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四川成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巩克栋,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亿诺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俐,女,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该公司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成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69号长城园111789号。 法定代表人余泰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成都亿诺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成都亿诺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巩克栋、郭鹏鹏,上诉人成都亿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林俐,被上诉人四川成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名称为“油烟过滤板”的02245034.3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现为成都亿诺公司。2006年8月11日,四川成泰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8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346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板与附件2中两组截面形状不同且两端还设置有连接器的过滤片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本专利中的进出气口设置在板上,附件2中进出气口是由过滤片本身的形状在连接时自然产生的缝隙所形成,两者的进出气口位置不存在同一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也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6和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在进气口的边缘处设置前翼板,出气口的边缘处设置有后翼板,进气口、前翼板、后翼板和出气口之间形成转折的进气通道。而附件2中进气口、倒人字形过滤片的一条弧形斜边、马蹄形过滤片的一条弧形斜边和出气口也形成了一个转折的进气通道。在附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存在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第10346号决定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权利要求3-9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重新予以评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346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权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都亿诺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第10346号决定。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除权利要求1所评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包括前板的进气口的边缘处设置有前翼板,后板的出气口处设置有后翼板,进气口、前翼板、后翼板和出气口之间形成转折的进气通道。而附件2由倒人字形过滤片之间的缝隙形成油烟进口,倒人字形过滤片由两弧形斜边以及在弧形斜边端部向上形成的小圆弧构成,马蹄过滤片之间的缝隙形成油烟出口,马蹄形过滤片则是由顶部的圆弧、与圆弧两端切向连接的两直边以及与两直边下端切向连接的两圆弧构成。由此可知,无论是倒人字形过滤片、马蹄形过滤片以及由上述两者构成的烟气通道都是弧形的圆滑设计。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翼板不同于倒人字形过滤片和马蹄形过滤片,由翼板构成的烟气通道也不同于倒人字形过滤片和马蹄形过滤片构成的烟气通道。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进气通道利用翼板的设置,通过加大空气流向转折的角度,即通过增大阻力来产生绕流和涡流。而附件2给出的是进气通道圆弧设置并减少阻力的技术启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加大空气流向变化从而增大阻力的技术方案相反,因此,附件2未给出设置如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进气通道的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采用的进气通道结构,可以加大空气流向转折的角度,使空气的绕流和漩涡的形成更加充分,增加了油烟与油烟过滤板接触的几率,提高了油烟的分离效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成都亿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346号决定。其理由是:附件2只给出了按照圆弧设置对空气进行倒流而减少局部阻力的“圆弧过渡的导流型进气通道”的技术启示,而没有给出本专利突然改变空气流向的直接形成转折而加大局部阻力的转折形进气通道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 四川成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油烟过滤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由成都炉莱特尔净化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3年10月29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02245034.3,后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成都亿诺公司。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它包括前板(1)和后板(2),前板(1)和后板(2)相对设置并间隔有距离,前板(1)上设置有进气口(3),后板(2)上设置有出气口(4),进气口(3)与出气口(4)交错间隔排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前板(1)的进气口(3)的边缘处设置有前翼板(5),后板(2)的出气口(4)边缘处设置有后翼板(6),进气口(3)、前翼板(5)、后翼板(6)和出气口(4)之间形成转折的进气通道(7)。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前翼板(5)与所述前板(1)之间的夹角α为30~150°,所述后翼板(6)与所述后板(2)之间的夹角β为30~150°。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夹角α与夹角β相等且均为60~120°。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前翼板(5)的顶端(8)和后翼板(6)的顶端(9)为锐利的棱边。 6、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进气口(3)和出气口(4)均为长条形,所述前翼板(5)设置在长条形进气口(3)的长边的边缘处,所述后翼板(6)设置在长条形出气口(4)的长边的边缘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各条进气口(3)所组成的进风面的轮廓为长方形、方形、圆形或椭圆形。 8、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进气口(3)和出气口(4)均为形状相同的圆孔、椭圆形孔或方孔,所述前翼板(5)设置在进气口(3)的周边边缘处,所述后翼板(6)设置在出气口(4)的周边边缘处。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油烟过滤板,其特征是:所述各个进气口(3)所组成的进风面的轮廓为长方形、方形、圆形或椭圆形。” 2006年8月11日,四川成泰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四川成泰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2、名称为“油烟净化器”的第98235540.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油烟净化器,该油烟净化器由一组平行排列的截面呈倒人字形的过滤片2焊接在其两端的槽钢型连接件5的下部组成前面板,由一组平行排列的截面呈马蹄形的过滤片1焊接在其两端的连接片3和连接片4组成后面板,前后面板相对设置并间隔有距离,相邻倒人字形过滤片2之间的缝隙形成油烟进口d1,相邻马蹄形过滤片1之间的缝隙形成油烟出口d2,马蹄形过滤片1和倒人字形过滤片2呈上下交错对置,其进气口和出气口交错间隔排列。