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 上诉人陈国锋因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幸福,被上诉人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3日上午,陈国锋驾驶车牌号为苏CH0789万丰小型普通客车至中山北路江宁路桥遇张某母女两人扬招,要求陈国锋送两人至本市肇嘉浜路1111号,车至目的地,陈国锋要求两人按公里数16公里支付车费35元,因陈国锋不能提供发票,两人拒付车费,双方发生冲突,陈国锋即打110报警。警方接警后经调查以陈国锋涉嫌非法客运为由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处理,市交通执法总队经调查取证,认定陈国锋无出租车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遂于同日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国锋作出第1004367号暂扣车辆决定。陈国锋不服,向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暂扣车辆决定。陈国锋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扣押车辆决定,返还其被扣押的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作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监督和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根据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供的陈国锋及乘客的陈述笔录,陈国锋在不具备出租汽车营运资格的情况下,在马路上随意开车招揽生意,接受乘客扬招,按乘客意愿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后,按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根据里程和时间收取费用,该行为已符合出租汽车营运特征,市交通执法总队依此认定陈国锋涉嫌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其作出暂扣车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陈国锋认为乘客携带有物品,故其行为属于物品快递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所谓物品快递,应指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有名址的快件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其服务形式、递送对象、收费标准等与出租汽车营运截然不同。本案中陈国锋主要运送对象是乘客,并非物品,而且其行为反映出的服务形式、收费标准也根本不符合物品快递的特征,故陈国锋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市交通执法总队于2007年10月3日对陈国锋作出的第1004367号暂扣车辆决定;驳回陈国锋要求返还苏CH0789暂扣车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国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国锋上诉称:上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从事物品快递业务,事发当日,因两名乘车人携带了大量物品,上诉人才接受其扬招将乘车人及其携带的物品快速运送至目的地,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物品快递行为;上诉人系参照出租车计费标准计算快递费用,而且并未实际收取费用。其行为不属于非法营运,被上诉人认定其属于非法营运,并暂扣其车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辩称:物品快递服务是指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有名址的快件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物品快递应是指物品的运送,而不包括人的运送,本案中上诉人在行驶途中接受两名乘客扬招,将两人及携带的少量物品运送至目的地,并且按照出租汽车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其行为符合出租汽车营运的特征。因其无出租汽车营运证,被上诉人认定其属于非法营运,对其作出暂扣车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具有作出被诉暂扣车辆决定的法定职权。事发当日,上诉人陈国锋驾驶正面有“奉帮业”、反面有“快递”字样的车辆,行驶途中接受两名乘客扬招将其运送至目的地,并且以里程数计算费用,其行为应属于非法营运。因其无出租汽车营运证,被上诉人认定其属于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暂扣车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暂扣车辆决定,并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因两名乘车人携带有大量物品,上诉人才接受其扬招,故其运送行为属于物品快递的主张: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事发当日对上诉人陈国锋所作、并由其签名的陈述笔录中,并未记载有乘车人携带大量物品,上诉人因乘车人携带大量物品才让其上车的内容,诉讼中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乘车人携带大量物品,故上诉人称乘车人携带有大量物品缺乏事实证据;其次,物品快递是指接受他人委托,将委托人交寄的物品快速运送至指定地址或者特定的收件人,并获得签收的行为,因此物品快递应系指物品的运送而不包括人的运送。本案中,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系将两名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运送至目的地,其行为仍属于出租汽车营运而不是物品快递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国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娄正涛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