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信因行政赔偿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信,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何桂英,系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宝仁,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以下简称沈河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龙世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丹宁,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信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7)沈河法赔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桂英、郑宝仁,被上诉人沈河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丹宁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志信与张英于1994年6月签订换房协议,载明:“今有李志信位于沈河区小西路斗宫小区18号楼111室套间与张英位于沈河区令闻街望元里二段26号动迁票对换,找差价款肆万元,回迁时张英负责办理回迁手续,增加面积款由李志信付,超壹万元以外张英付,现张英已付李志信差价款壹万捌千元证,余下的等张英进住时全部付清,特立此据,立据人李志信、张英。”1995年11月14日,沈河区房产局履行职权,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斗姆官巷6-5号111室房屋的承租人由李志信变更为张英,李志信不服房屋变更登记,于2006年 10月24日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沈河区房产局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6)沈河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认定沈河区房产局作出的变更承租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提供李志信、张英房屋登记变更的申请书及房屋的互换协议,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因原房屋已经多次变更,再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确认沈河区房产局将李志信座落于沈河区青年大街斗姆宫巷6-5号111室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张英名下的行为违法。嗣后,李志信以沈河区房产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向其提出申请。 另查明,沈阳市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开具的公房准住通知载明:“姓名张英,望远第四栋4-5-1号租给你使用小双,落款日期为1995年。”李志信签名捺印的证明载明:“我叫李志信与刘洪杰是夫妻关系,我完全同意并委托刘洪杰卖房办理一切手续。1997年2月15日。”方格稿纸李志信签名的证明载明:“我叫李志信与刘洪杰是夫妻关系。因本人在教养改造期间没有活动自由,在此期间我和刘洪杰同意把与张英对换的令闻街136-3号4-4-5-1小双室卖给刘治才(刘扬父亲)并同意承认此前刘洪杰与刘扬双方签订的所有购房协议书。房产手续此后由双方办理本人不在反悔。1997年2月15日。”直管房产管理户卡载明:“座落沈河区令文街136号之3栋号4间号4-5-1,姓名刘志才,使用面积36.77平方米,变动日期为1998年9月。”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李志信向沈河区房产局递交赔偿申请,嗣后收到沈河区房产局的复函,在2007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沈河区房产局主张李志信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被确认为违法,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沈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6)沈河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沈河区房产局将李志信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斗姆宫巷6-5号111室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张英名下的行为违法,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变更登记行为的违法性无争议,故应认定本案赔偿请求依附的原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性已得到确认,李志信有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给予的赔偿。行政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为主体要件、侵权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李志信要求沈河区房产局行政赔偿,仅满足了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主体要件、侵权行为要件,即沈河区房产局是行政机关,其实施房屋登记的事实行为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虽然沈河区房产局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是公民提起行政赔偿必须提供造成损害的结果是由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证据,而李志信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其财产损失是由于沈河区房产局的行为造成的,其要求沈河区房产局予以行政赔偿证据不足。案经沈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志信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500元由李志信承担。 李志信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事实与证据认定和采信上存在严重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换房事实存在,而上诉人对此却存在巨大争议,应将张英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在庭审中,李志信将赔偿数额提高至206万元。李志信还表示,其对一审期间所作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只在北京、上海重新鉴定。 沈河区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志信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沈河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变更登记行为违法。2、(1995)和民初字679号民事判决书。3、沈阳市和平区惠民医院病志。4、(1998)大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5、上访费用计3951.4元。6、刘洪杰书写房屋出租协议及收条。7、结婚登记书。8、乐万家小吃部证书。9、租房协议两份。10、借据复印件。11、申请书。12、张英收条。