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森森木业有限公司,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发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春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于义水,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现住(略),青岛森森木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彩花,女,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现住(略),系原审第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于义珍,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青岛森森木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于义水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程发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明、裴春苓,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郑彩花、于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于义水系原告青岛森森木业有限公司职工。 2005年11月13日7时35分,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团结路和松花江路交叉口处与一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视神经损伤,颈内动脉海绵窦损伤。2006年1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告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的青黄劳社伤认决字[2006]第0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义水于2005年11月13日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发生的颅脑、左胫腓骨、颈左眼(部位)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判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例、出院纪录,证明人证明材料等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违反该法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的青黄劳社伤认决字[2006]第0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森森木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于义水出事当天是星期天,应当是休息日。被上诉人认定其在上班途中受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第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于义水与郑彩花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4、劳动合同; 5、交通事故认定书; 6、医院门诊病例、出院纪录; 7、证明人证明材料; 8、西于家河社区证明; 9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11、工伤认定决定书。 12、工伤认定送到回执; 1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考勤表; 2、证人证言; 3、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书、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送达回证。 原审第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 1、于义水与郑彩花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医院门诊病例; 4、证明人证明材料; 5、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合议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二审庭审重点归纳为:1、原审第三人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伤;2、原审第三人无证驾车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了原审的第5、6、7号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例、出院纪录及证明人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及一份出勤表,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出事当日为星期日,并非正常上班时间。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事发当日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交的考勤表无法表明其工人的具体出勤时间,其他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事发当日不上班的事实,且这些证据系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第三人无证驾驶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森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庞 连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