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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赔终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赔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杰 委托代理人王骞,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品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童永正,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 委托代理人刘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赔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杰

  委托代理人王骞,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品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童永正,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

  委托代理人刘晓雷

  上诉人项杰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行初(赔)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骞律师、刁品勇,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项杰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关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2006年6月23日下午1时许,项杰在看守所3号楼303室参加劳动,被关押人员叶毕华在指导劳动过程中因与项杰产生言语冲突,遂殴打项杰,闸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从监控中发现后及时用广播予以制止,随后赶到303室对叶毕华进行了教育。6月24日上午,项杰自觉身体不适,闸北公安分局立即将项杰送入医院救治,项杰被诊断为外伤性脾脏破裂,脾切除,评定八级伤残。在原审法院对叶毕华刑事案件审理中,项杰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叶毕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计282,934.3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处叶毕华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项杰138,000元。之后,项杰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因叶毕华正在服刑,未发现叶毕华有可供依法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执行。2007年6月25日,项杰书面向闸北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闸北公安分局于28日受理后认为项杰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且项杰已获准民事赔偿,遂于同年8月22日作出拒绝赔偿理由书。项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闸北公安分局赔偿: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6,348.32元;2、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45,169.90元;3、伤残赔偿金210,0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闸北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项杰合法权益的损害,且该违法行为与项杰的损害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项杰与叶毕华因言语冲突,项杰被叶毕华殴打致伤。项杰的损害结果与叶毕华的违法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项杰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获准赔偿。在项杰被打过程中,闸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通过广播进行劝阻并及时赶赴303室制止叶毕华的殴打行为,闸北公安分局尽到了其应尽的职责。闸北公安分局所作的拒绝赔偿理由书合法正确,项杰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一、驳回项杰要求闸北公安分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6,348.32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项杰要求闸北公安分局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45,169.9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项杰要求闸北公安分局赔偿伤残赔偿金210,010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项杰要求闸北公安分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项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项杰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收押叶毕华及指派其监管其他人员的行为系行政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上诉人被殴打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尽行政管理职责,导致上诉人被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理应赔偿。根据《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所等行政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打死打伤其他被监管人员是否给予国家赔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且上诉人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赔138,000元,但由于叶毕华正在服刑,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中止执行,上诉人未获分文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辩称:事发当天,叶毕华在指导劳动时,与上诉人发生冲突,殴打上诉人。事发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时用扩音器进行警告,并立即赶到事发地点予以制止。被上诉人已尽到了行政监管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上诉人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相应赔偿。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叶毕华的三份询问笔录、金戈的两份询问笔录、李曦伟的两份询问笔录、虞如强、覃明周的询问笔录,赔偿申请书、公证书、委托书、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沪公闸(2007)拒赔字第2号拒绝赔偿理由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刑初字第7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总医院的病历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违法行使职权”包括违法作为和不作为。本案中,上诉人是被在押人员叶毕华殴打致伤,而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侵害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叶毕华殴打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唆使所为。故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行政管理职责。从本案事实看,叶毕华因在指导劳动时与上诉人产生冲突,随即殴打上诉人,这属于突发事件,被上诉人无从防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叶毕华2006年7月10日讯问笔录:“(我)踢了以后马上就有管教进来制止,我就停手,大家继续干活。”金戈2006年6月24日询问笔录:“过了一会儿,管教民警及时制止并说不准打入,并且劝阻了双方。”金戈2006年6月28日询问笔录:“……这时广播里有管教的声音,制止他们打架,一会张警长到监室了解情况,并对打人的叶毕华进行了教育……”虞如强2006年6月24日询问笔录:“当监房内发生冲突情况时,管教就通过报警器制止监房打斗。同时又来到了303监房门口对打斗的人进行训话和口头教育,……”李曦伟2006年6月25日询问笔录:“这时就听到管教呼叫的制止声。随后一个管教跑到我们303室门口大声制止了打架,问明事情发生的经过,查问双方是否有伤。”李曦伟2006年6月28日询问笔录:“……在(叶毕华)踢的同时,我听到广播里有管教喊话,说不许打架,一会管教来到监室门口,批评打人的人,并问了是否有人受伤。……”以上证据证明事发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广播及时制止了叶毕华的殴打行为,并及时赶到事发监室,批评教育叶毕华。被上诉人已尽到了行政监管职责,并无违法行为。上诉人所受伤害是由于叶毕华非法伤害所致,这已为原审法院(2006)闸刑初字第7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虽因未发现叶毕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叶毕华对上诉人所负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指派叶毕华监管其他在押人员,由此造成了叶毕华殴打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所作拒绝赔偿理由书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根据《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所等行政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打死打伤其他被监管人员是否给予国家赔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一节,该批复规定:“对治安拘留所等行政监管场所的被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期间打死打伤其他被监管人员的,如果不存在监管民警唆使殴打的情形,则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但是,公安机关负有保证被监管人员人身安全的责任,在监管场所出现被监管人员打死打伤其他被监管人员的情况,公安机关应该对受害人或者其家属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首先,从现有证据看,叶毕华殴打上诉人,并非出自监管民警唆使。其次,公安机关对于受害人是否应予补偿以及如何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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