13、协议复印件。 沈河区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6月19日李志信与张英换房协议。2、沈河房换字478号换房批准书。3、房产管理户卡。4、公房准住通知。5、刘洪杰与刘扬的购房协议。6、刘洪杰与刘扬的卖房协议。7、承诺书。8、李志信的证明材料两份。9、收条两份。10、李志信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1、换房手续及收据复印件。12、张英证明。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沈河区房产局的申请对换房协议及证明进行文检及指纹鉴定,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出具中警鉴字第0721011413号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送检材料为:1、落款日期为“1994.6.19”、立据人为“李志信 张英”的《换房协议》一张;2、落款日期为“1997年2月15日”、写在方格稿纸上、有“李志信”签名的《证明》一张;3、落款日期为“1997年2月15日”、写在横格稿纸上、有“李志信”签名的《证明》一张。鉴定意见为:送检三张检材下方的三个“李志信”签名都是李志信本人书写。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出具中警鉴字2007第[0722041332]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994年6月9日《换房协议》‘李志信’签名处红色印泥手印;1997年2月15日《证明》(蓝黑墨水字迹)‘李志信’签名处红色印泥手印;1997年2月15日《证明》(蓝色圆珠笔字迹)‘李志信’签名处红色印泥手印均系李志信右手食指所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李志信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2-13号证据不予采信。对沈河区房产局提供的1、3-6、8号证据予以采信,2、7、9-12号证据不予采信。对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出具的鉴定书,李志信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交纳鉴定费,故未予重新鉴定,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1994年6月19日,李志信与张英签订换房协议,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鉴定,该协议系李志信本人签名。协议载明:“今有李志信位于沈河区小西路斗(姆)宫小区18号楼1-1-1室套间与张英位于沈河区令闻街望元里二段26号动迁票对换,找差价款肆万元,回迁时张英负责办理回迁手续,增加面积款由李志信付,超壹万元以外张英付,现张英已付李志信差价款壹万捌千元证(整),余下的等张英进住时全部付清,特立此据。立据人李志信、张英。”1995年3月17日,李志信因嫖娼被劳动教养三年,直至1997年11月13日李志信劳教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李志信被劳教期间,沈河区房产局于1995年11月14日履行职权,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斗姆宫巷6-5号111室房屋的承租人由李志信变更为张英。1996年9月7日,李志信的妻子刘洪杰与刘扬签订购房协议,将李志信与张英对换的令闻街136-3号4-4-5-1小双室使用权卖给刘扬。对刘洪杰将上述房屋卖给刘扬事宜,正在劳教的李志信出具两份证明,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鉴定,系李志信本人签名、按印。证明内容为:1、“我叫李志信与刘洪杰是夫妻关系,我完全同意并委托刘洪杰卖房办理一切手续。1997年2月15日。”2、“我叫李志信与刘洪杰是夫妻关系。因本人在教养改造期间没有活动自由,在此期间我和刘洪杰同意把与张英对换的令闻街136-3号4-4-5-1小双室卖给刘治(志)才(刘扬父亲)并同意承认此前刘洪杰与刘扬双方签订的所有购房协议书。房产手续此后由双方办理本人不在(再)反悔。1997年2月15日。” 1998年9月,沈河区令文(闻)街136号之3栋号4间号4-5-1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志才。 2006年 10月24日,李志信不服沈河区房产局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英的房产变更登记行为,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沈河区房产局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由于沈河区房产局举证不足,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6)沈河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认定沈河区房产局作出的变更承租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提供李志信、张英房屋登记变更的申请书及房屋的互换协议,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本应予以撤销,但因原房屋已经多次变更登记,再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故判决确认沈河区房产局将李志信座落于沈河区青年大街斗姆宫巷6-5号111室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张英名下的行为违法。嗣后,李志信以沈河区房产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向其提出赔偿申请,沈河区房产局未予赔偿,李志信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张英在李志信诉沈河区房产局房屋登记行为案件中,已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系李志信单独提起的赔偿诉讼,故与张英无直接联系,张英无需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关于李志信提出到北京、上海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沈河区房产局将李志信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斗姆宫巷6-5号111室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张英名下的行为,虽已经(2006)沈河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但李志信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由该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赔偿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志信与张英于1994年6月19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的自愿行为,该协议经鉴定为李志信本人签名。1995年11月14日,沈河区房产局为张英办理了房屋登记。此后,李志信的妻子刘洪杰将与张英对换的房屋卖给了刘扬,对此,李志信本人出具两份证明予以认可,经鉴定均为李志信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由此可见,本案中涉及的换房、卖房行为,均为李志信及其妻子刘洪杰自愿实施,对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李志信及刘洪杰共同承担,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李志信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