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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任权 法定代理人王亦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童永正,局长。 上诉人王任权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行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任权

  法定代理人王亦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童永正,局长。

  上诉人王任权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任权系本市共和新路1700弄16号502室户籍登记的户主和房屋承租人。1993年4月18日,王任权书面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孙子王菲的户籍从前卫农场迁入共和新路1700弄16号502室,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经审核于同年7月5日准许王菲户籍迁入共和新路1700弄16号502室。2008年3月11日,王任权书面向闸北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闸北公安分局于同年3月12日作出了沪公(闸)复不受字(2008)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王任权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王任权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4月18日,王任权向闸北公安分局申请准予王菲户口迁入共和新路1700弄16号502室房屋,闸北公安分局经审核,于同年7月5日予以准许。2008年3月,王任权针对闸北公安分局准许王菲户口迁入共和新路1700弄16号502室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闸北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闸)复不受字(2008)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王任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任权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在上访,向被上诉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的申请并未超过复议期限。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虚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询问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993年4月15日上海市前卫农场出具的关于职工子女迁沪的证明、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于1993年4月1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王菲户籍从前卫农场迁入共和新路1700弄16号502室,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5日准许王菲户籍迁入。但上诉人迟至2008年2月才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任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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