技术特征。五、气动加压摇架的安装尺寸范围由其所包含的所有部件的安装关系决定,对比文件2的弹簧加压摇架只是进一步说明本专利的该安装尺寸范围是通常采用的参数。六、对比文件1的图5、图8、图9三个实施例是其完整的技术方案的三个组成部分,构成了一个在压缩部件上设置磁体、压辊安装、阻挡支架的整体技术方案,因此不存在将对比文件1的各个技术方案组合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问题。综上,第955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欧强公司述称:一、 对比文件1德文版及其中文译文清楚阐明了此种新发明的机械式的无动力源的紧密纺装置优于已有的负压式紧密纺装置。二、对比文件1中译者由于纺织专业知识有限将环锭细纱及牵伸装置中的下罗拉翻译成了“下圆柱”。环锭细纱机的牵伸区大多有三对罗拉,前、后下罗拉全部在纤维通过部位有齿型:直齿或者斜齿,而中下罗拉为滚花罗拉,是公知常识。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9553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9553号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41002.7号、发明名称为“无动力源紧密纺纱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5月31日,专利权人是裕华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无动力源紧密纺纱机构,包括气动加压摇架、前加压皮辊(7)、导纱皮辊(6)、下罗拉(8)、板簧(4)、连接架(10);气动加压摇架包括摇架本体(1)、加压架(3)和定位销(2);其特征在于,在前加压皮辊(7)、导纱皮辊(6)、下罗拉(8)之间设置有集束装置;上述集束装置包括集束器(5)、永久性磁铁(11)和阻挡支架(9);集束器(5)通过永久性磁铁(11)贴附于下罗拉(8)的表面,其与下罗拉(8)接触的底面上有喇叭形槽(1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动力源紧密纺纱机构,其特征还在于,所说的气动加压摇架的安装尺寸为203~260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动力源紧密纺纱机构,其特征还在于,所说的集束器与下罗拉接触表面的工作尺寸为Φ24~Φ28毫米。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动力源紧密纺纱机构,其特征还在于,所说的集束器的喇叭形槽(12),其大端尺寸为2~18毫米、小端尺寸为0.1~3毫米、深度为0.1~2毫米。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动力源紧密纺纱机构,其特征还在于,所说的集束器的制作原材料为陶瓷或磁性金属材料。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动力源紧密纺纱机构,其特征还在于,所说的连接架,其与两皮辊安装位置相对应的安装尺寸为20~35毫米。” 本专利说明书通过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和说明书附图等几个方面对本专利进行了说明,其中包含有如下内容: 1、“目前国内外的几种紧密纺纱装置,对于纤维须条的“紧密”、“聚集”均采用负压吸气原理来实现完成。负压吸气需额外消耗电能,且结构复杂,加工难度大,制造成本高,吸气装置易堵塞,操作、维护保养要求高。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无动力源纺纱机构,以克服上述缺点,达到不额外增加能源消耗,不增加生长使用成本,结构简单,操作、维护简便的目的”(说明书第1页第6至第12行)。 2、“由于本实用新型的集束器与下罗拉接触面的喇叭形槽部位形成一个半封闭的气流工作室,当下罗拉工作转动时,由下罗拉表面齿条带动所产生的流动空气,以及气流工作室两侧壁对须条形成聚集,因此具有不额外增加能源消耗即可提高纱线质量的积极效果”(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4行)。 3、“当下罗拉工作旋转时,集束器将随之同步转动,并与导纱皮辊接触产生摩擦,在阻挡支架作用下,集束器与下罗拉的接触表面仅有摩擦转动,而无同步转动。使其沿下罗拉圆周方向处于相对固定位置。集束器与下罗拉接触的喇叭形槽部位形成一个半封闭的气流工作室,当下罗拉工作转动时,由下罗拉表面齿条带动所产生的流动空气,以及气流工作室两侧壁对经牵伸后的须条形成聚集,此时,由于牵伸已经完成,聚集过程不对条干产生影响,仅使牵伸后伸出须条之外的纤维头、尾端得以整理,使须条变窄、变紧,从而达到送入导纱皮辊与下罗拉的结合处加捻时,减小加捻三角区。减少毛羽,实现紧密纺纱”(说明书第3页第5行至第13行)。 4、“如图6所示的连接架,其形状可以根据实际安装需要进行改变,与两皮辊安装位置相对应的安装尺寸为20-35毫米。图7所示的阻挡支架和图8所示的板簧,其形状也可以根据实际安装需要进行改变,因均属于一般工程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不作过多说明”(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1行)。 此外,本专利说明书还给出了8幅附图,包括无动力源紧密纺纱机构图、集束器图、连接架结构示意图、阻挡支架结构示意图、板簧结构示意图等。 2006年8月22日,欧强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5,其中: 证据1(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WO03/095723A1、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0日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8页,以及与作为其中文译文的CN1602373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1页。对比文件1提供一种紧密纺纱装置,包括输出压辊8,给出压辊15,“unterzylinder(沟槽罗拉)”9,压缩部件11、21、31、41,输出压辊支靠在“unterzylinder(沟槽罗拉)”上,其支靠的接触区域界定输出夹持线A,给出压辊同样地支靠在“unterzylinder(沟槽罗拉)”上,其支靠的接触区域界定输出夹持线B,在输出压辊和给出压辊之间,即输出夹持线A与给出夹持线B之间构成压缩区,在压缩区中安排一个压缩部件11,压缩部件11无间隙地支靠在“unterzylinder(沟槽罗拉)”上并且靠着给出压辊。压缩部件对”unterzylinder(沟槽罗拉)”的支靠面半径基本上与支撑的”unterzylinder(沟槽罗拉)”的半径相等,压缩部件可以用塑料、陶瓷材料或者金属制成,在图5中用标号26示出压缩部件包括永久磁体,从而保证纤维不能抵达压缩部件21与”unterzylinder(沟槽罗拉)”的罩面之间,图9所示的实施例中表示了两个压辊8、15在”unterzylinder(沟槽罗拉)”9的上方安排在一个公共的支架19上,所述支架容纳两个压辊的两个旋转轴,该支架由一个弹簧件63加载,弹簧63固定在支架19上并且支靠在例如拉伸区的位置固定的部件上,优选地支靠在压臂62上,从而把两个压辊8、15压在“unterzylinder(沟槽罗拉)”上。图8中示出了压缩部件与搭扣带35连接,从搭扣带突出的凸肩位置固定的部件,例如给出压辊的旋转轴,防止压缩部件卡在给出夹持线B上。