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万润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凤彪,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先烈中路100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陶凯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蕾,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陈信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ZL99304614.2号“三轮车”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合法有效。第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经转让取得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申请,在没有作出无效决定的情况下,该无效申请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被告提供的三份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万润华在现场勘验笔录中的陈述均表明原告有生产和销售涉案的“9114”型童车、“9178”型童车和“9178TW”型童车的行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生产和销售“9114”型童车5594台、“9178”型童车2160台和“9178TW”型童车2047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通过比对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上述童车与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照片,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仰视图、后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均构成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制造和销售的上述童车的车架落入了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其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只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即应认定构成侵权,侵权产品独立销售与否并不影响侵权的认定。原告称车架不能单独销售故不能与涉案专利对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提出: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是三轮车,但专利公告的视图却是三轮车的车架,且划入的专利类别是12-11“自行车和摩托车”;而原告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包括布围、座位、遮阳伞、购物篮等其它部分在内的整车,且划入的专利类别是12-12“童车”。故原告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ZL99304614.2号“三轮车”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比对,显然不相近似;且二者不属于同一类别,不能进行比对。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应以各个视图作为对比的依据和标准,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中的各个视图进行对比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就应当认定其已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至于专利的名称只是作为参考因素予以参照。本案专利权人申请的专利名称虽为“三轮车”,但专利公告视图显示的是类似三轮车车架的形状。原告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车架部分与涉案专利视图进行比对确实构成相近似,故应当认定其已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2、虽然原告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ZL99304614.2号“三轮车”外观设计专利分属不同类别,但其用途相近,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在相近种类产品上使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技术方案,同样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故被告有权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责令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责令原告停止制造、销售与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9114”、“9178”和“9178TW” 型童车的车架产品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对第三人查处原告侵权行为的申请,经立案、现场勘验检查、开庭审理等程序,作出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07年1月16日,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案件的审理人员包括钟兴子、区合笑、龙润江、谢华、傅蕾,原告对此表示不申请回避。故原告提出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告知原告案件承办人员的组成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原告提出在《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中没有署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的异议,因专利处理决定是以被告的名义作出,故只需加盖被告的印章,其形式要件就成立,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公开了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故原告认为《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没有署明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属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管理机关立案之后,被请求人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原告以其向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为由请求被告中止审理,被告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作出《不予中止处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其不予中止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ZL00320016.7号“三轮车”外观设计专利与ZL99304614.2号“三轮车”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重复授权的问题。原告提出其已依据上述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存在重复授权为由向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无效申请,在复审委员会没有对上述两个专利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两个专利均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以此进行申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问题。原告提出异议如下:1998年,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公司已经依照该专利的外观设计生产产品并销售给美国baby trend 公司,但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直到1999年4月19日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即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而美国baby trend 公司于1996、1999年出版的产品目录中也公开了该外观设计。故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第105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原告提交申请时所附的证据为复印件,公证书中没有认定该附件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以公开销售方式为公众所知。原告至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粤知法处字(2006)第38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华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涉案执法人员中有两人不是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承办本案是违法的;二、被控侵权的童车车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三、被控侵权的9178TW型(双人童车)车架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被上诉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答辩称:涉案执法人员中有部分是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但这属于被上诉人的内部分工问题,被诉处理决定对外是以省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隆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9日,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0年2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04614.2,分类号为12-11-T0344(即自行车和摩托车类),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8年4月19日。2000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简要说明的八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001年3月30日,该专利权转移给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10月6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审第三人隆成公司。 2006年12月8日,原审第三人隆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被上诉人立案查处上诉人华瀚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零配件。2006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请求予以立案处理,并于同日到上诉人华瀚公司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获上诉人生产和销售“9114”型童车5594台,“9178” 型童车2160台,“9178TW”型童车2047台,被上诉人制作的《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万润华签名确认。2007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对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审理人员为钟兴子、区合笑、龙润江、谢华、傅蕾,上诉人未对上述审理人员申请回避。2007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粤知法处字(2006)第38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为:上诉人制造、销售的“9114”、“9178”和“9178TW”型童车的车架均与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相近似,分别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未经原审第三人的许可,在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内,制造、销售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了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本案上诉人停止制造、销售与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9114”、“9178”和“9178TW”型童车的车架产品。 2007年1月19日,上诉人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以此为由于2007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粤知法处字(2006)第38号专利纠纷案件。200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中止处理通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2007年9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5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此外,上诉人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其于2007年11月12日再次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活动,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 原审第三人隆成公司拥有的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将被控侵权的“9114”、“9178”、“9178TW”型童车的车架分别与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中的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较,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其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相近似,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制造、销售的“9114”、“9178”和“9178TW”型童车的车架均与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分别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侵犯专利权,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虽然被诉处理决定书欠缺被上诉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案件承办人员的署名以及被上诉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即指派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代表其进行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以此主张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控侵权的童车车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两者不具有可比性。虽然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是三轮车,划入的专利类别是12-11-T0344(即自行车和摩托车类),但专利的名称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作的分类仅能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从表示在专利图片中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尤其是通过使用状态图来看,该产品是一种童车使用的车架。上诉人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童车车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产品用途、功能上具有同一性,在普通消费者实际使用中,两种应属同类产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控侵权的9178TW型童车车架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将被控侵权的9178TW型童车车架与表示在专利图片中的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较,两者虽然在车架的宽度方面有所差别,但主要设计部分相近似,两者的设计风格也是相似的,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差不大,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上诉人认定被控侵权的9178TW型童车车架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正确,上诉人认为两者不相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刘德敏 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