同时,在阅读附件2的说明书后可知,倒人字形过滤片2是由夹角为140-160°的两弧形斜边2a、以及在两弧形斜边2a端部向上形成的小圆弧2b所构成的…上述马蹄形过滤片1则是由顶部弧度为100-140°的圆弧1a、与圆弧1a两端切向连接的两直边1b、以及与两直边1b下端切向连接的弧度为50-70°的圆弧1c所构成的,该结构使马蹄形过滤片1的开口处呈向内收缩状。 附件3、名称为“厨房排气扇用油烟过滤器”的第89219203.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5月16日。附件3公开的油烟过滤器主要由壳体1、外夹板2、过滤层3、内夹板4和手柄5所组成。外夹板2和内夹板4均为一块方形的隔板,在隔板上分别设有许多条倾斜的直缝7,外夹板2与内夹板4之间设有过滤层3,外夹板2与内夹板4上直缝的开口位置互相错开。 2007年3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四川成泰公司将无效理由和证据明确为:相对于附件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本专利权利要求1-4、6、7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成都亿诺公司对四川成泰公司提供的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07年8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34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部分有效。该决定认为:1. 作为公开出版物的附件2和附件3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2. 关于新颖性。(1) 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油烟过滤板采用前板和后板,前板上设置进气口,后板上设置出气口的结构,其与附件2油烟净化器采用的由一组平行排列的截面呈倒人字形的过滤片2焊接在其两端的槽钢型连接件5的下部组成前面板、由一组平行排列的截面呈马蹄形的过滤片1焊接在其两端的连接片3和连接片4组成后面板,并通过相邻过滤片之间的缝隙形成的油烟进口和出口的结构不同,由于附件2与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2) 相对于附件3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油烟过滤板由前板1和后板2构成,其上设置的进气口3和出气口4交错间隔排列。然而,附件3并没有记载进气口、出气口要间隔排列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6和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的条件下,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 关于创造性。(1) 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1-1) 权利要求1 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不同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油烟过滤板采用前板和后板,前板上设置进气口,后板上设置出气口;而附件2采用由一组平行排列的截面呈倒人字形的过滤片2焊接在其两端的槽钢型连接件的下部组成前面板,由一组平行排列的截面呈马蹄形的过滤片1焊接在其两端的连接片3和连接片4组成后面板,相邻过滤片之间的缝隙形成油烟的进、出口。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油烟过滤板制成前板或后板的形式,或者采用前面板、后面板的设计,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1-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附件2的进气通道利用圆弧设置从而达到减少阻力并产生涡流的效果,而权利要求2的进气通道利用翼板的设置,通过加大空气流向转折的角度,即通过增大阻力来产生绕流和涡流。由此可见,二者的进气通道具体的结构不相同。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附件2给出的是进气通道圆弧设置并减少阻力的启示,其与权利要求2的加大空气流向变化从而增大阻力的技术方案相反,因此附件2未给出设置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进气通道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并且本专利采用上述的进气通道结构,可以加大空气流向转折的角度,使空气的绕流和漩涡的形成更加充分,增加了油烟与油烟过滤板接触的几率,提高了油烟的分离效率,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1-3)权利要求3-9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9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但是,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9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披露的过滤器的不同在于:权利要求2中前翼板设置在前板的进气口的边缘处,后翼板设置在后板的出气口的边缘处;进气口与出气口交错间隔排列;进气口、前翼板、后翼板和出气口之间形成转折的通道。由于附件3并未披露上述技术特征,同时附件3在结构或功能上也未给出在附件3的油烟过滤器前后板的边缘处设置单独的翼板,并形成转折的进气通道的技术启示,因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9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9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9中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有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3-9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98235540.8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89219203.8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0346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10346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对此,成都亿诺公司、四川成泰公司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分析,可以得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在进气口和出气口分别设置的前翼板、后翼板为非弧形的直板,进气通道是由进气口、出气口,还有前翼板、后翼板组成的转折的进气通道。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应当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附件2给出的技术教导是通过圆弧形过滤片的设置,减小空气阻力,增强空气的流动性,从而形成较强的涡流,以此达到油烟分离的目的。而本专利的前翼板、后翼板采用非弧形设计,形成转折的进气通道,加大气流的转折角度,通过增加油烟流动的阻力,以此提高与油烟过滤板接触的几率,达到提高油烟分离率的目的。附件2整体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技术构思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附件2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2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且加工工艺简单、制造成本低,提高了油烟的过滤效果,与现有技术相比有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第10346号决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成都亿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53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四川成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四川成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O O 八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