同时能够相对于给定夹持线准确地定位压缩部件凸肩可以是架形的,也可以是完整的盾形部件,凸肩还可以从压缩部件突出。压缩部件在其工作位置上无间隙地贴放在”unterzylinder(沟槽罗拉)”上。压缩槽路从输出压辊侧向着给出压辊的方向渐细,或者压缩槽路呈漏斗形地构成,向对置侧的出口渐细成所希望的直径(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10、说明书正文第11、13-17页)。在对比文件1的几乎所有实施例中均包含“输出压辊8,给出压辊15,下圆柱9,压缩部件11、21、31、41,在输出压辊和给出压辊之间构成压缩区,在压缩区中安排一个压缩部件11”的特征。 证据2(对比文件2):2004年2月由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的《纺织工艺与设备》(上册)的封面、封二、版权页、前言及第220-223页的复印件。 2007年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欧强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证据3至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其中: 证据3(对比文件2):2004年2月由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的《纺织工艺与设备》第218页、第219页复印件。对比文件2是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中记载了细纱机都采用摇架加压,根据加压方式不同可分为弹簧摇架加压和气动摇架加压。气动摇架加压以压缩空气为动力源,通过压力板,再通过连接杠杆传递作用对罗拉进行加压。从对比文件2第222页的图7-7中可以看出气动加压摇架在多处设置了定位销,并且包括前分配杆和后分配杆。对比文件2第218页的图7-2中公开了FA506型细纱机牵伸装置,其中公开了气动加压摇架到下罗拉中心的安装尺寸为203毫米,下罗拉的直径为25毫米。 证据5:1995年由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棉纺技术基础》的封面、版权页、封底及第196页至第209页的复印件。 2007年3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53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裕华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FZ/T92019-1992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棉纺细纱机牵伸下罗拉》第69页至第73页复印件。《棉纺细纱机牵伸下罗拉》出版日期为2001年6月,记载有如下内容:“本标准规定了棉纺细纱机牵身下罗拉的型式与基本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本标准适用于棉纺细纱机牵伸装置中具有沟槽或滚花形状的下罗拉。”证据6的图1和图2为沟槽罗拉的结构型式,图3为滚花罗拉的结构型式,证据6的表1为基本参数,图4和表2、表3规定了沟槽罗拉的径向沟槽形状和尺寸,图5规定了滚花罗拉的滚花形状和尺寸。 证据7:《棉纺织技术》第31卷第10期第5页至第19页上的三篇论文复印件。 证据8:气动加压摇架企业标准复印件8页。 证据9:罗卡斯磁铁式紧密纺产品说明书复印件8页。 裕华公司主张以证据6证明“下罗拉”是本领域中的专业技术术语,证据7证明本发明相关现有技术状况,证据8证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中气动加压摇架结构不同,证据9证明第三人对本专利技术的仿制,证据6至证据9均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裕华公司对对比文件1也是提供紧密纺纱装置没有异议,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都没有动力源,都没有负压机器,都是紧密纺,承认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领域相同,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此外,裕华公司对第9553号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认定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9553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证据1-3、证据5、证据6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的认定: 一、如何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罗拉”、“加压架”、“定位销”和“阻挡支架”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 1、如何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罗拉” “下罗拉”在纺织行业中是一个专业词汇。证据6可以证明纺织行业的“下罗拉”具有沟槽罗拉和滚花罗拉两种结构形式,其基本参数和尺寸在1992年国家标准中已经详细规定。作为教科书类证据的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均记载了前后罗拉一般为沟槽罗拉,中罗拉一般为滚花罗拉。第三人陈述环锭细纱机的牵伸区大多有三对罗拉,前后下罗拉为有齿型,中下罗拉为滚花型是公知常识。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罗拉”具有确定形状、结构和尺寸的主张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罗拉”应该理解为包括沟槽罗拉和滚花罗拉。 2、如何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压架”、“定位销”和“阻挡支架”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加压架”、“定位销”和“阻挡支架”的含义是清楚的,无需通过其说明书和附图进行澄清性的解释。