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恩测量设备有限两合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高恩测量设备有限两合公司(KROHNE MESSTECHNIK GMBH & 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伊斯堡路德维希-高恩路5号(Ludwig-Krohne-Strasse 5, Duisburg)。 法定代表人英格•瓦尔德(Ingo Wald)和德特勒夫•雅格比(Detlef Jacobi),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月,女,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静,该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高恩测量设备有限两合公司(简称高恩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5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宋月,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恩公司于2003年2月4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第799012号“OPTIMASS”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气体及液体用科里奥利质量流量计,指定国家包括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3年11月10日以申请商标与在先在第9类测量体积用的传感器和测量仪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取得国际注册的第729603号“OPTIMESS”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为由驳回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高恩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30日做出商评字[2007]第447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99012号“OPTIMA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4476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高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及液体用科里奥利质量流量计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测量体积用的传感器和测量仪器,两者均属于测量仪器仪表类商品,其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基本相同,且同处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九类的0910类似群,两者属于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申请商标“OPTIMASS”和引证商标“OPTIMESS”均由拉丁字母组成,字母构成与字母排列顺序基本相同,其差别仅体现为“A”和“E”的不同,故两者的字形近似,且视觉效果不易区分。从读音上讲,按照拉丁字母的发音规律,两者的读音差别亦不明显。就含义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非固有词汇,均无固定含义,相关公众亦无法通过含义的不同对两者加以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均不易区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476号决定。 高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476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重新做出复审决定。其主要理由是:1、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及液体用科里奥利质量流量计用于测量流动的气体及液体的质量流量,消费群体是有气体、液体流量检测需要的化工、燃气和水处理企业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测量体积用的传感器和测量仪器,即是用来测量固体尺寸的非接触性距离测量仪器,鉴于两者均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认定不构成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OPTIMASS”与引证商标“OPTIMESS”的第六个字母分别为“A”和“E”,外观差异显著,不易被忽略。由于“OPTI”、“MASS”和“MESS”在英语中均有固定含义,彼此相互结合,申请商标的含义可理解为“光学物质”或“光学群体”,引证商标的含义可理解为“光学食物”或“光学混乱”,两者在含义上有较大区别,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两商标。3、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瑞士、捷克、匈牙利、挪威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上述国家虽然与我国并非同一法域,但在商标近似性和商品类似性判断方面均有很大的相似性,在上述国家并存的事实也印证了两商标不近似,其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的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4日,高恩公司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气体及液体用科里奥利质量流量计,指定国家包括中国。 引证商标“OPTIMESS”是在我国取得注册的国际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测量体积用的传感器和测量仪器,数据处理设备。 2003年11月10日,商标局对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高恩公司不服,于2004年1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30日做出第4476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用文字基本相同,读音及外观不易区分,前者所指定使用的气体及液体用科里奥利质量流量计商品与后者所指定使用的测量体积用的传感器和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气体及液体用科里奥利质量流量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476号决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给申请商标颁发的注册证明及其中文译本、商标局《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其中,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近似商标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及液体用科里奥利质量流量计是测量一定时间内气体或者液体流过的体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测量体积用的传感器和测量仪器也是用来测量体积的,两者在功能、用途方面类似;《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九类的0910类似群中虽然没有具体列明两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但其商品可以列入第一自然段或第(一)部分中,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此也划分为类似商品。综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OPTIMASS”和引证商标“OPTIMESS”均由拉丁字母组成,字母构成与字母排列顺序基本相同,其差别仅体现为“A”和“E”的不同,两者的字形近似,且视觉效果不易区分;读音上的差别亦不明显。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非固有词汇,高恩公司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拆分称前缀与单词的组合,并无依据,而且组合后的含义也毫无意义,相关公众无法通过含义的不同对两者加以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能否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应当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判断,其在他国的注册情况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无关,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应获得注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高恩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多国已获得注册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47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高恩测量设备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高恩测量设备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