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三北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三北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师桥镇施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顾新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星华,男,汉族,1960年8月7日出生,慈溪市三北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懋尧,男,汉族,1951年12月12日出生,慈溪市三北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媛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孔力,男,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晓春,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慈溪市三北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三北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星华、陈懋尧,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审第三人张孔力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刘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孔力系名称为“快速F夹”、申请日为2001年7月26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05年5月9日,三北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证据1—9等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6年4月7日作出第81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8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第8184号决定认定:三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表明“快速棘轮尼龙夹”在申请日前被公开销售,但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所销售的该产品的外观,从而也不能证明其中所述“快速棘轮尼龙夹”的外观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因此,三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三北公司及张孔力在诉讼过程中还提交了新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北公司、张孔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84号决定的依据,故不予采纳。三北公司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表明“快速棘轮尼龙夹”在申请日前被公开销售,却不能证明所销售的该产品的外观,从而也不能证明其中所述“快速棘轮尼龙夹”的外观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因此,三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对第8184号决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84号决定。 三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8184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三北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而是对证据7的补强,无论是证据7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组合,还是单独的证据7,均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上诉人公开销售的“快速棘轮尼龙夹”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此外,陈有生在附件7中书写“有质量问题的被告产品”并不是证人证言,而是对合同标的物的确认,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证人证言明显不当。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张孔力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7月26日,张孔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快速F夹”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2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343426.8。 2005年5月9日,三北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浙江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诉三北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的起诉状首页及证据清单复印件。其中,起诉状的现有内容显示,双方因产品质量的索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万达公司请求判决三北公司退付30%的快速棘轮尼龙夹的降价款93 130元。所附清单显示的证据有三份:编号为GR033001的物资购买合同,万达公司与国外客户之间往来的传真件及中文译文,万达公司与三北公司职员吴婉芬之间往来的工作信函。 证据2:三北公司与万达公司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GR033001的《物资购买合同》复印件。其上显示的六种产品规格不同,但名称均为“快速棘轮尼龙夹”,商品编号分别为“32045”、“32047”、“32057”、“32067”、“32078”和“32081”,总价款为310 435.2元。在交货时间一栏注明“2001年5月30日中午每个规格各交一半,余下一半在2001年6月15日交货。” 证据3:发件人为Elias Amash、收件人为“万达”的两份传真件及其译文。其中,2002年4月10日的传真内容为:“关于快速棘轮尼龙夹,我多次向你要求赔偿,但你一直未回复……我从我的客户那儿收到超过30%的退货,请让制造厂家免费送给我至少30%的替换品,否则,我将被迫从给贵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赔偿金额。”同年5月22日的传真内容为:“……正如你所知道的,我收到超过30%的快速棘轮尼龙夹的退货。5%的替换品是远远不够的。请告知该生产厂家:‘我必须尽快得到30%的免费替换品。’……”在上述传真件中显示,“快速棘轮尼龙夹”的英文名称为“quick ratchet bar clamps”或“ratchet bar clamps”。 证据4:万达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发给吴婉芬的传真复印件。其上记载:“……前次出货合同GR033001客户多次反映质量有问题,要求赔偿30%。如何处理,请回复。”在上述文字的下方,吴婉芬于同年4月22日回复:“经核查,我们发现部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赔偿30%比例实在太高,我们只能同意赔偿5%。请和客户联系,给予确认。”在吴婉芬签名上加盖了三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证据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31日作出的(2004)萧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为万达公司、被告为三北公司。法院判决三北公司退还给万达公司价款93 130元。 证据6:三北公司不服(2004)萧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上诉,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的(2004)杭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其中,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生有。该调解书记载:万达公司与三北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三北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万达公司价款45000元。 证据7:4张产品照片的复印件2页。复印件的右上角注有“此件复制于(2004)杭民二终字第220号案卷”字样,在该文字上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的印章。另外,在复印件的右上角和底端还有“2004.3.29提交”以及“有质量问题的被告产品 陈生有”字样。 证据8:三北公司于2001年6月4日和2001年6月15日向万达公司出具的2份交货清单的复印件。其中记载的商品编号均为“32045”、“32047”、“32057”、“32067”、“32078”和“32081”,商品名称均为“快速棘轮夹”。 