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加压架、定位销、阻挡支架的特别作用或者与其它部件的具体连接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压架”、“定位销”和“阻挡支架”具有特定的功能、形状和结构的主张不成立,上述概念的理解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对比文件1的翻译问题 对比文件1原文中的德语“unterzylinder”在纺织领域的中文译文应为“沟槽罗拉”,第三人关于对比文件1把环锭细纱机牵伸装置中用的“unterzylinder”误译成了“下圆柱”的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对对比文件1中将德文中专业术语“unterzylinder”翻译成“下圆柱”的错误予以纠正,并在将该词翻译为“沟槽罗拉”的基础上,正确理解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三、关于第9553号决定是否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多个实施例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对比 “输出压辊8,给出压辊15,下圆柱9,压缩部件11、21、31、41,在输出压辊和给出压辊之间构成压缩区,在压缩区中安排一个压缩部件11”在对比文件1的几乎所有实施例中都存在,因此第9553号决定中指出了多个附图,此种引述不属于将多个实施例组合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此外,第9553号决定虽然引述了对比文件1的图5、图8和图9所示的三个实施例,但由于这三个实施例实质上是一个完整技术方案的三个组成部分,它们构成了在压缩部件上设置磁体、压辊安装、设置阻挡支架的整体技术方案,这些部分的组合是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完整技术方案,因此,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原告关于第9553号决定将本专利与申请日后组合的方案相比的主张不成立。 四、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的前加压皮辊(7)对应于对比文件1的输出压辊8、导纱皮辊(6)对应于对比文件1的给出压辊15、下罗拉(8)对应于对比文件1的”unterzylinder(沟槽罗拉)”9、板簧(4)对应于对比文件1的弹簧63、连接架(10)对应于对比文件1的支架19、永久磁铁(11)对应于对比文件1的永久磁体26。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集速器(5)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1中的压缩部件111亦用于压缩引导纤维带穿过压缩槽路112中,因此集束器(50)对应于对比文件1的压缩部件111。本专利权利要求1亦未限定阻挡支架的具体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带有凸肩(33)的搭扣带(35)也起到阻挡作用,因此,阻挡支架(19)对应于对比文件1的带有凸肩(33)的搭扣带(35)。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特征:①包括气动加压摇架,并且气动加压摇架包括摇架本体、加压架和定位销; ②集束器与下罗拉接触的底面上有喇叭形槽。 对比文件2可以证明用气动加压摇架向罗拉加压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限定了“气动加压摇架包括摇架本体(1)、加压架(3)和定位销”,未限定加压架和定位销的作用或者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从对比文件2第222页的图7-7中可以看出该气动加压摇架在多处设置了定位销,并且包括前分配杆和后分配杆,其中前分配杆和后分配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加压架起着相同的作用,即都是用来向下面的罗拉加压,因此上述区别特征①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压缩槽路具有从输出压辊侧向着给出压辊的方向渐细(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3、4、6等图)以及压缩槽路呈漏斗形地构成,并且向对置侧的出口渐细成所希望的直径(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2)这样两种形式,其第一种形式的带有漏斗形压缩槽路的压缩部件设置在拉伸机的主拉伸区内;其第二种形式的将压缩部件设置在输出压辊的前方,即在输出压辊8、给出压辊15和“unterzylinder(沟槽罗拉)”之间。当压缩部件设置在不同位置时,其完成的任务是相同的,都是对纤维带进行压缩。本专利采用喇叭形槽也是使纤维带在行进方向上由宽变细从而受到压缩,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采用喇叭形的压缩槽路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第218页的图7-2中公开了FA506型细纱机牵伸装置,其中公开了气动加压摇架到下罗拉中心的安装尺寸203毫米,并且公开了下罗拉的直径25毫米,该安装尺寸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尺寸大致相同。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第218页的图7-2中公开了FA506型细纱机牵伸装置,其中公开了下罗拉的直径25毫米,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压缩部件对下圆柱的支靠面半径基本上与支撑的下圆柱的半径相等,可以得出集束器与下罗拉接触表面的工作尺寸为大约Φ25毫米,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集束器的喇叭形槽的尺寸限定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为了满足纺纱的需要,对喇叭形槽的尺寸作进一步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告还主张本专利的工作方式与工作原理与对比文件1不同,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解决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一直渴望解决、但一直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由于上述主张均建立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下罗拉”与对比文件1“下圆柱”等区别的基础上,如前所述,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应该理解“unterzylinder”是沟槽罗拉,而非外表面光滑的圆柱,其它区别技术特征也已为现有技术公开,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此外,原告以第三人废弃其代理的对比文件1的专利方案,转而仿造本专利技术为由,主张本专利在商业上成功因而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另一方面,商业上的成功仅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性标准,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第955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关于撤销第9553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日照裕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颖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 〇 〇 八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