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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文等67人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判决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李明文等67人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李明文等67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明文,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诉讼代表人颜道忠,男,1941
李明文等67人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李明文等67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明文,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诉讼代表人颜道忠,男,194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朱家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秉钊,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明文等67人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诉请撤销的土地行政裁决与重庆市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璧山县国土局)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文等67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明文、颜道忠,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秦,第三人璧山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秉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5日根据原告申请,作出渝府地裁[2008]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璧山县国土局在实施璧山县璧城街道璧泉村6社集体土地征收中的程序、补偿标准符合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请求增加80名人员“两费”标准的要求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渝府地[2004]21号征地批复,以此证明因新建重庆奥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了原告所在社2.7065公顷土地;该次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应按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3号、55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2、璧山府征公[2004]20号《征用土地公告》,以此证明璧山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征地的程序合法。

3、璧山府发[2004]34号《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奥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004年4月,向原告所在社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付款凭证两张、2005年4月30日,向原告等人所在社支付补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付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等人所在社的集体土地面积、应安置人数及人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2004年4月,原告所在社已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地补偿已实施完毕。2005年4月,发现原告等人所在社人均耕地面积计算有误,每人补发了425元,是对工作中出现错误的纠正行为。

4、国土资发[1999]480号《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此证明征地面积以勘测定界成果(即投影面积)为准,不存在申请人认为多占1.0321亩耕地未批的问题。

5、璧山县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对原告等人交待权利的《告知书》、原告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8]3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6、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53号令《重庆市市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55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璧山县人民政府璧府发[2000]28号文。以此证明该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符合相关政策。

原告诉称,1、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第53号令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被告明知第三人未按该规定增加安置补助费,仍裁决认为补偿安置标准符合市政府53号令的规定是错误的。2、称征地单位“按照征地实施时的政策规定标准,对其工作中出现的错误进行了纠正”,仅仅是补发了原告被克扣的费用,并未纠正被降低了的补偿标准。且该补发行为在2005年4月30日,说明该宗土地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基准地价时正在实施或未实施完毕的征地项目。应当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执行。3、原告请求按照人均耕地0.9亩档次补足至现行基准地价23080元/亩,仅相当于征地时年产值1530元的19倍,符合政策规定。4、裁决称征地单位“多占1.0321亩耕地未批的问题,属于勘测定界面积与权证面积之间的差距”不是事实,因该滥占耕地的行为,是用地单位雇人擅自移动勘测界桩,并推弃土石方填塞形成的,并非勘测定界面积与权证面积之间的误差。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标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08]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书》,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依法增加原告的补偿安置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1、第三人实施的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合法,“两费”的补偿于2004年4月已经实施完毕,补偿到位。2005年4月30日补发“两费”的行为,是对工作中所出现错误的纠正,不存在克扣后经反映而补发的问题,且不能按现行政策为调整“两费”标准。2、原告要求以人均耕地0.8352亩归并到0.9亩档次标准计算,按23085元/人的标准于法无据,与当时的政策规定不符。3、关于原告认为多占1.0321亩耕地未批的问题,这部分耕地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属于勘测定界面积与权证面积之间的差距,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征地面积以勘测定界成果为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璧山县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是针对补偿安置标准太低,而对实施征地的程序并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裁决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3、5、6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4]21号文,批准征用原告所在社的璧山县璧城镇五里村六社2.7065公顷土地,作为璧山县新建重庆奥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用地。2004年3月18日,璧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了璧山县国土局的《重庆奥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依照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55号令、璧府发[2000]28号文规定,对原告所在社人均耕地0.4564亩,应安置人数80.4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140.0970万元,青苗补偿费4.1151万元,土地调整工作经费4.8717万元予以确认。2004年4月,璧山县璧城街道办事处向原告等人所在社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139.4万元。原告等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有异议,向璧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2004年11月1日双方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协调意见告知书。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璧山县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内依据渝府令第53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璧府发[2000]28号《璧山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原告等人的安置补助费。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渝府地裁[2008]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05年4月第三人经复查发现原告等人所在社人均耕地面积计算有误,由璧山县璧城街道办事处补发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341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被告作为批准征用原告所在村社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

本案中,对原告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时间是2004年4月12日前,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办法》是当时重庆市辖区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地方性规章。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按照该规章的规定执行。璧山县人民政府依据该规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该规章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该县实际,制定的璧府发[2000]28号《璧山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确定了该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第三人对原告所在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人均耕地0.5亩的档次确定,即17425元/人。第三人发现人均耕地计算错误后,已经纠正为按人均耕地0.7亩的档次确定,并补发了425元/人。原告要求按人均耕地0.9亩的档次计算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低于现已获得的补偿标准。第三人实施的补偿安置标准对原告有利,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提出其土地征用在2005年4月仍未实施完毕,应当适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市政府67号令规定的补偿标准的问题,因原告所在社的征地在2004年4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已补偿到位,其后的补发安置补偿费行为,是对其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所作的纠正。故原告要求适用市政府67号令规定的补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应当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高其安置补偿标准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支付的安置补偿费尚不能使其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认为征地行为中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违法行为,因该问题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的解决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等人要求增加其补偿安置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三人实施征地补偿标准符合征地时有关规定,并对原告等人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文等67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明文等67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O O八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李明文等67人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判决书
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衡平于心 编辑:衡平于心 点击:306 更新时间:2008-6-2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李明文等67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明文,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璧山县璧城街道璧泉村第六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颜道忠,男,194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璧山县璧城街道璧泉村第六村民小组。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金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秉钊,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明文等67人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诉请撤销的土地行政裁决与重庆市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璧山县国土局)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文等67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明文、颜道忠,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秦,第三人璧山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秉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5日根据原告申请,作出渝府地裁[2008]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璧山县国土局在实施璧山县璧城街道璧泉村6社集体土地征收中的程序、补偿标准符合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请求增加80名人员“两费”标准的要求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渝府地[2004]21号征地批复,以此证明因新建重庆奥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了原告所在社2.7065公顷土地;该次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应按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3号、55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2、璧山府征公[2004]20号《征用土地公告》,以此证明璧山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征地的程序合法。

