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玲 委托代理人金永才,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诉人卢秀玲因养老金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才,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磊、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卢秀玲于1974年1月参加工作。卢秀玲所属上海中华焊接设备厂于1998年3月为卢秀玲补缴了1993年11月至199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于1998年5月根据补缴情况以及《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7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计发养老金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为卢秀玲核定从1998年1月起享受月养老金为489.20元。经历年增资,后在卢秀玲单位申请下,被告于2007年3月将卢秀玲缴费年限调整为24年,并补发了工龄性增资,后于同年8月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7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为卢秀玲核定月养老金为1,083.40元。卢秀玲因不服市社保中心所作的养老金核定,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月15日,该局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7]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于1998年5月核定卢秀玲从1998年1月起享受月养老金489.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卢秀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07年8月为其核定月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即误工费1.6万元、解约费1万元、交通、医疗、咨询等计1,500元、精神损害费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调整养老金等法定职权。市社保中心于2007年8月为卢秀玲核定的月养老金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未损害卢秀玲合法权益,故卢秀玲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2007年8月为其核定月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秀玲要求市社保中心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卢秀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卢秀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卢秀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于1998年1月退休,应当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8]1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和沪府发[1998]36号《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其退休时的养老金。现被上诉人根据1997年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诉人退休时的养老金错误,并造成之后历次调整、增发养老金数额的错误。由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定的养老金错误,致使上诉人为此牵扯大量精力,失去原有工作,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其在2007年8月为上诉人核定养老金,该核定是以1998年5月核定上诉人月养老金为人民币489.20元为基础的。上诉人1997年12月退休,故被上诉人在1998年为上诉人核定养老金时,按照1997年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正确,上海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1998年度退休职工养老金计算方法不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为证明其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原审中提供了2007年3月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2007年3月个人账户信息调整信息核定表、2007年3月个人账户金额调整反馈表、1998年1月职工离退休(职)申请表、1998年3月养老保险账户调整汇总表、已退休人员补缴历年后养老金调整汇总表、1998年5月职工离退休(职)申请表、1993年11月职工个人账户和养老金支付月基数变更表等事实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1998年1月起领取养老金。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在原审中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是《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沪委发(1995)23号《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沪编(1995)45号《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沪社保业一发(1997)17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7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计发养老金若干问题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1996)19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社保业一发(1996)18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沪府发(1996)5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单位1996年以后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沪劳资发(91)22号《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本市企业单位贯彻中有关范围、月工资额计算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核定和发放单位,具有确定上诉人养老金的职权。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根据上诉人卢秀玲原工作单位的申报材料及缴费年限等证据,为上诉人核定养老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计算无误。原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及时办理退休(职)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上诉人虽然不属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情况,但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上诉人从1998年1月起领取养老金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的退休时间是1997年12月。故上诉人认为其是1998年1月退休人员,应当根据沪府发[1998]12号文和沪府发[1998]36号文的规定核定养老金,缺乏依据。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卢秀玲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卢秀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