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泽亚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泽球 委托代理人邬叶弟,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局长。 上诉人熊泽亚、熊泽球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查明,上诉人熊泽亚、熊泽球于2007年11月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本市溧阳路1114弄7号房屋中承租人已搬离的部分房屋撤销代理经租,发还归上诉人自行管理。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5日对上诉人作出(2007)虹房地民信字第2940号《信访答复书》,认为此类房屋因具体处理政策不明而暂时无法解决。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信访答复,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市溧阳路1114弄7号部分承租人撤离的房屋作出撤销代理经租,发还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现熊泽亚、熊泽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市溧阳路1114弄7号部分房屋撤销代理经租,发还给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熊泽亚、熊泽球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