2005年10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张孔力对证据1~6和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据7属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的案卷资料,但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以及所示产品就是合同纠纷中所述产品;(2)张孔力当庭提交了三份反证,三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反证1是宁波华磊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华磊公司)产品宣传资料,其中编号为HL5060的产品名称为“棘轮夹”,其英文名称为“Ratchet Spring Clamp”,该产品外观与本专利并不相同;反证2是三北公司的工商登记表,其上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顾新君;反证3是华磊公司的工商登记表,其上显示法定代表人是顾新君,资金来源是三北公司;(3)张孔力认为:证据7是在二审调解书作出之日提交的,该证据未经过质证,上面仅仅有“陈生有”的签名,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不能据此认为该证据所示产品就是合同纠纷中所述产品,并且该证据在一审时未出现,仅在二审调解书作出之日提交违背常理;(4)针对反证1~3,三北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9:华磊公司产品宣传资料,其中编号为HL5078、HL5079、HL5080的产品名称为“快速夹”,英文名称为“Ratchet Bar Clamp”,上述产品外观与本专利相同。张孔力对其在本案中使用持有异议。 2006年4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8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184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1~6和8。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6和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三北公司向万达公司销售了一类产品,产品的中文名称为“快速棘轮尼龙夹”或“快速棘轮夹”;产品的英文名称为“quick ratchet bar clamps”或“ratchet bar clamps”;产品的商品编号为“32081”、“32045”、“32057”、“32047”、“32067”和“32078”。二、关于证据7。证据7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的材料,其中包括8张产品外观图。首先,虽然证据7属于(2004)杭民终字第220号案件当事人在二审调解期间提交的证据,但不能确定证据7是哪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其次,由于证据7是复印件,且不能确定在案卷中保存的该证据是否为复印件,进而无法将其与原件进行核对,以证明二者相符。第三,证据5和证据6均没有认定证据7所示产品就是证据1-6和8中销售合同的产品,且万达公司和陈生有均没有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陈生有本人也没有出庭进行说明,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所述证言是否为“陈生有”所出具,也无法确认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证据7上面虽然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但只能证明证据7复制于诉讼案卷,并不能证明证据7中所述产品就是销售合同所称产品。因此,证据7并不能证明其中图片所示产品即销售合同所述产品。三、关于反证1~3和证据9。张孔力欲以反证1~3表明:反证1所示产品中文名称为“棘轮夹”的外观与证据7所示外观相差很大,从而认为销售合同中所述“快速棘轮尼龙夹”的外观不可能具有证据7所示外观。对此,三北公司提交了证据9,但证据9既不能证明证据7所示产品外观就是销售合同所述的产品外观,也不能证明证据9所示产品外观就是销售合同所述的产品外观。综上,三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表明“快速棘轮尼龙夹”在申请日前被公开销售,但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所销售的该产品的外观,从而也不能证明其中所述“快速棘轮尼龙夹”的外观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因此,三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本案诉讼中,三北公司表示对第8184号决定中关于证据1~6、8的认定无异议,对该决定的争议仅在于证据7的认定。本院对第8184号决定中关于证据1~6、8的认定亦不持异议。三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新证1:针对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万明的证言作出的(2006)杭萧证字第3779号《公证书》,其证言载明:“在案件一审过程中证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快速棘轮尼龙夹原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证人为配合法庭查清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快速棘轮尼龙夹原件的照片,照片由证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生有签名确认。此照片与合同标的物快速棘轮尼龙夹完全一致。”该证言后所附的照片与证据7相同。 新证2:与证据7相同的产品照片复印件2页。其与证据7的唯一区别在于,新证2右上角没有“此件复制于(2004)杭民二终字第220号案卷”字样,而在其右下部分有“复印自(2004)杭民二终字第220号案卷,存档的为原件。2006.9.12”等字样。该文字上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的印章。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三北公司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以核实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未予准许。 张孔力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7份新反证,其中: 新反证1~5是2002年7月至2004年2月期间华磊公司五次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文件; 新反证6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378号判决,其判决结果是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新反证7是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张孔力与华磊公司、三北公司就本专利的侵权诉讼作出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中止裁定。 张孔力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华磊公司、三北公司就本专利存在多次争议,三北公司此次提出无效申请,目的在于拖延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8184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头审理记录表、证据1~9、反证1~3、新证1~2以及新反证1~7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通常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相关事实和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目前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进行的司法审查属于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主要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合法性,包括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有关证据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新证1和新证2,由于二者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84号决定的依据,上诉人如果认为新证1和新证2单独或者与其他证据结合足以导致本专利被宣告无效,完全可以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正是基于此本院未准许上诉人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为新证据并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该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证据7是(2004)杭民终字第220号案件当事人在二审庭审及调解书制作当天新提交的证据,由于该案所涉产品外观并不是其争议焦点,该调解书也未认定证据7所示产品就是证据1~6和8中销售的产品,上诉人也未证明该案双方当事人曾就证据7中的产品照片进行质证,因此,陈生有在证据7上注明的“有质量问题的被告产品”可以视为证人证言。上诉人有关陈有生在附件7中书写“有质量问题的被告产品”不属于证人证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由于陈生有本人未在无效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中出庭作证,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有质量问题的被告产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证据7或其与证据1~6及8的结合均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三北公司销售给万达公司的“快速棘轮尼龙夹”产品的外观就是证据7中照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上诉人有关证据7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公开销售的“快速棘轮尼龙夹”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三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慈溪市三北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慈溪市三北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ΟΟ八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