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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杰 委托代理人孟山,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董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钦林 委托代理人张涛 原审第三人陈建萍 原审第三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杰

  委托代理人孟山,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董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钦林

  委托代理人张涛

  原审第三人陈建萍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月超市店

  法定代表人陈建萍,执行董事。

  上诉人陆杰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杰的委托代理人孟山,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钦林、张涛,原审第三人暨上海宝月超市店(以下简称宝月超市)的法定代表人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宝月超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吴传友、陆杰、杨国英、金娥、吴英、徐明珍、严近珍、苏丹花、陈建萍、李龙彪等10人。根据该店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对选举和更换董事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且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该企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企业全体职工民主推荐,股东大会选举产生。1999年9月16日,陆杰经宝月超市第一次股东会推举为该企业执行董事,成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后吴传友、杨国英、苏丹花分别因退休或辞职离开宝月超市。2007年7月27日,宝月超市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免去陆杰执行董事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一致推举陈建萍担任新的执行董事、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决议,陆杰在上述决议的“弃权”落款处签名,其余6名在职股东在“同意”落款处签名。后吴传友、杨国英、苏丹花也分别在上述决议的“同意”落款处签字。2007年10月26日,宝山工商分局受理了宝月超市提交的由陈建萍签署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等材料,经审查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对宝月超市法定代表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陆杰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宝山工商分局所作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宝山工商分局系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其执法主体适格。宝月超市于2007年7月27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免去陆杰法定代表人职务、推举陈建萍为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决议,除陆杰对决议表示弃权外,所有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均表示同意,故该决议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程序符合宝月超市章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宝月超市向宝山工商分局提交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及由拟任法定代表人陈建萍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后,宝山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宝山工商分局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对宝月超市法定代表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判决后,陆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宝月超市股东苏丹花、杨国英、吴传友已经离开宝月超市,其3人所持有的股份已经分别于2003年和2005人转让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持有宝月超市46.6%的股份。根据《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宝月超市的章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举或更换需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生效。2007年7月27日股东会决议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不能作为变更宝月超市法定代表人的依据。对此,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上诉人与杨国英、吴传友、苏丹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备案并非企业内部股份转让的必经程序,未经登记不影响股份转让的效力。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存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宝月超市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宝山工商分局辩称,企业内部股份转让须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经核准方可生效,未经登记无法对抗除转让协议外的任何第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股份转让行为不予认可;宝月超市向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7月27日股东会决议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月超市和陈建萍述称,上诉人所称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原审第三人也不知晓,宝月超市股东会决议免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职务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宝山工商分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原审中提供了2007年10月8日宝月超市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承诺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7月27日宝月超市股东会决议、2007年10月26日收件凭据存根、2007年10月30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07年10月30日宝月超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事实证据。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陆杰在二审中表示其与杨国英、吴传友、苏丹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就股权变动情况向被上诉人进行工商登记。

  被上诉人宝山工商分局在原审中提供其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宝山工商分局是其辖区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宝月超市向被上诉人宝山工商分局申请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内容为免去上诉人陆杰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推举原审第三人陈建萍为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经审核认为,宝月超市提供的材料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及时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根据2007年7月27日宝月超市股东会决议记录,除上诉人陆杰外,其余到会股东均同意免去陆杰法定代表人职务,推举陈建萍为新任法定代表人。虽然苏丹花、吴传友、杨国英3名股东并未参加当天股东会,但经宝月超市事后向他们征求意见,他们均同意股东会决议。这些股东总计持有宝月超市80%的股份,故该股东会决议符合《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及宝月超市章程的规定。上诉人陆杰称其通过股份转让已取得宝月超市46.6%的股份,故2007年7月27日股东会决议未达到法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但上诉人陆杰的股份转让行为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上诉人根据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宝月超市章程等材料,认定宝月超市股东组成及所持股份比例并无不当。企业任免法定代表人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宝月超市更换法定代表人并未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陆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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