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王登海,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 委托代理人刘晓雷 上诉人顾文刚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闸北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日,顾文刚驾驶沪C39483小轿车在西藏北路海宁路行驶时,交警拦下顾文刚并告知其驾驶沪C号牌照小轿车驶入了限制通行区域,违反了沪C号牌照机动车的限制通行规定,并向顾文刚开具了处理通知书。2007年12月4日,顾文刚到闸北交警支队接受处理,闸北交警支队在再次告知顾文刚违反沪C号牌照机动车的限制通行规定的情况下,于当日13时10分对顾文刚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顾文刚对告知笔录无异议并签字。闸北交警支队于同日13时15分对顾文刚作出公(交)决定[2007]第508aa15024号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顾文刚于2007年11月2日在西藏北路海宁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等规定,决定对顾文刚罚款200元(已缴纳)。顾文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退还200元罚款。另查明,沪公发(2003)年第(407)号《关于本市禁止、限制车辆通行范围的通告》(以下简称沪公发(2003)第407号文)规定了沪C号牌照机动车的限制通行范围,其中西藏北路海宁路属于禁止驶入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闸北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上海市公安局根据上海市的道路交通情况发布的沪公发(2003)第407号文,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相悖。根据沪公发(2003)第407号文规定,沪C号牌照机动车全天被禁止驶入西藏北路海宁路等区域,顾文刚明知沪C号牌照机动车被禁止驶入上述区域,仍驾驶沪C号牌照小轿车驶入,其行为违反了沪公发(2003)第407号文之规定。闸北交警支队在顾文刚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无异议的情况下,对顾文刚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已履行),程序合法。闸北交警支队的处罚告知笔录及交通管理处罚决定均为电脑成文,且输入的内容仅限电脑设置的格式化内容,而违反沪C号牌照机动车禁止驶入限制通行区域规定的行为无明确对应的格式化内容,闸北交警支队在口头告知顾文刚违反沪C号牌照机动车禁止驶入限制通行区域规定后,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对顾文刚进行告知及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顾文刚要求撤销闸北交警支队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的公(交)决定[2007]第508aa15024号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退还200元罚款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顾文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文刚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驾车在西藏北路海宁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但该路段并无禁令标志,上诉人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沪公发(2003)第407号文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上诉人处罚依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闸北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所驾沪C牌照小客车在本市西藏北路海宁路行驶,违反了沪公发(2003)第407号文中关于沪C号牌机动车禁行范围的规定。根据该文件规定,沪C号牌机动车全天禁止驶入外环以内区域,交警部门在外环线进入市区的各个入口处均树立了沪C牌照的禁令标志,上诉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交)决定[2007]第508aa15024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沪公发(2003)第407号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交警支队具有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2007年11月2日,上诉人驾驶沪C牌照的小客车在本市西藏北路海宁路行驶时被查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故禁令标志属于道路交通信号。沪公发(2003)第407号文系上海市公安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发布的禁止、限制车辆通行的通告,其中第三条规定悬挂沪C号牌机动车辆全天禁止驶入外环线以内道路,配合该规定,交警部门在外环线进入市区范围的各道口均设置了禁止沪C号牌机动车辆驶入的禁令标志;该规定以及禁令标志的设置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驾车所在路段虽然并无禁令标志,但属于沪C号牌车辆禁行范围,同时也违反了沪C号牌机动车辆禁止驶入外环线以内道路的禁令标志。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发当天,被上诉人交警向上诉人告知其违法行为并开具处理通知书;之后,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被上诉人再次告知上诉人违法事实后,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上诉人对告知笔录无异议并签字,被上诉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文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