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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祥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祥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祥华印务有限公司,住(略)
重庆祥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祥华印务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孙家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永祥,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曾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定志,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庆,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祥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九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祥、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蔡艺、被上诉人左定志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祥华公司是九龙坡区企业,左定志以别名左定尧与祥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5月17日,祥华公司员工左定志在单位上班操作印刷机时,右手被机器绞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毁损伤。 2007年7月2日,左定志向九龙坡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申请后,经收集相关证据及当事人举证,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左定志受伤属于工伤。祥华公司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祥华公司与九龙坡劳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祥华公司认为九龙坡劳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祥华公司不但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了行政复议,而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祥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龙坡劳保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伤、残、亡性质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左定志系祥华公司单位职工,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九龙坡劳保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九龙坡劳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左定志所受伤害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九龙坡劳保局受理左定志申请后向祥华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经收集相关证据后作出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劳保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祥华公司诉称与左定志无劳动关系,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且在行政程序中也未举证,故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维持九龙坡劳保局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34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祥华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九龙坡劳保局提供的綦江县公安局东溪派出所的户口证明,认定了左定志与左定尧系同一人,因而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但是,每个公民的别名形成原因、时间是不一样的,派出所的户口证明是无法核实的,派出所无权限对其别名进行证明。

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答辩称,我局调查查明左定志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在单位用名为左定尧。左定志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左定志当庭陈述,同意九龙坡劳保局的意见。

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7]170号;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7]170号;4、《工伤认定决定书》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34号;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1-5号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用工主体资格;7、户口证明,证明左定志与左定尧为同一人;8、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9、祥华公司举证意见及工作记录,证明劳动关系成立;10、证人李强证言;11、证人周高勇证言;12、证人陈学琼证言;以上10-12号证据证明祥华公司与左定志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及左定志受伤的事实。

上诉人祥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工资表,证明祥华公司与左定志之间无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对九龙坡劳保局、祥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劳保局提供的1-5项证据系程序证据,6-12项证据系事实证据,由于祥华公司及左定志对九龙坡劳保局提供的6、8、9项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原审院依法予以采信,九龙坡劳保局提供的第7项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户口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九龙坡劳保局提供的10-12项证据系证人李强、周高勇、陈学琼证言,证明左定志与祥华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及受伤事实,该三人均系祥华公司单位职工,且该证据系祥华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结合九龙坡劳保局提供户口证明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左定志与左定尧系同一人,且左定志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祥华公司提供复议决定书,由于九龙坡劳保局与左定志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祥华公司提供工资表由于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九龙坡劳保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祥华公司提供的第1、2项证据,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劳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受理左定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祥华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提供的綦江县公安局东溪派出所的户口证明,认定左定志与左定尧为同一人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系管理公民个人户口户籍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户口证明具有合法性,对于个人身份具有证明效力。綦江县公安局东溪派出所的户口证明载明左定志的别名为左定尧,同时结合上诉人职工李强、周高勇、陈学琼的证言,能够证明左定志与左定尧为同一人,左定志系上诉人的职工。左定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的情形,左定志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3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为正确。上诉人祥华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重庆祥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 年 六 月二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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