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继萍因房屋登记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继萍,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焕尧,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晖,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章继萍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8)大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继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尧、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姚亮,原审第三人张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在第三人张晖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和其身份证明等文件后,经审查,于2005年10月13日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并向第三人张晖颁发了沈房权证大东字第18163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一街24号422房号,建筑面积27.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是张晖。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作为本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晖持相关文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继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和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之房是否是共有。上诉人认为诉争之房的性质是共有的,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其理由是:上诉人与张铁成为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诉争之房归上诉人所有,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及前夫张铁成于1997年以双方工龄为计算标准共同购买了位于大东区新生一街24号422室的房屋所有权,这是不可质疑的事实,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依法应当认定诉争之房为共有性质的房产。且张铁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尾页的附记栏上盖有长方型印章,也要求须经双方同时出售方可上市交易,而单方是不可以进行交易的,更进一步确认了房屋所有权是共有的性质,这一具有公信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要求对任何人都是有效的,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而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也未按照自己的承诺办理,这是显然违法行为。 二、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其中权属审核是法律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赋予的法定义务,所谓权属审核是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的性质(权属)进行审查核实,查清房屋的性质是共有还是个人所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先进行权属审核是交易的前提更是交易的核心,而在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进行权属审核,是一种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三、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倒置,当然违法。根据房产局档案:“此页由交易发证工作人员填写这页明确了交易部门工作人员的意见,经审核,房地产转让合同已签订,转让人(含合法共有人)转让意见一致,在产权发证部门工作人员审核意见一栏内盖有长方型印章写明:“房屋产权清楚,(实际并不清楚)申报手续齐全,可以进行产权产易三句话,审核批准的日期为:05年9月16日,05年9月19日还有没签日期的,而被上诉人张晖申请的日期为05年9月23日,这一房产档案证明三个问题,其一,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共有人同意的证据;其二,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将没有审核清楚的房屋予以交易,其三,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在申请人还未申请的时间,被上诉人就批准了,显然是程序倒置的违法行为,然而重审判决并未将上述事实审查清楚。 四、重审判决,在审查确认证据的效力是相互矛盾的,且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纵观本案的审理过程,上诉人到现在为止,没见到房屋交易合同的原件,其复印件没有尾页及买卖双方当事 人签字,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合同却是这样一种复印的交易合同,这种合同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二,没有买卖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尾页,在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就向法官提出过此问题,现卷中存放的带有尾页的复印件是开完庭之后补交的,并未经过质证,而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将这一复印件而没有尾页的合同认定有效,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同是房产档案中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张铁成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即6、7、8、9、10号证据,均未被采信,这实属显失公正,相同的证据在作为上诉人的证据时无效,在作为被上诉人的证据时有效,这种认定与法无据,且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原审后,重审前自己调取了第一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书,提供的时间为2007年8月6日,本案原审开庭的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在开庭后原审法院还收取被上诉人自行调取的证据,在上次二审中及重审中予以进行质证,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条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的重审判决,程序违法。 五、原审法院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重审判决中,原审法院适用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该规定中说明被上诉人有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法行为,所以,原审法院的重审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大东区法院(2008)大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房屋共有问题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与张铁成2003年2月5日离婚,张铁成2004年1月7日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答辩人在办理张铁成与张晖的交易审批中,已审查了张铁成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再无必要审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关于张铁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尾页的附记栏上盖有“须合住双方同时出售方可上市交易”长方型印章,因该房为插间,这里的双方指住插间的各方。2、关于审批时间前后有不一致的问题。在一审时我们已经解释过该问题了,是为了防止审查出现错误,所以在内部工作上做了分工,因第三人申请时发现张铁成关于婚姻的证明过期,就让其将补充的材料重新进行了公证,这不与法律规定的程序相矛盾。3、关于提供证据超过期限的问题。因我们提供交易合同时遗漏了尾页,我们是依据人民法院的要求补交的;第一公证处公证书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书的原件存放在公证处,也是法庭让我们调取用来核实的,因此,依人民法院的要求调取上述证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4、关于上诉人的部分证据,一审法院不是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而是认定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有:1、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2、房屋买卖合同,3、张铁成的房屋所有权证,4、公证书,5、张晖的居民身份证,6、契税完税证,7、房地产转让登记标的物勘验确认书,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9、《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10、《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以上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张铁成离婚;2、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离婚时约定住房归原告所有;3、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和女儿居住此房;4、收条(3份),用以证明张铁成与原告履行了离婚协议,张铁成收取了原告的房屋价款及更名费用;5、章继萍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张铁成给原告的房证,此证是被告颁发的;6、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用以证明争议房屋被非法转让,且未经共同所有人同意;7、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张铁成于1997年买断该房所有权,此房是二人共有;8、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用以证明购买时间、金额;9、公证书,用以证明张铁成委托吕胜利卖房的事实;10、张铁成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该房是张铁成与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在此证上盖章“须经双方同时出售方可交易”;11、张晖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购买人的身份;12、沈阳市大东区辽沈街道矿北社区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此房;1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2006)大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1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以上13-14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没超过起诉时效;15、原告到沈阳市产权发证中心大东所咨询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张铁成不能单方单独办理交易;16、照片(2张),用以证明对夫妻共有的房产必须有结婚证、共有人申请、户口本等材料,而被告没有提供此手续。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张铁成的离婚证,用以证明离婚证上并没有说明财产房屋归章继萍所有,证明该房屋是张铁成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原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3、11号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10、15-16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不采信;原告提供的2、4-5号、7-9号、12-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上述认证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原审第三人张晖提出的产权登记申请所进行的房屋权属审核,符合上述法律规范要求,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其所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章继萍提出张铁成出卖的房屋为与其共有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交易审批时间倒置问题,因属被上诉人的内部分工,且被上诉人在庭审答辩中已作出合理解释,故不构成程序违法。原审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野 二00八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