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世国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社保局)、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世国,男,194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候小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长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蓝宪,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住(略)。 法定代表人宋飞,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晓松,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永红,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夏世国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社保局)、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世国与被上诉人市劳动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戴长松以及市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松、唐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世国于1978年4月施工时头部受伤,后又患有胃炎、肾结石、痛风等疾病。夏世国认为这些疾病与自己治疗头部伤的药物有关,向涪陵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2007年8月9日作出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复发与关联)劳鉴(初)字[2007]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胃炎、肾结石、痛风与工伤无关联。夏世国不服,再次请求市鉴定中心鉴定,市鉴定中心认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并告知夏世国。夏世国遂向市劳动社保局申请复议,市劳动社保局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渝劳社复不受字[2007]39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夏世国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不符合该法规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夏世国对市鉴定中心不予确认其疾病与工伤的关联问题而向市劳动社保局申请复议,因市鉴定中心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夏世国申请复议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市劳动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夏世国称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社保局2007年12月11日作出的渝劳社复不受字(2007)39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由夏世国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 上诉人夏世国不服一审判决,要求撤销(2008)中区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市劳动社保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并承担行政复议不作为给其造成的所有损失。理由是: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不服区县工伤确认的,可向省、市级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我不服涪陵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向市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在该鉴定中心收取了鉴定费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市劳动社保局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我是对药物与疾病的关联提出的鉴定申请,但事实上我申请的是工伤与疾病的关联鉴定,这属于市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因此一审法院维持市劳动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合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市劳动社保局辩称,行政复议只能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市鉴定中心是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承担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的鉴定或确认工作。该中心虽然挂靠我局,但究其性质,其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不是行政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因此,我局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复议请求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市鉴定中心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当庭陈述同意市劳动社保局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夏世国申请鉴定的事项实质为工伤后服用的药物与现在的疾病之间的关联,这不属于《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其职责范围。 市劳动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申请书收条》;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渝劳社复不受字[2007]393号),以上证据证明市劳动社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通知》(渝办[2007]201号);5、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成员的通知》(渝劳签发[2004]3号);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十六条;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市鉴定中心不是行政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第三组证据:8、《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证明市劳动社保局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对市劳动社保局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8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诉人夏世国及市鉴定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诉人夏世国认为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工伤证、残疾证复印件、工伤临床诊断、工伤鉴定、医学资料常识、病历、流程图、指定治疗工伤证明、处方笺、诉讼费收据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除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应予确认外,其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对有争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它只针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本案中,市鉴定中心是一个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属于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行为是市鉴定中心对其再次鉴定申请不予确认的行为,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市劳动社保局对不属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对市鉴定中心对其再次鉴定申请不予确认,可采取信访或向上级行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等方式以求解决。对上诉人夏世国要求市劳动社保局承担行政复议不作为给其造成的所有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世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OO八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