3、璧山府发[2004]34号《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奥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004年4月,向原告所在社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付款凭证两张、2005年4月30日,向原告等人所在社支付补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付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等人所在社的集体土地面积、应安置人数及人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2004年4月,原告所在社已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地补偿已实施完毕。2005年4月,发现原告等人所在社人均耕地面积计算有误,每人补发了425元,是对工作中出现错误的纠正行为。

4、国土资发[1999]480号《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此证明征地面积以勘测定界成果(即投影面积)为准,不存在申请人认为多占1.0321亩耕地未批的问题。

5、璧山县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对原告等人交待权利的《告知书》、原告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8]3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6、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53号令《重庆市市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55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璧山县人民政府璧府发[2000]28号文。以此证明该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符合相关政策。

原告诉称,1、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第53号令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被告明知第三人未按该规定增加安置补助费,仍裁决认为补偿安置标准符合市政府53号令的规定是错误的。2、称征地单位“按照征地实施时的政策规定标准,对其工作中出现的错误进行了纠正”,仅仅是补发了原告被克扣的费用,并未纠正被降低了的补偿标准。且该补发行为在2005年4月30日,说明该宗土地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基准地价时正在实施或未实施完毕的征地项目。应当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执行。3、原告请求按照人均耕地0.9亩档次补足至现行基准地价23080元/亩,仅相当于征地时年产值1530元的19倍,符合政策规定。4、裁决称征地单位“多占1.0321亩耕地未批的问题,属于勘测定界面积与权证面积之间的差距”不是事实,因该滥占耕地的行为,是用地单位雇人擅自移动勘测界桩,并推弃土石方填塞形成的,并非勘测定界面积与权证面积之间的误差。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标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08]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书》,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依法增加原告的补偿安置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1、第三人实施的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合法,“两费”的补偿于2004年4月已经实施完毕,补偿到位。2005年4月30日补发“两费”的行为,是对工作中所出现错误的纠正,不存在克扣后经反映而补发的问题,且不能按现行政策为调整“两费”标准。2、原告要求以人均耕地0.8352亩归并到0.9亩档次标准计算,按23085元/人的标准于法无据,与当时的政策规定不符。3、关于原告认为多占1.0321亩耕地未批的问题,这部分耕地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属于勘测定界面积与权证面积之间的差距,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征地面积以勘测定界成果为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璧山县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是针对补偿安置标准太低,而对实施征地的程序并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裁决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3、5、6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4]21号文,批准征用原告所在社的璧山县璧城镇五里村六社2.7065公顷土地,作为璧山县新建重庆奥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用地。2004年3月18日,璧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了璧山县国土局的《重庆奥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依照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55号令、璧府发[2000]28号文规定,对原告所在社人均耕地0.4564亩,应安置人数80.4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140.0970万元,青苗补偿费4.1151万元,土地调整工作经费4.8717万元予以确认。2004年4月,璧山县璧城街道办事处向原告等人所在社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139.4万元。原告等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有异议,向璧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2004年11月1日双方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协调意见告知书。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璧山县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内依据渝府令第53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璧府发[2000]28号《璧山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原告等人的安置补助费。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渝府地裁[2008]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05年4月第三人经复查发现原告等人所在社人均耕地面积计算有误,由璧山县璧城街道办事处补发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341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被告作为批准征用原告所在村社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

本案中,对原告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时间是2004年4月12日前,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办法》是当时重庆市辖区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地方性规章。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按照该规章的规定执行。璧山县人民政府依据该规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该规章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该县实际,制定的璧府发[2000]28号《璧山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确定了该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第三人对原告所在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人均耕地0.5亩的档次确定,即17425元/人。第三人发现人均耕地计算错误后,已经纠正为按人均耕地0.7亩的档次确定,并补发了425元/人。原告要求按人均耕地0.9亩的档次计算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低于现已获得的补偿标准。第三人实施的补偿安置标准对原告有利,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提出其土地征用在2005年4月仍未实施完毕,应当适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市政府67号令规定的补偿标准的问题,因原告所在社的征地在2004年4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已补偿到位,其后的补发安置补偿费行为,是对其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所作的纠正。故原告要求适用市政府67号令规定的补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应当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高其安置补偿标准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支付的安置补偿费尚不能使其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认为征地行为中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违法行为,因该问题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的解决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等人要求增加其补偿安置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三人实施征地补偿标准符合征地时有关规定,并对原告等人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文等67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明文等67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O O八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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