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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岸行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武汉孚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附1号。 法定代表人夏曙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婧,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孚曼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武汉孚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附1号。
  法定代表人夏曙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婧,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孚曼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武汉市财政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4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来,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伟丽,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顶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齐,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曲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甦,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鹏,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孚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孚曼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行政确认,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将湖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成套招标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北方重工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并提出起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市财政局和第三人省成套招标公司、沈阳北方重工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孚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婧,被告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卢伟丽,第三人省成套招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齐,第三人沈阳北方重工公司王甦、艾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财政局对原告武汉孚曼公司提出的中标质疑投诉,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维持原中标结果。
  被告市财政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预算单位分月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3、武汉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受理书;4、2007年6月8日CELA公司回函及译文;5、2007年7月19日CELA公司董事长的回函;6、沈阳北方重工公司提供的《关于武汉孚曼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意大利商会函件的回复函》;7、武汉孚曼公司与意大利商会联系的电子邮件材料;8、武汉孚曼公司提供《关于授权书的认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10、《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11、招标文件。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依法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了监管,对原告投诉所涉问题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武汉孚曼公司诉称,2007年5月31日,本公司参加了由省成套招标公司组织的武汉路灯管理局专用车辆国内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活动,招标项目为“35米高空作业车”,最终评标结果第一中标人为沈阳北方重工公司,本公司位列第二。为此本公司向被告投诉质疑中标结果,被告未经调查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行为仍维持错误的中标结果,其行为违法,现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撤销沈阳北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原告成为第一中标人;3、由被告赔偿汇率差价人民币219,62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意大利CEL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印模;2、意大利CELA公司事后补充的授权书;3、2007年6月5日武汉孚曼公司提出的质疑;4、2007年6月7日武汉孚曼公司提出的质疑;5、2007年6月12日省成套招标公司回复函;6、评标专家的复议结果及给武汉孚曼公司的回复;7、沈阳北方重工公司对武汉孚曼公司质疑回复函;8、2007年7月31日武汉孚曼公司向省成套招标公司、武汉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提出质疑;9、武汉孚曼公司向市财政局递交的投诉书;10、市财政局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武政复决(2008) 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在此竞标中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使原告受到不公正待遇。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原告对省成套招标公司组织的招标结果不服向我局投诉,质疑第一中标人沈阳北方重工公司的供货能力及业绩和意大利CELA公司参加投标授权书的真伪,请求我局废除中标结果,我局经审查,省成套招标公司组织的评标过程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原告质疑授权书的真伪事宜,意大利CELA公司复函证实授权书真实,认可沈阳北方重工公司参与竞标的行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未予支持,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成套招标公司述称,受武汉路灯管理局的委托,对其专用车辆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并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原告和第三人沈阳北方重工公司均参与竞标,由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标,沈阳北方重工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在湖北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示。原告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我公司本着弄清事实的态度,直接向意大利CELA公司发函求证授权书的真实性,并对原告提出的质疑逐一作出回复,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为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成套招标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2007年6月8日CELA公司回函及译文;2、武汉孚曼公司2007年6月18日对回复函的质疑;3、2007年7月19日CELA公司董事长回函;4、政采代(确)字第108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确认证书和政采代(甲)字第0153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证书;5、省成套招标公司与武汉路灯管理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委托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省成套招标公司受委托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组织招标的行为符合法津规定。
  第三人沈阳北方重工公司述称,我公司全称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状中的第三人是沈阳北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原告错列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由意大利CELA公司授权在中国地区代理销售该公司生产所涉工程机械类产品,此次参加投标的采购项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被确认为中标人成为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被告对原告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沈阳北方重工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合作洽谈备忘录;3、沈阳北方重工公司与武汉路灯管理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沈阳北方重工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其是意大利CELA公司授权在中国地区唯一代理销售该公司产品的代理人,还证明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35米高空作业车的第一中标人资格,已按规定与采购人签定买卖合同和履行合同。
  庭审中,原告武汉孚曼公司提出变更第三人沈阳北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诉方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要求答辩期限,且在本案审理中参加庭审答辩、辩论;原告武汉孚曼公司当庭向本院申请撤销四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项的诉请,经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4、5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省成套招标公司、沈阳北方重工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意大利CELA公司授权签名合法性表示质疑,但意大利CELA公司已证明沈阳北方重工公司是其在中国地区唯一代理销售商和确认参加此次投标活动中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的书面质疑也认可意大利CELA公司授权确认函上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故其关于沈阳北方重工公司伪造授权书无权代理的理由不成立 ;2、评标委员是专家库随机抽取程序合法;3、被告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行为合法。
  第三人省成套招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综合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能反映参加投标和提出质疑的过程,不能认同其举证观点。
  第三人沈阳北方重工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投标结果质疑,但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对第三人省成套招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省成套招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沈阳北方重工公司对第三人省成套招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沈阳北方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沈阳北方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省成套招标公司对第三人沈阳北方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依据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观点及核实的事实认为,被告的证据是在原告提出投诉后收集形成的证据,能客观反映竞标活动过程,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投标过程和所提出质疑,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省成套招标公司、沈阳北方重工公司的证据因原、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省成套招标公司具有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资格。2007年5月8日,武汉路灯管理局经市财政局批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专用车辆。次日武汉路灯管理局与省成套招标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委托协议书,由武汉路灯管理局委托省成套招标公司组织招标,履行采购代理的责任。同月11日省成套招标公司在网上发布了公开招标公告,原告参与了第三人省成套招标公司组织的“武汉路灯管理局专用车辆国内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的竞标。沈阳北方重工公司持有意大利CELA公司Conca签名的授权书等投标文件参与竞标。同月31日进行公开开标,经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标,第三人沈阳北方重工公司为35米高空专用作业车的第一中标人,原告名列第二。同年6月1日在网上公示,原告对评标结果不满意而提出质疑,质疑意大利CELA公司的供货能力和供货业绩及沈阳北方重工公司持有的意大利CELA公司授权书效力,省成套招标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质疑要求沈阳北方重工公司作出说明,并于同年6月10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人员进行复审,维持沈阳北方重工公司为第一中标人的结果。同年6月12日省成套招标公司对原告的质疑作了回复。原告对省成套招标公司质疑回复不满意又提出质疑,同年7月17日省成套招标公司直接向意大利CELA公司总裁发函求证授权书的真实性,同月19日意大利CELA公司总裁回函证实其授权书具有真实性,省成套招标公司又对原告予以回复。同月31日原告再次提出质疑,同年9月27日省成套招标公司再次向原告作出回复函。为此原告向被告市财政局投诉要求废标,同年10月15日被告市财政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于同月17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书》受理原告的投诉,并要求原告就投诉相关材料进行补充修改后重新提交。原告于同月30日向被告补充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被告根据原告和省成套招标公司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书面审查,于同年12月4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维持原中标结果。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于同年12月7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9日作出武政复决(2008) 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财政局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第三人沈阳北方重工公司与武汉路灯管理局依法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明确授权,负有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54条规定:“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就采购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55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56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财政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是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规章,该《办法》第14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第17条第2项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对原告和第三人省成套招标提供的相关材料经书面审查后,认为省成套招标公司组织的招、投标,评标工作的程序以及对原告提出质疑的回复均符合规定,原告虽对沈阳北方重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意大利CELA公司对沈阳北方重工公司有权代理 其产品参与本次竞标活动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其投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维持原中标结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财政局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孚曼工贸有限公司提出撤销被告武汉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武汉孚曼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鲸 文
   审 判 员 黄 幼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薇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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